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號
KSHM,112,上訴,4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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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109年度偵字第
223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恩部分撤銷。
林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孟修所犯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事 實
一、林宏恩、蔡孟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毒品數量及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計4次。林宏恩 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次
二、蔡孟修明知Mephedron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之咖啡包予王銘澤計7次(行為人、犯罪行為



均詳見附表編號6至12)。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110年2月18日,分別持搜索票至林宏恩、蔡孟修住居處搜索 ,扣得林宏恩用以與藍昌平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蔡孟修用以與王銘澤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 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 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 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 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 ,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本案被告蔡孟修辯護人固認共同被告林宏恩、證人藍 昌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查林宏恩、藍昌平於原審審理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經就其等該時所述,相較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有未經提問 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 情形,本院觀諸林宏恩、藍昌平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 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予其 等辨認後而為陳述,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其等詢問筆錄時, 有非依法定程序而為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 面對被告蔡孟修,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蔡孟修之影響、感受



其同庭在場之壓力,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補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證明被告蔡孟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 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林宏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另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已明示對前開 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一第153頁),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亦未就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 頁),復其辯護人亦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恩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恩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因藍昌平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從中聯繫而有他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先前積欠藍昌平人情, 每當藍昌平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會聯繫伊,伊再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知蔡孟修,由蔡孟修前往與藍昌平交易,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宏恩 辯護稱:被告林宏恩係立於買方立場,介紹藍昌平向被告蔡 孟修購買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並無任何販賣之意圖,客觀亦 無販賣之行為。又被告林宏恩會協助藍昌平聯繫購買毒品, 主要係因為被告林宏恩與藍昌平間情誼關係,且藍昌平因先



前曾向被告林宏恩借款,其以此要脅被告林宏恩,稱若不協 助其購買毒品,其就不還錢給被告林宏恩,被告林宏恩因不 得才協助藍昌平蔡孟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至於藍昌平先 前於偵查中稱會給予被告林宏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乃藍昌平個人提議,實際上藍昌平有時購買毒品現金 不足,仍是由被告林宏恩事後以匯款方式為藍昌平貼補差額 ,迄今藍昌平尚積欠被告林宏恩高額債務未予償還,可知被 告林宏恩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林宏恩本案僅因藍 昌平請託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而未曾基於賣家地 位涉入其中,縱認被告林宏恩需以刑罰相繩,也僅成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1.被告林宏恩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與藍昌平聯繫,嗣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孟修 (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昌平等情,業據被告林宏恩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警一卷第3至16、1 7至33、39至43頁、警二卷第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5至28 、47至48、199至201頁、聲羈一卷第19至24頁、偵聲一卷第 41至51頁、原審院卷一第145至157、221至307、321至356、 407至419頁、原審院卷二第25至87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36至44 頁、偵二卷第173至179頁、聲羈二卷第19至27頁、原審院卷 一第221至307頁)、證人藍昌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87至102、113至130頁、警二卷第1 87至189頁、偵一卷第9至14、93至96、195至196頁、原審院 卷第221至30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宏恩手機通話紀錄 、原審109年聲監字第62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29、1048、 1162、1163、1271、127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3分隊)通訊監察 譯文表(編號3、監察對象:林宏恩)、藍昌平住處附近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9月8日)、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5、監察對象:林宏恩)、藍昌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7、監察對象:林宏恩 )、藍昌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0月4日)、 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8、監察對象:林宏恩)、藍昌 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0月18日)、同上通



