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號
KSHM,112,交上易,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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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參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8號、第7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參貴(下稱被告 )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就上訴書內論及有無戴安全帽或有無戴好安全 帽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據前開 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罪名、犯罪事實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 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婕瑜所受重傷害恐致餘生難 以自理生活,痛苦與創傷程度甚鉅,不能僅因被害人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且被害人因搭乘被告機車受有移動之便利性 等一時小惠,遽認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致被害人所受創傷未能受到填補,因認有 量處較重刑度,促使被告警惕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1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並已衡酌被告迄未能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輔 助人朱哲緯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難以恢復,需 仰賴被害人家屬後續長期之照護,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莫大 之痛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與被害人 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復據告 訴代理楊博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 失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廖期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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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