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吳俊宏(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 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5、89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而肇禍,致被害人潘添益(下稱被害人)身受重傷害,住 院一個月,左膝以下截肢,生活需人協助,痛苦不堪,被告 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 月,殊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 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 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查:
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部分,原審已調查 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代理人之陳述,並於判決就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記載被告「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 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見原審判決第4頁 第7至8行),確已依法調查、說明及評價。
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係 說明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7 月29日,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另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後,原審業已數次使雙方洽談 調解(見原審卷第47、61、65、95、109頁),惟因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上情亦經本院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47、95 至97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案件相關之刑罰裁量事 實,原審確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 不因原審判決之量刑記載係以簡略方式呈現,而認原審就量 刑有何濫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部分,經查:被告除有參與 上開調解過程外,被告另提出其與所屬公司主管與被害人家 屬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 ,及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可認被告確有就本案所致損 害為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雖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滿足被害人之需要,無從修復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但仍難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態度惡劣情形 。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