訊監察譯文表(編號9、監察對象:林宏恩)、藍昌平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0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 47至78、57至59、60、64、65至71、75至79、81至83、85至 87頁、警五卷第181至194頁、偵二卷第387、481頁)在卷可 考,且有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藍昌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宏恩是先前向他人購買毒 品時偶然認識,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宏恩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伊等交易方式通常是他會 請小弟將毒品拿給伊,伊事後再付款。林宏恩本人不會親自 出面將毒品交付給伊,他只有向伊催討債務時會親自來找伊 ,至於毒品交易事宜,他都會請其他人代為交付等語(警一 卷第113至130頁、警二卷第187至18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林宏恩聯繫後,林宏恩會叫一名不詳男子將甲基安非 他命拿給伊,而伊都叫他「阿弟仔」。伊有時候會拿現金給 「阿弟仔」,有時候會事後再匯款給林宏恩,也會多匯一點 ,因為伊另外有欠林宏恩債務。109年9月8日該次,伊向林 宏恩購買5,000元之毒品,伊事後於109年9月12日匯款10,00 0元予林宏恩,除包含上揭購毒款項外,剩餘的部分就是伊 先前積欠之債務。109年9月20日該次,伊當天是拿1錢的量 ,因為伊認為應該只要4,500元,所以伊才會在同年月22日 匯款10,000元給林宏恩,而多餘之5,500元為伊積欠之債務 。109年10月4日該次,伊當場給付7,000元給「阿弟仔」, 但該次伊拿到毒品的數量應該價值20,000元左右,超過的部 分是由林宏恩先墊款,伊等約定之後再慢慢還給他。109年1 0月18日該次,伊交付20,000元現金給「阿弟仔」,但該次 毒品重量應該是10錢,價格為45,000元,因此「阿弟仔」有 來找伊取回一半的量,但因為伊只有退還18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林宏恩認為伊應該要退還19公克的量,所以他要伊 事後補1,000元給他,但伊還沒有償還。109年10月26日該次 ,「阿弟仔」拿1錢的量給伊,但伊只有支付2,000元現金, 剩餘部分伊還沒有償還等語(偵一卷第9至14、93至96、195 至196頁),就其與被告林宏恩聯絡後,由他人前來交付毒 品、債務關係及後續還款事項等細節為詳實證述,復經具結 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一卷第15、97、197頁),又藍 昌平曾於109年9月12日20時5分許、同年月22日20時7分許, 各存款10,000元至被告林宏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 有被告林宏恩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5至2 41頁),核與藍昌平前開所述內容相符,自堪認藍昌平前開 證述,應屬有據。




 3.觀以附件所示被告林宏恩與藍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附件編號5譯文部分): ①9月19日23時34分43秒:被告林宏恩:喂,另外一個給我開4 9啦。藍昌平:好,那49先拿過來,這次我給49,叫他拿過 來。②9月20日0時2分11秒:藍昌平:他要過來了嗎,被告林 宏恩:他要過去了,到了會打給你。③9月20日0時27分24秒 :被告林宏恩:好,你先下去買飲料啊。藍昌平:下去喔? 被告林宏恩:對啊,下去買飲料。④9月20日0時32分29秒: 被告林宏恩:你沒有給他喔?藍昌平:給他?你沒有叫我給 他啊,我身上有可是他走了沒啊?被告林宏恩:他走了。藍 昌平:叫他回來載我要拿東西給人家...。⑤9月20日1時7分1 6秒:藍昌平:我剛處理好,我跟你講,明天早上拿給他。⑥ 9月20日20時34分51秒:藍昌平:早上我是說叫你朋友過來 ,他要過來我就直接拿給他,不過來我就明天拿給你就好了 啊。被告林宏恩:你直接轉給我就好了啊。
 被告林宏恩針對上開對話談論內容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上開對話是我聯絡綽號「夢」之人,過去跟藍昌平交易 毒品,對話中「一個開49」,指的是一錢重量的毒品價值4, 900元,「下去買飲料」是指「夢」已經到達藍昌平住處樓 下,我打電話叫藍昌平下去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9至21頁、 偵一卷第26頁)。證人藍昌平則於警詢中證稱:對話中林宏 恩問我:「你沒有給他喔」,是指我沒有給送安非他命來的 「阿弟仔」錢。林宏恩說「你再轉給我就好了」,是叫我用 匯款的給他等語
 ⑵109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附件編號7譯文部分): ①10月3日12時13分54秒:藍昌平:我說你叫你朋友準備一下 ,我現在去跟我朋友拿錢。被告林宏恩:好啦。②10月3日22 時6分48秒:藍昌平:10點了ㄟ。被告林宏恩:我知道啊,他 有報給我,他說在忙,等他好啊,他報4而已。③10月3日23 時22分4秒:藍昌平:11點半了ㄟ。被告林宏恩:我剛剛打給 他他說還在忙啊,他說叫我等他一下。④10月4日零時27分52 秒:被告林宏恩:我沒辦法在等了啦,我不想再等了啦,太 久了。我跟他約明天行不行啊,我明天還要上班欸。我跟他 約明天行不行啊,我明天還要上班欸。⑤10月4日零時52分22 秒:藍昌平:你還是要等他哩,不要睡著。被告林宏恩:我 明天要上班,他5點來我不就等到5點。藍昌平:我等啊,我 真的我等啊,好不好。被告林宏恩:他電話就不外流,他也 不可能打給你,你要叫我怎麼樣。⑥10月4日17時17分48秒: 藍昌平:睡著剛醒。被告林宏恩:在家裡嗎?藍昌平:在家 在家。10月4日17時18分6秒:被告林宏恩:你那邊準備多少



