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43號
KSHM,112,毒抗,14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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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泰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原審裁定不服,請求調閱法務部○○○○ ○○○○民國112年5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79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 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原審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112年4月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2年6月2日期滿,且其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 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 ○○112年5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7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



,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1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 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 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 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復經本院敘明評分結 果如上,是抗告人請求交付分數表等語,核無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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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