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號
KSHM,112,上訴,77,2023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曉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柯曉如確有被訴之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原審判決中關於:「況衡以被告係經 營刺青工具之買賣,非從事刺青工作,此從被告營業稅稅籍 證明記載『主要營業項目:1.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販售2.經 營網路購物』,以及被告販售刺青工具或臉譜圖片可明(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見被告根本毫無動機上網訂購刺青 用之麻醉軟膏」此段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㈠被告為從事網路銷售的業者,且依其所提供之商品目錄,可 知其所銷售者乃是與刺青工作有關的商品,而本件由大陸地 區輸入之麻醉軟膏,乃是供刺青麻醉使用之物,則被告為滿 足刺青工作業者的需求而上網批購本件麻醉軟膏,實屬合乎 常情。故原審判決理由論認:「被告毫無動機上網訂購刺青 用之麻醉軟膏」,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推論邏輯,實與經驗 法則不符。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目錄中並無麻醉軟膏,乃 是該目錄是案發後為本件訴訟目的而提供,自無可能將麻醉 軟膏予以列入,而由被告所提供之目錄中亦未載列被告自稱 其實際所欲訂購之珍珠霜,即可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販售之商 品,並非僅限於該目錄所記載者。
 ㈡本案麻醉軟膏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人員開 箱查驗後,已經予以查扣在案,故該貨品顯然無從送交被告 。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大陸淘寶網站訂單紀錄,被告自稱其 實際所欲訂購之珍珠霜,乃是顯示「已確認收貨」、確認時



間則為「0000-00-00,22:39:54」(偵卷第25頁),足見該 珍珠霜實為被告所另行購入之商品,與本案遭查扣的麻醉軟 膏無關。又依據前述大陸淘寶網站訂單紀錄所載,被告訂購 珍珠霜的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而淘寶 網站賣家「亿美誠品」所出具之寄錯貨品證明書,乃是就上 述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品所出具, 故即使該寄錯貨品證明書屬實,其所證明寄錯的標的,亦難 認與本案麻醉軟膏有何關係。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直 接或透過大陸淘寶網站與「亿美誠品」就本案聯繫過程的資 料、「亿美誠品」所出具之寄錯貨品證明書亦未經過認證, 且被告所稱「亿美誠品」因其未能將寄錯的麻醉軟膏寄回, 故未將其訂購珍珠霜的款項予以退還、亦未補寄其原本訂購 之珍珠霜(原審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44頁),此與一般網 路購物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未因此向大陸淘寶網站進行申訴 ,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審貿然以 被告所提出之寄錯貨品證明書即認被告所辯可採,其認定事 實並非妥適。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原審論認被告並無本件被訴犯行的主要依據,乃是以被告所 提出之大陸淘寶網站訂單紀錄、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及大陸 淘寶網站賣家「亿美誠品」所出具之寄錯貨品證明書等證據 ,判認本案有可能是大陸地區賣家因寄錯商品而誤將扣案之 麻醉軟膏寄送給被告,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訂購該等麻醉軟 膏而予輸入的行為。因此,原審忽略被告既從事相關刺青工 具之販售,當有可能一併販賣與刺青有關之周邊商品,而僅 以被告本身未從事刺青工作及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販售商品目 錄,即判認:「被告毫無動機上網訂購刺青用之麻醉軟膏」 ,此部分確如上訴意旨所述,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但本 案即使將此部分判斷、論述予以去除,對於前述主要論據的 結論,仍無影響。
 ⒉被告雖可能有訂購本案麻醉軟膏再予轉售的動機,但被告於 製作調查筆錄時,即自承其有成立刺青工作室、從事網路銷 售業務,並抗辯其未曾訂購麻醉軟膏、本案麻醉軟膏並非其 所輸入(他卷第6至7頁)。在此情狀下,本案似應於案件甫 查獲時,即儘早蒐集相關證據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販售麻醉軟 膏或相類物品的情形,然本案卻未曾蒐集前述相關事證,自 無從僅以被告可能有訂購本案麻醉軟膏而予轉售的動機,再 以被告事後提出之商品目錄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為由 ,即認本案麻醉軟膏確實是由被告所訂購輸入。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陳明其原本欲訂購之珍珠霜,是 要自行使用,與刺青無關(原審院卷第28頁),在此情形下 ,被告所提出之商品目錄中,自不可能列載「珍珠霜」此項 商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從採認。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所為:「我是向大陸淘寶網站賣家『亿美誠品』購買珍珠 霜,但該賣家卻誤寄本案麻醉軟膏」此一辯解,與被告所提 出之大陸淘寶網站訂單紀錄顯示其訂購之珍珠霜「已確認收 貨」,但本案麻醉軟膏實際上已遭基隆關查扣(參見他卷第 23頁之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故不可能由被告 收受此一事項,二者確實有所衝突。