啊?藍昌平:7。10月4日19時19分13秒:藍昌平:我7張都 給他是不是?被告林宏恩:對啊。10月4日19時53分49秒: 被告林宏恩:下去啊下去啊。藍昌平:好好好。 被告林宏恩就上開對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話中藍昌平 所稱「叫你朋友準備一下,我現在去跟我朋友拿錢」等語, 就是叫我跟賣毒品的人聯絡,他要去跟他的朋友拿錢來購買 毒品(警一卷第25頁),我說「他報4而已」,就是1個(1 錢)4,000元價格的安非他命。其中談到的「7」是7,000元 ,應該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藍昌平稱「我7張都給 他是不是」,是問我是不是直接把7,000元當面交給「夢」 ,我答對,我叫藍昌平下去,就是「夢」通知我說到達藍昌 平住處,我就聯絡藍昌平下樓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頁); 證人藍昌平則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去跟人家借錢, 要林宏恩幫我聯絡賣毒品的人,跟他購買毒品,他報1錢甲 基安非他命4,000元,我要用7,000元跟他購買2錢的量等語 (警一卷第124頁)。
 ⑶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附件編號8譯文部分) ①10月18日21時32分11秒:被告林宏恩:他準備好要直接過去 了,要過去我再打給你。②10月19日19時12分2秒:被告林宏 恩:我問你啊,昨天怎麼18,不是19啊?你給人家18而已。 藍昌平:對啊,我在拿就是18啊。被告林宏恩:19啦,18快 19啦。我昨天給你是不是38?藍昌平:應該沒有吧我不知道 我沒有秤過。被告林宏恩:有啦。藍昌平:我沒有注意。被 告林宏恩:我的都38以上欸。藍昌平: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 到,我就18給你就對了。被告林宏恩:啊這樣你要多1張欸 ,啊不然我就被扣1張了欸。藍昌平等一下等,嗯…再多1 張…被告林宏恩:對啊,多一千塊啊。
 被告林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中「他準備好要 直接過去」是藍昌平要購買毒品,要我幫他聯絡毒品賣家。 對話中提到18快19,是講到毒品重量,「夢」給他的是38公 克公克,他怎麼只還18公克,應該是還19公克,因為我和藍 昌平付的錢都不夠,所以要還一半回去等語(偵一卷第26、 27頁)、證人藍昌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對話中林宏恩向 我稱「他準備好要直接過去,要過去我再打給你」,是我準 備好錢了,要林宏恩聯絡毒品賣家來跟我交易毒品,當時我 付給「阿弟仔」現金20,000元,但我拿到的數量是10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應該是45,000元,所以我之後有退一半的 數量給「阿弟仔」,林宏恩就是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退給 人家18公克,他認為應該要退19公克等語(警一卷第125頁 、偵一卷第12頁)。




