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梅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梅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簡梅花(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3、76-7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簡梅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真武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真武路52號前(下稱本案路段)時,因該 處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原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適 當間隔,適有潘先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駛至同一地點,與甲車 會車時,亦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未靠右行駛及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潘先和因 而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創傷性小腸撕裂傷、創傷性腹腔內 出血、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6時31分 許,因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 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 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相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潘先和 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原審就量刑之審酌
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靠右行駛,且見對向有來車,亦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 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 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 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和解情 況,並考量被害人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 之過失、被告經鑑定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 之智識程度,並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處斷刑), 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準此,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經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 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39至41頁、6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