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6號
KSHM,112,侵上訴,16,2023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宣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7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方宣賀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 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 響者而言。因此,如一部聲明上訴與未聲明上訴部分,可以 分開審理,且縱使該一部聲明上訴部分經撤銷或改判,但未 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仍繼續維持,不至 於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時,則該一部聲明上訴部分應屬有效 ,效力不及於未經聲明上訴部分。
 ㈢緩刑係以判決所認定事實、論罪科刑部分為基礎,於審酌刑 法第74條之要件後,決定是否諭知緩刑。如單獨以原審未諭 知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審理後,認為未 諭知緩刑不當,改諭知緩刑時。因原判決未經聲明上訴之認



定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仍可繼續維持,不會因上訴審改諭 知緩刑,而產生裁判矛盾之情事。故依前開說明,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部分不當為由,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由於被告方宣賀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 明: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 9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 對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處之刑罰為基礎,審查原審未 諭知緩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因在丙 ○之父即甲○所經營之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 因而結識丙○,2人並於同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且因丙○ 每日需早起參與學校跆拳道晨訓,遂利用徒步上學之機會, 於2人交往後之每星期一、三、五早上約清晨5時許,提早出 門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與被告共處。詎被告明知 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11月底某日清晨5時許至6時20分許間之某時, 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親吻 丙○之嘴巴,再將手伸進丙○之內衣內撫摸丙○之胸部,復以 其手指插入丙○陰道抽弄後,又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口 腔反覆抽弄至射精之性交方式,合意與丙○為性交行為1次等 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參酌刑法第 57條規定所列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三、原審未諭知緩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其與丙○ 、甲○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僅係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利用丙○智慮未臻成熟之情況下 ,竟對之為性交行為,混淆丙○之性觀念,對日後丙○生理及 心理所生負面影響當屬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被告雖已坦承 犯行,惟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但若因為和解了,判比較輕或是緩刑,如果 是這樣的話,我不要和解。案發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來道 歉過,都是他的家長來道歉,被害人才剛國小畢業,被告明 明在我那邊工作,他明明知道她才剛滿13歲,剛上國一,做 錯事不是家長來一直道歉。希望被告經過此次教訓,讓他以 後出事情,要自己對自己負責,老實講他才18歲,誰沒年輕 過,重點要讓他知道甚麼叫做負責任,不要躲在家長後面等



語。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為甲○所不能接受。況究其實質,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案發當時甫年滿12歲之丙○所造成生 理及心理之傷害,自屬不言可諭。被告本因就其所為有所賠 償,此仍事理之然,斷不能僅因被告已與丙○、甲○達成25萬 元之和解,即遽謂對被告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對丙○ 、甲○而言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 。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 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之罪責 有所合理應報,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丙○係於交往過程中 ,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於情慾難抑下行為失控,始發生 性關係1次,被告事後始終認罪知錯,並與丙○之父達成和解 ,已賠償交付25萬元。請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8歲之未成 年男子,復無任何前科紀錄,事發當時雙方原即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因少不更事而誤觸刑章。雖被害人之父甲○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惟仍請審酌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其被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能 宣告缓刑,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併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其於緩刑期間受充分之教化 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以啟自 新之機等語。
五、關於緩刑審酌部分: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丙○及其父母達成和解,願意賠償25萬 元,並當庭給付完畢之事實,雖有和解筆錄可參(詳原審卷



第191頁)。惟丙○之父甲○、丙○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無法接受緩刑,也無法接受緩刑附條件,被告迄今都沒有 道歉過,態度惡劣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且丙○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的意見跟爸媽一樣,被告沒有當面跟 我道歉,他不知道我的想法,他可能覺得這件事對我來說是 小事情,但對我心裡產生不好的影響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
 ①依丙○及其父母之陳述,係希望被告應入監服刑,對自己傷害 丙○之行為負責。被告於犯本案時甫滿18歲,由被告對未滿1 4歲之丙○為性交行為觀之,被告確實欠缺法治及性觀念,致 侵害丙○權益。從甲○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家長出面道歉而言, 被告縱有其他原因害怕與甲○見面,須由家長出面道歉,但 仍應在家長陪同下,與家長共同出面道歉,不應讓家長獨自 面對,可知被告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不知人情世故, 欠缺同理心,致無法取得丙○及其父母諒解。
 ②惟整體而言,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犯案時,與丙○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經由丙○同意,而與丙○為性交行為 ,並非以強制力違反丙○之意願,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嗣 被告犯案後,不僅坦承犯行,復就丙○未指訴之口交部分, 主動供出犯行【丙○於110年12月27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 ,並未指訴被告要求其對被告為口交行為(詳偵二卷第16頁 、第17頁;他卷第41頁以下)。嗣被告於111年1月2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要求丙○對其為口交行為(詳偵二卷 第11頁)】,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案情,選擇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應有反省悔悟之心。另自被告家長曾出面道歉;被 告曾與丙○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 向甲○鞠躬道歉(詳原審卷第189頁)觀之,被告所為雖無法 完全取得丙○及其父母諒解,但已盡力藉由父母或親自道歉 ,與丙○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撫慰丙○及其父母之傷痛,並非 毫無任何彌補過錯之作為。再者,基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油漆裝潢學徒,日薪約1,400元,與家中父母親 同住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及參酌被告家長曾代被告 出面道歉,本件和解賠償金額係由被告父親支付(詳原審卷 第179頁)等事實。可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與父 母同住,被告父母對本案之發生,積極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事 宜,被告家庭支持功能甚佳。綜合上情,並參以判斷應否宣 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 觀點,如本件諭知緩刑,並加以一定之負擔,被告除可繼續 工作,維持其社會生活之外。另一方面,可藉由被告完成相



關心理輔導、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使被告瞭解自己過錯,深 刻反省、警惕自己行為;復加以禁止被告再對丙○為不法侵 害行為,避免被告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因此,本院考量 上開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可諭知緩刑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可諭知緩刑,業如前述。原審以前開三之理由, 認為本件被告不應諭知緩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前開五之說明,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 至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深切反省本件犯行對丙○身心發育之危害 ,切實履行前述緩刑宣告之條件,努力復歸社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 構,完成心理輔導參拾小時。 二、禁止對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三、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拾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