 ⑷109年10月26日(附件編號9譯文部分) ①10月26日16時25分43秒:被告林宏恩:多少啊?藍昌平:兩 咖啊。被告林宏恩:喔好啊,我等一下晚點聯絡。②同日22 時51分54秒:藍昌平:還在等喔?被告林宏恩:對啊,我叫 人家先拿一咖過去怎樣。③同日22時56分41秒:喂,他現在 要過去,他出發了啦。藍昌平:好好好。④同日22時57分7秒 :被告林宏恩:他說叫你要先下去啦,不要每次都他等你啊 。藍昌平:啊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到。被告林宏恩:我會提 早跟你講我會提早跟你講。⑤同日23時32分5秒:被告林宏恩 :他大約15分鐘到啦,他到了你就直接上車啊。藍昌平:好 好好上車好。
 被告林宏恩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中「兩咖」的意思,是 藍昌平要拿兩錢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大約15分鐘到 」是賣毒者在15分鐘後會到藍昌平住處跟他交易毒品,要藍 昌平先到樓下去等他。「他到了直接上車」是跟藍昌平說如 果「夢」到了,就直接上「夢」的車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9 至30頁)、藍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話中「兩咖」是 指2錢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之後對方只拿1錢過來。林 宏恩向你稱「他大約15分鐘到啦」,就是要送毒品來的人, 約在15分鐘以後會到我家與我交易毒品,對方到了以後,我 就直接坐上他的車並在車內跟他進行毒品交易,因為在車內 比較不會被人家看到等語(警一卷第127頁、偵一卷第13頁 )。
 ⑸綜上可知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係由藍昌平先與被告林宏恩聯 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林宏恩轉向他人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供交易,之後再由他人前往藍昌平處交付毒品等 情,堪已認定。則被告林宏恩於此過程中,除須負責與他人 聯繫並確認藍昌平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外,尚須與雙方 協調交付毒品時間,並於交付毒品者抵達後,通知藍昌平下 樓與其交易,過程中若遇藍昌平未將購毒款項交予對方時, 尚可代其收受款項,遇有交付毒品數量錯誤時,亦須通知藍 昌平返還多收受之毒品,可認被告林宏恩所為並非單純之居 間角色,而已觸及聯絡毒品買賣、商定交易時間、收受毒品 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事項。
 4.佐以被告林宏恩與藍昌平於109年9月19日,就交易方式、時 間有所爭執,被告林宏恩因不滿藍昌平抱怨而稱:「...... 啊價格也不是我抬的捏,我一手就賺你一千塊,我全部身上 的錢都拿出去挺你欸,我全部拿一拿我一塊錢都沒有欸,每 次都這樣欸,你說我沒有替你想,那我勒,你有替我想過嗎 ,我一塊都沒錢,我全部都拿出來挺你欸,賺你一兩千塊而



已」等語(見附件編號5-13譯文所示),已於對話中自承為 藍昌平聯繫毒品交易,可從中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利益。至被告林宏恩就此部分利益是如何賺取一節?雖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藍昌平之前有說我都幫他出錢,他之後再多 還給我,還我幫他貼的錢,貼的錢上再多加1,000元,但他 欠我的錢根本就都沒有辦法還(原審院卷一第302頁)。然 因證人藍昌平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對話是指林宏恩每次叫人 來賣我1次毒品就賺我1,000元,之前他有跟我講過沒有賺我 多少錢,但是我認為他都賺我加倍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林宏 恩要怎麼賺錢等語(偵一卷第95頁),則依藍昌平所述並不 清楚林宏恩如何賺錢等節,可認其並未承諾要加錢還款給被 告林宏恩一事,被告林宏恩前述利益賺取方式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佐以被告林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稱:每次我幫藍 昌平聯絡賣毒品的「夢」,並且幫他墊買毒品的錢時,每次 就是從藍昌平部分賺取利息零至兩千元,這個錢就一併算在 幫藍昌平墊的毒品錢裡面,之後再跟藍昌平追討等語(警一 卷第20頁)、我如果幫藍昌平墊錢,藍昌平再還我錢的話, 大概會有幾千元的價差,例如「夢」跟我說10錢的價格是40 ,000元,我就跟藍昌平說現在10錢的價格是42,000元,這中 間我可以賺2,000元,大概是這樣說,但是藍昌平沒有每次 都還夠錢(偵一卷第27至28頁),已詳述係以拉高毒品購買 價格方式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堪認此才為被告林宏恩賺取利 益之方式,足認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疑。至其實際是否收 得該購毒利益等節,尚與營利意圖無涉;另辯護人稱被告林 宏恩賺取之價差,是基於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賺取之利息, 非源自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35頁),亦非可採。 另證人藍昌平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並不清楚林宏恩 有無從中賺取利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35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自不足採信。 5.再依被告林宏恩與藍昌平交易方式,除109年9月8日、同年 月20日之交易係由藍昌平事後匯款予被告林宏恩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3次交易,均是由藍昌平當場支付部分 價金予到場交付毒品之被告蔡孟修,是藍昌平既未固定將購 毒款項統一給付予被告林宏恩或蔡孟修,若被告2人彼此間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顯有可能會因為藍昌平反應交易毒品數 量、給付價金與否或多寡等關係毒品交易之重大事項而因此 衍生嫌隙。是被告2人既能以上開方式任由藍昌平選擇以事 後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等節,足見被告林宏 恩與蔡孟修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亦堪認其等係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予藍昌平無疑(被告蔡孟修部分詳後述)。



