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附民上字,112年度,1號
KSHM,112,侵附民上,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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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李佳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V000-A111233(完整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1號)
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13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至於:
 1.對經法院實體審酌請求有無理由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可得提起上訴,及上訴要式又係如何等事項,刑事訴 訟法就此實乏具體明文,惟現行司法實務乃均認受不利判決 之當事人,得以書狀要式提起第二審上訴,求諸法律依據, 應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7、441條等規定,致實已同時肯認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所規定之「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 回」,乃應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37、441條等種種規定,而非 僅以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之「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一規定為限(蓋同條項「後段」原 已定明「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準 此,同列於上訴審程序編、第二審程序章中,出於保障兩造 上訴利益之衡平,而基於武器對等原則所由設之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附帶上訴」規定,自應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9款規定範圍,而在得準用之列,始符公允,過往「刑事訴 訟法並無准許他造當事人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其提起在 上訴期限之外,即亦不能視為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停止適用 )等見解,顯不可採。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一方面讓同一原因行為發生之民事責 任,可以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 ,以免程序重複及費用虛耗,而達到訴訟經濟之功能,另方 面又可防止民刑裁判牴觸。然當訴訟經濟之原設計目的(之 一)不達時,現行法既查無可因而即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係屬不合法之依據,反而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明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質言 之,立法者之明確抉擇,乃將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益,置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歧異」之前,優先 予以保障,起訴如此,上訴理應猶然。職是,「若讓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又容許附帶上訴,將使讓程序趨於複雜 ,違反原本立法意旨,自不應允准」之說法,同不足採至灼 。遑論「訴訟經濟」之要求,自始欠缺優先於「當事人間利 益衡平、武器對等」堅持之正當性,否則不啻肯認得出於節 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計偏頗(任)一方當事人之訴訟程 序制度,又豈符事理之平?
二、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姓 名及地址,乃參照上開規定均予隱匿,僅記載代號。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美澄門市」內獨自飲食時,遭 上訴人上前搭訕,經其拒絕並尋求店員吳佳靜前來協助處理 後,詎上訴人竟頓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強拉跌坐在地 ,再無視其迭以踢動雙腳或屈膝掙扎、扭身及緊拉自身衣物 等手法明確傳遞出反對意思,執意以身驅壓、箝制其反抗( 含全然脫去自己褲子後跨坐在其下半身手法)之強暴方式, 強褪其褲子、內褲及掀開其上衣,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 ,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暨以手觸摸其之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等處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於公共場所落 單之際,不幸遭遇上訴人不法性侵,身心蒙受重大打擊,為 此時常感到焦慮、恐慌、憂鬱、失眠,除極度缺乏安全感而



害怕獨處外,又因此產生嚴重人際關係障礙,有封閉自我、 畏懼接觸外界之傾向,此等創傷反應所致之嚴重矛盾,令其 不知如何自處,甚對其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造,蒙上重 大陰影。是上訴人為發洩一時性慾而對其施以魔爪,對於其 而言,無論在生活、心靈兩性互動、人際關係及人生態度 上,均已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案發時、地對被上訴人所實施者,僅止於 強制猥褻犯行,而要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犯行,且其實無資 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多僅能透過親友勉強籌得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萬 元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 以下或稱上訴人,或稱甲○○)早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至 110年3月間因症狀惡化一度回診,惟於同年6月間即自行停 藥且未再回診,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甲○○於111年7月5日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美澄門市」內,見被上 訴人AV000-A111233(以下或稱被上訴人,或稱甲女)獨自 飲食,遂上前表示欲與之認識,經甲女拒絕並尋求超商店員 吳佳靜前來協助處理後,竟頓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拉甲 女使之跌坐在地,再無視甲女迭以踢動雙腳或屈膝掙扎、扭 身及緊拉自身衣物等手法明確傳遞出反對意思,執意以身驅 壓、箝制甲女反抗(含全然脫去自己褲子後跨坐在甲女下半 身手法)之強暴方式,強褪甲女褲子、內褲及掀開甲女上衣 ,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及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



陰道,暨以手觸摸甲女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處之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迨見男性客人欲進入超商店內 ,甲○○始倉皇拾起自己褲子往店外逃逸等情,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認甲○○犯強制性交罪, 並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嗣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職是,本院自應以該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而認被上訴人首揭所主張之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事實, 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自己僅具強制猥褻之犯意、犯行云云 ,即無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之認定: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精神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 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隨機於超商之公共場所,挑選素 不相識之被上訴人,以強制手段施加性侵害,且性侵害手段 兼含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暨以手觸摸其之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方式,被上訴人不僅當下身心遭受極大 痛苦與折磨,縱令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留有身體上之傷害(傷 勢),但重要者乃為心理創傷(精神痛苦)。蓋性侵害創傷 經驗原難淡忘,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中,恐不時於腦海閃現被 害當時畫面,並因而產生焦慮、恐慌、憂鬱甚或自我否定等 負面情緒,抑或陷於因極度缺乏安全感而害怕獨處、卻又恐 事發飽受異樣眼光而遠離人群之糾結矛盾,再因而導致工作 、人際交往等方面之廣泛性影響,且該等負面影響往往持續 數年甚且數十年,而為被害人一輩子揮之不去之夢魘,致除 需有至親或摯友之傾聽、陪伴外,更須仰賴專業之醫師、心 理諮商師協助漸予化解,乃本院歷來執行審判職務所已知之 事。然本件因駭人聽聞,是故深具新聞性而遭媒體廣泛報導 ,致事件本身廣為人知,則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忌憚遭認 出而不敢尋求專業協助,甚至連向至親、摯友傾吐以尋求陪



伴,都不免猶豫再三,均非不可想像。又本件之現場目擊者 即店員吳佳靜,縱因亟欲阻止上訴人繼續施暴致無暇分心關 注本件具體侵犯細節,然迄於刑案偵查中遭檢察官傳訊到庭 作證時,陳述其所見聞過程,猶屢有哽咽、哭泣之情(偵卷 第58至59頁),則於事件當下所蒙受之心理衝擊,與因此所 生之震驚、恐懼、難堪、不知所措及因無助而悲傷等,更可 見一斑,僅知事件梗概之在場目擊者即已如此,遑論身處其 中而為加害對象之被上訴人?職是,以上種種,均應在審酌 精神慰藉金數額時,詳予納入斟酌考量。兼衡上訴人行為時 3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工作 無法穩定(多從事派遣業,且至多維持半年)、名下雖無財 產但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為22萬餘元,及被上訴人之年齡、 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依法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 之資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適當而顯不為過,應予准許。至原審於 斟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本件侵 權行為態樣為強制性交等節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萬 元,似漏未審酌「上訴人加害程度(即被上訴人受損害程度 ,含心理創傷/精神痛苦)」此一必要事項,且所酌定數額 實具過低之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送達 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



之請求,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2項),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分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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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