對於上述疑義,被告於 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先是供稱:依據大陸淘寶網站 的交易機制,若買家有一段時間沒有就訂單點擊確認收貨, 就會由系統為自動確認(本院卷第41頁,按:點擊確認收貨 、自動確認收貨的機制,是在保障買賣雙方的權益,即買家 因網路購物而線上付款後,其支付的款項是先流向淘寶網站 所設置收款平台,待買家收受貨品確認無誤後,再點擊確認 收貨,使淘寶網站將款項撥付給賣家,但有時會發生買家收 貨後忘記點擊確認收貨的情形,故於買家未向淘寶網站申請 延長收貨、申請退款的狀況下,會於系統設定的日期屆至後 ,觸發自動確認收貨機制,讓淘寶網站將款項撥付給賣家) ;之後隨又改稱:「時間太久、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 轉運站收到貨後有通知我,我就點確認了」(本院卷第42頁 ),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先後所言不一。然而:
 ⑴本院就上述疑義向被告確認時,距離其在淘寶網站購買前述 珍珠霜的時間,已相隔將近2年,且依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 於110年3、4月間的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 消費甚為頻繁(該2個月的消費紀錄即超過30筆,本院卷第7 3至74頁),在此情形下,被告難以回憶確認產生前述疑義 的緣由為何,尚非顯然違背常情。
 ⑵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提出之淘寶網站交易規則,若 賣家是以快遞方式寄送實體商品,自賣家發貨起10天之後, 系統即會觸發自動確認收貨機制(本院卷第123頁)。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淘寶網站訂單紀錄,其所訂購之珍珠霜的發貨 時間,是顯示為「0000-00-00,22:39:43」(本院卷第121 頁),距離前述珍珠霜已確認收貨的時間:「0000-00-00, 22:39:54」,恰好相隔10天,足見前述珍珠霜顯示「已確認 收貨」,應是系統觸發自動確認收貨機制所致。至於被告在 實際收受前述珍珠霜之前,未依交易規則向淘寶網站申請延 長收貨,有可能是因其消費過於頻繁所致,尚難以此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⑶淘寶網站賣家「亿美誠品」所出具之寄錯貨品證明書,其不 但只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有寄 錯商品情事發生,更已載明:由於本公司出貨人員的疏忽, 把柯曉如訂購的珍珠霜寄去麻藥膏(原審審訴卷第37頁), 而與本案具體情事相符,故該寄錯貨品證明書,應是針對本 案麻醉軟膏所出具無誤。
 ⑷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所訂購之珍珠霜顯示「已確認收貨」 ,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偵訊中已經陳明,其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直接去電 向「亿美誠品」反應本案寄錯商品事宜(偵卷第21頁),在 此情形下,被告無法提出其與「亿美誠品」就本案聯繫過程 的相關資料,自屬當然,難以因此而認其所言不可採信。再 者,檢察官所稱:「網路賣家於寄錯商品時,會於買家尚未 將寄錯之商品退回之狀況下,即補寄正確商品或將價金退還 」此一事項,事涉網路賣家對於商品交易的處理態度,是否 必可適用於本件被告在淘寶網站購買前述珍珠霜的情形?尚 有疑義,自無從遽以採認。至於被告就「亿美誠品」未將其 訂購珍珠霜的款項予以退還、亦未補寄其原本訂購之珍珠霜 此一事項向淘寶網站進行申訴,或是其相信「亿美誠品」所 稱:「因被告未能將寄錯商品退回,故無法退款或補寄正確 商品」的說詞所致,或是因「亿美誠品」為大陸地商家, 認即使申訴亦不見得會有實效所致,均不無可能,尚難以此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亿美誠品」所出具之寄錯貨品證明書雖未經過認證。然而 ,如前所述,被告訂購的珍珠霜是於110年3月28日即出貨, 而其所購買的數量則為33盒(偵卷第23頁)。又經本院向財 政部關務署調取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110年3、4月間進口 報關資料核閱結果,在該2個月中,不但就品項而言,並無 任何珍珠霜或類似貨品的進口報關資料,即使就數量而言, 亦無與被告上述購買之珍珠霜相符者(本院卷第67至70-8頁 ,該資料中雖有一筆於110年4月25日報關進口的貨品,其品 項為「CREAM」,但該項貨品起運國是美國,顯與被告向大 陸淘寶網站訂購前述珍珠霜無關)。而被告若是以將其另行 購買珍珠霜的訂單謊稱為本案麻醉軟膏的訂單,再由淘寶網 站賣家「亿美誠品」出具不實之寄錯貨品證明書做為證據以 佐證其辯解,按理應會有被告所購買之珍珠霜的進口報關資 料存在。因此,本件應是被告向淘寶網站賣家「亿美誠品」 訂購珍珠霜後,該賣家寄錯商品,而將本案麻醉軟膏寄送給 被告,而該等麻醉軟膏又遭基隆關查扣而未能順利報關進口



方會有上述未見珍珠霜之進口報關資料存在的情形發生。 故從此點來看,「亿美誠品」所出具之寄錯貨品證明書應屬 可信,而可佐證被告所辯乃屬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前述被訴之犯行,故 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曉如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曉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曉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係為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6日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淘寶網 站」,向中國大陸地區購買含「Lidocain Tetracaine」成 