6.被告林宏恩雖辯稱係因藍昌平以不願償還債務為由加以要脅 ,始不得已協助其聯繫購毒交易等語。然依被告林宏恩與藍 昌平於109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藍昌平於當日先 匯款15,000元至被告林宏恩之銀行帳戶後,隨向被告林宏恩 表示要購買毒品,並稱:「三毛就剩零錢了」、「這陣一直 虧一直虧喔,我看我盡量我盡量好不好」等語,足見藍昌平 斯時並無足夠現金得以支付該次購毒款項,且藍昌平與被告 林宏恩間尚存有其餘債務關係未予清償,惟被告林宏恩不僅 未對藍昌平上開陳述為任何反應,反而仍與其商討後續毒品 交易之事宜,過程中未見有何受藍昌平脅迫等情。況債權人 向債務人追討積欠債務本屬天經地義之事,怎可能會有債務 人以拒絕還款一事加以要脅,債權人因此受迫進而配合其代 墊款項而增加債權金額之理,亦徵被告林宏恩辯稱係受被告 林宏恩要脅,不得以協助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云云,顯與事 理不符,難認可採。
7.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 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 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 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 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 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 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 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 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 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 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 ,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 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 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意旨參照)。是本案縱認被告林宏恩所為未涉 及販賣毒品核心事項,其從中介紹藍昌平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同時與買賣雙方有所聯繫,僅屬「媒介居間」之 角色,然因被告林宏恩從中受有報酬一事,業如前述,此時 無論其報酬取自何方,均堪認具備營利之意圖,構成販賣毒 品犯行,而非僅單純幫助藍昌平施用毒品。
8.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蔡孟修涉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孟修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藍昌平住處樓下,將不明物 品交付予藍昌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只是依據林宏恩指示去向一名不詳男子拿取包裹 ,並轉交予藍昌平,不清楚包裹內容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蔡孟修曾數次受林宏恩委託,前往向其朋友 拿取物品後交予藍昌平,但因該物品外包裝完整,被告蔡孟 修並無法窺知該物品為何。況本案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尚無從逕以林宏恩與藍昌平證詞認定被告蔡孟修交付之物品 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藍昌平雖稱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蔡孟修 ,但此部分無其餘證據資料可佐,無從率認藍昌平所述為真 ,請求為被告蔡孟修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蔡孟修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受被告林宏恩指 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藍昌平住處樓下,將某物品交 付予藍昌平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偵查、原審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警二卷第13至20、36 至44頁、偵二卷第173至179頁、聲羈二卷第19至27頁、原審 院卷一第145至157、221至307、321至356、407至419頁、原 審院卷二第2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恩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至16、17至33、3 9至43頁、警二卷第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5至28、199至20 1頁、聲羈一卷第19至24頁、偵聲一卷第41至51頁、原審院 卷一第221至307頁)、證人藍昌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警一卷第87至102、113至130頁、警二卷第187至189頁、 偵一卷第9至14、93至96、195至19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證人藍昌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65至71、75至79、81至83、85至87 頁、偵二卷第387、481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認定為 真。
 2.觀之被告林宏恩與藍昌平於109年10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林宏恩向藍昌平表示:「喔,啊我問你啊,昨天怎麼 18,不是19阿」,藍昌平回稱:「對啊10…」,被告林宏恩 稱:「你給人家18而已捏」、「我昨天給你是不是38」、「 我的都38以上欸」、「啊這樣你要多1張欸,蛤,喂,阿不 然我就被扣1張了欸」、「對啊多一千塊阿」等語,經就被 告林宏恩與藍昌平說明上開對話內容,係該次交易藍昌平



