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45號
KSHM,112,抗,14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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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112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依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者,須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懷疑其 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 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 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 、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度台抗 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 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刑事 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 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 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 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 ,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 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41號裁定參照,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 亦同斯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61、46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此有蓋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6日收狀章戮之抗告人「刑事 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655號卷 第5至11頁)。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原審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61、46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 至60頁)。職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經裁 定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 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理由欄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違反憲法規定 」云云。然查,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 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 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前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其效 力既與最高法院一般裁判相同,自非上述規定所稱「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另抗告人並未陳明本件所應 適用之法律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客觀上無從形成合理確信 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並直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本院 自無從審究。
㈢至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所為之其他論述,並未對原裁 定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僅就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 解為其個人之闡述,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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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