分之刺青用麻醉軟膏629條,再透過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海順達公司)於110年4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報運進口(進口簡易申報單號:AX/10/627/088SR; 分提單編號:627CB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於11 0年4月12日為基隆關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海順達公司現場經理黃柏達於警詢時之證 述、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被查獲之含有 「Lidocain Tetracaine」成分之麻醉軟膏629條,並非是伊 訂購的,此批被查獲的麻醉軟膏與伊向淘寶網賣家所訂購之 內容物不符,伊係向淘寶網賣家亿美誠品購買人民幣4,800 元之珍珠膏,做為個人使用,有訂單資料、亿美誠品出具之 寄錯物品證明書及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等為證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的是刺青工具機買賣,且被 告訂購珍珠膏的價格為人民幣4,8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約1萬多元,與被扣得的麻醉軟膏價值約折合新臺幣7萬多 元,價格相差很大,可見被告並無動機去購買麻醉軟膏,至



於為何出貨前被告會用手機確認,是因為被告長期進口五金 類物品,所以被告一定會上去確認,如果上面寫的是麻醉軟 膏,被告也不會笨到明知是違法,卻還去上網確認扣案貨物 是她的,故不能因為被告有上網進行實名確認,就認為說被 告知道扣案貨物是麻醉軟膏,尤其個案委託書也不是被告提 供的,更無法看出被告有要去購買麻醉軟膏,被告確實沒有 訂購麻醉軟膏等語。
四、經查:
㈠基隆關於110 年4 月12日,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 遞貨物專區,查驗海順達公司以柯曉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報 運之進口快遞1 批,原申報貨名為「五金配件」,數量為1/ PCE,生產國別為CN,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含有「Lidoc ain Tetracaine」成分之麻醉軟膏,數量為629條,且此批 麻醉軟膏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且衛生福利部未 核准上開產品之藥品許可證,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核屬禁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並經證人即海順達公司現場經理黃柏達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47至50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 查站110年11月12日航高防字第11054527080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0年5月10日基普里字第1101012951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順達物 流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單、關貿網路查詢資料、誠書VS海順 達海快群組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4、9至2 3、53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貨品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固均係被告本人資料,且被 告曾在網路上完成收受物品之實名確認,惟經被告否認麻醉 軟膏為伊所訂購,並提出當時購買之訂單明細、玉山銀行消 費證明及淘寶網賣家寄錯貨品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 第33至37頁)。稽諸上開文件,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27 日在淘寶網站向賣家亿美誠品,訂購人民幣4,800元之珍珠 膏,並於110年3月27日透過玉山銀行刷卡消費人民幣4,944 元(刷卡加付3%手續費),被告於110年4月7日15時許,連 結網路,就其所訂購進口之貨物(分提單號碼:627CB00000 00)進行實名確認,表示業已收受貨物,賣家亿美誠品亦於 110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在訂單訊息上標註「交易成功」、 確認時間「0000-00-00 00:39:54」,其後賣家亿美誠品 尚表示:買家(暱稱柯淑娟)於110年3月27日在亿美誠品下 單一件珍珠霜,訂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於本公 司出貨人員疏忽,把被告訂購的珍珠霜寄去麻藥膏,寄錯物



流單號為韵迖快遞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再佐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分提單號碼:62 7CB0000000)(見他卷第13頁),足認賣家亿美誠品將被告 所訂購之珍珠膏誤寄成麻醉軟膏,並由海順達公司報關進口 ,經基隆關務人員查驗始發現上情,否則被告豈會進行實名 確認時間與被告訂購之訂單明細確認時間均在同日(即110 年4月7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進行實 名確認之分提單號碼與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之分提單 號碼均相同(見他卷第13、55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有據。