交付20,000元,卻收到原價45,000元之10錢(3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藍昌平原應當場將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 予到場交付「物品」之被告蔡孟修,卻因疏漏僅返還18公克 ,被告林宏恩因而向藍昌平要求應另外給付1,000元之價金 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藍昌平於109年10月18日曾將被告蔡 孟修交付之物品拆開,並從中秤取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返 還予被告蔡孟修,嗣由被告蔡孟修取回後,發現數量有誤, 遂向被告林宏恩反應上情。就此可認被告蔡孟修確實瞭解其 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為何,其辯稱因該物品外包裝嚴實,不曾 拆開窺見其中內容物之辯解顯屬不實,足以認定被告蔡孟修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確屬從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3.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伊與林宏恩 認識,但彼此間無特別關係,跟伊不熟,伊協助林宏恩跑腿 並沒有任何好處,只是因為林宏恩說他在忙,或是有工作, 才會麻煩伊幫忙跑一趟去交付物品等語(警二卷第10頁、聲 羈二卷第19至27頁),而審以被告蔡孟修自承當時居住於高 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聲羈二卷第19頁),然其前往交付毒 品予藍昌平之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地間尚有 一定距離,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其等交易時間不定, 有時接近凌晨0時,有時則為19時許;再佐以被告蔡孟修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期間,其應該有工作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80頁),實難想像其會在不知交付物品 為何之狀況下,多次受其所述「無特別關係」之被告林宏恩 指示,於隔日仍須工作之凌晨時分前往將該物品交付予藍昌 平,參以被告林宏恩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有明確向被告蔡孟 修表示藍昌平需要毒品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92頁),堪認 被告蔡孟修應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4.另觀以被告蔡孟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109年6月1至同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林 宏恩曾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9年10月4日匯款28,000元、於同年月27日匯款25,000 元至被告蔡孟修之銀行帳戶;另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20日匯款40,000元、 於109年10月18日匯款38,000元至被告蔡孟修上開銀行帳戶 ,此有2人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警二卷第113、115至117、11 8、119至120頁、原審院卷二第76頁),因被告林宏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匯款都是幫藍昌平代墊購買毒品 款項的差額等語(偵一卷第200頁、原審院卷二第74至76頁 ),而被告蔡孟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林宏恩會匯款給



伊,並要伊先到某處找人拿好東西,把錢給他後,再過去找 藍昌平等語(聲羈二卷第21頁),亦稱該款項與交予藍昌平 之物品相關,參以前開匯款日期,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與藍 昌平交易毒品之日期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林宏恩上開所匯付 者應為毒品購買款項無疑。至前揭匯款金額雖均多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藍昌平購得之毒品價值,然此部分不能排除係被 告林宏恩欲還款其他積欠被告蔡孟修債務所致,此亦可由被 告林宏恩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4日匯款28,000元至被告 蔡孟修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3,000元是幫藍昌平代墊,至於 匯款28,000元應該是為了補足之前還欠被告蔡孟修的15,000 元等語(警一卷第41頁)得資印證,自難憑此資為對被告蔡 孟修有利之認定。
 5.另本案固未當場扣得被告蔡孟修交予藍昌平之物品為何,然 因證人藍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 5次購買毒品之行為,買到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買 完後都有吸食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21至307頁),另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宏恩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委請被 告蔡孟修交付予證人藍昌平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如前述,佐以依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 藍昌平有向被告林宏恩提出有關毒品純度、真假與否之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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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