 ㈢再者,衡以現今兩岸貿易頻繁,臺灣地區民眾透過網路方式 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商品,已為商業之常態,然因交易模式 經常為臺灣地區民眾向大陸廠商訂購後,大陸廠商另請物品 所在之倉庫工作人員包裝,再藉由大陸地快遞公司輸出至 臺灣地區,臺灣訂購人、報關行、大陸廠商於出貨前均未加 以確認商品是否為訂購人之商品,致商品送抵臺灣後,始發 現與訂購商品不符或訂購資料錯誤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 寄送貨品方式即係被告向亿美誠品下單後,由亿美誠品倉庫 工作人員包裝後,送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海街道富橋 第三工業區A16棟」地點集中貨物輸出後,再透過臺灣地區 報關行即海順達公司報關進口,進而寄送予被告乙情,此觀 亿美誠品寄錯物品證明書、海順達公司派件單載明:收「柯 曉如」、寄「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海街道富橋第三工業區 A16棟寄」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53頁)。又 對照關務人員查獲扣案貨物時之情況,扣案貨物於運抵臺灣 地區時,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五金 配件」,派件單之外包裝上則載明「品名金剛條」(見他 卷第13、53頁),兼考量證人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黃柏達於 警詢中為警問及:「前述進口簡易申報單原申報及實際進口 之貨物不同,原因何在?」,就此證稱:當初原申報的貨物 名稱是大陸誠書集運公司提供給海順達公司的,為何與實際 進口貨物不同,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48頁),益見扣 案貨物運送前,相關貨運申報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提供給海順 達公司,且如未開拆驗貨,無從得知扣案貨物內容,則海順 達公司於扣案貨物自大陸地區誠書貨運公司出貨前,既無從 確認或查閱扣案貨物內容,被告更是不可能知悉扣案貨物內 容,是被告辯稱本案貨物係淘寶商家亿美誠品工作人員寄錯 貨物所致等語,當可採信。
 ㈣況衡以被告係經營刺青工具之買賣,非從事刺青工作,此從 被告營業稅稅籍證明記載「主要營業項目:1.未分類其他全



新商品販售2.經營網路購物」,以及被告販售刺青工或臉譜 圖片可明(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見被告根本毫無動機 上網訂購刺青用之麻醉軟膏。再依卷附派件單、簡易申報單 所示(見他卷第13、53頁),足知進口之此批麻醉軟膏價值 達將近70,000元【計算式:人民幣25.92元×629條×4(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匯率,匯率小數點部分無條件刪除)=65, 214.72元】,對比被告購買珍珠膏僅花費將近20,000元【計 算式:人民幣4,800元×4(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匯率,匯 率小數點部分無條件刪除)=19,200元】,更見兩者價格差 異甚大,不論是被告或亿美誠品均不可能完成該筆交易,蓋 對亿美誠品而言係虧本,對被告而言則是造成困擾(無法販 售),並會受到司法偵查,故被告前開所稱,應非無稽。準 此,本件自難僅憑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均屬被告個人所 有,遽認扣案貨物為被告所購買輸入。
 ㈤至檢察官稱被告既然有在110年4月7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線 網路確認收受貨物,而完成實名確認,表示扣案貨物為被告 所訂購,且被告提出寄錯貨品證明書,與扣案貨物之數量及 價格相距甚大,又係賣家出具,並無法到庭作證,亦非淘寶 網平台所出具,可信度不高,無法以此證明扣案貨物非被告 所訂購,加以被告係販售刺青相關材料及物品為業,訂購麻 醉軟膏也符合被告經營之項目,被告所稱僅係卸責之詞等語 。惟倘如檢察官所述,豈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係記 載「貨物名稱:五金配件」,派件單上之外包裝則載明「品 名:金剛條」(見他卷第13、53頁),亦與扣案物實際內容 不符,則被告在未能事先查核亿美誠品寄出貨物內容之情況 下,主觀上以為貨物名稱既為「五金」,與其經營販售項目 有關,因而進行實名確認,尚符常情,亦據被告供稱:伊的 貨品都是透過大陸轉運寄過來,是大陸跟報關行聯絡,一向 都是寫「五金」,因為伊在做網拍,看到「五金」就按下確 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檢察官在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亿美誠品購買麻醉軟膏之情況下(如提出訂 單明細),被告業已盡其所能提出賣家寄錯貨品證明書,且 經本院比對被告進行實名確認時間與被告訂單明細顯示確認 時間均相近,實名確認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 分提單號碼亦相同,堪認上開寄錯貨品證明書所載,應有所 本。檢察官單以賣家亿美誠品為大陸地區之店鋪,無法到庭 作證,以致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無罪等 語,恐忽略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難認有據。另被告經營 販售項目僅限刺青工具機及臉譜之販售,並無動機訂購刺青 用麻醉軟膏,前已述及,檢察官陳稱購買麻醉軟膏與被告販



售項目有關連性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進口貨物固屬禁藥,且依據海順達公司所提 出之派件單,亦以被告為在臺收件人,然依被告提出之訂單 紀錄、消費證明書及寄錯貨品證明等件,足見係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曾訂購人民幣4,800元之珍珠膏,嗣淘寶賣家亿 美誠品亦出具書狀表明,此係工作人員寄送貨品錯誤等語, 故依卷內全部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貨物確係因被告訂購而 進口輸入,遑論其輸入有無過失,因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輸入禁藥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