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0號
KSHM,112,上訴,350,2023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卿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1
號、第14060號、第14061號 、第1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卿與告訴人黃OO係父子關係,與告 訴人柯OO則係配偶關係,被告與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6 時56分許,在其與黃OO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住處內,因資源回收物品遭移置一事,與黃OO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OO右耳,致 黃OO受有右耳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前因對黃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0年9月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35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該保護令聲 請人誤植為董OO,相對人誤植為董文卿,惟因該保護令記載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足特定為被告及黃OO ,故不影響該保護令之效力),命被告不得對黃OO實施身體 、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5日20時15分許,向 被告送達該保護令並告知內容,其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 處外,接續持3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朝該屋 內潑灑3次,致該屋內充滿尿液及糞便,以此方式對黃OO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



,接續以「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 ,以此方式對黃OO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㈢、於110年10月13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柯OO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柯OO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件行動電話),並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柯OO之鼻子,將柯OO摔倒在地,壓住柯OO 頭部後,毆打柯OO之背部,再持拖鞋毆打柯OO之臀部,致柯 OO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右手臂瘀青 之傷害。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 旨㈡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㈢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OO柯OO、證人即被告之女黃OO、證人即執行本 件保護令之員警林O芸之證述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本件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黃OO之行動電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岡山分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其為黃OO之父親、柯OO之配偶,並有公訴意旨 ㈠所示傷害行為,且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及於110年10月13 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柯O O一個耳光及持拖鞋毆打柯OO臀部,致柯OO臉部流血等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示違反保護令、公訴意旨㈢所示搶奪 及毆打柯OO鼻子、頭部、背部等傷害犯行,辯稱:我於公訴 意旨㈡⒈所示時、地持3 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是 去澆花,亦沒有在公訴意旨㈡⒉所示時地以「亂倫」、「狗兒 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也沒有在公訴意旨㈢所示 時地搶奪柯OO的行動電話,我打她一個耳光之後,看到她臉 部流血,我就嚇到跑走了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4至36、219頁;本院上訴349號 卷第63、69頁),經核與黃OO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78至81頁),並 有義大醫院110年8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3至 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⒈被告與黃OO係父子關係,黃OO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前因對 黃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9月2 日核發本 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黃OO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嗣經岡山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5日20時15分許,向 被告送達該保護令並告知內容,其因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嗣其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外,曾持3 桶內 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5 頁;原審審訴 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二第44頁),核與黃OO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9至 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黃OO之 身分證影本、本件保護令及岡山分局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9、27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定。
 ⒉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外,一名身穿黑色長 褲,藍色夾腳拖之人,接續持3 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 之水桶,朝該屋內潑灑3次,致該屋內充滿尿液及糞便之事 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偵查光碟片/錄音 帶存放袋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陳: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人是我,我手上拿的是糞尿水等語(見警二卷第 5 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4頁),再參諸員警獲 報到場後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及藍色夾腳拖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朝被告住處內潑灑摻有糞尿液體之人 特徵相符,有上揭員警獲報到場後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見 警二卷第17頁),堪認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 ,則被告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外,接續持 3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朝該屋內潑灑3次,致 該屋內充滿尿液及糞便等節,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是 拿糞尿水澆花云云,洵無足採。
 ⒊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黃OO係父子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於理由一㈡⒈所示時、地持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 朝被告住處內潑灑,黃OO當時雖未在場,惟審酌被告因長期 懷疑黃OO柯OO亂倫而對黃OO有所不滿,又其於案發當時居 住於被告住處旁之車庫,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且糞尿水取得容易,以黃OO角度觀之,被告可能 隨時潑灑穢物甚或其他不明物體至其住處,而由於糞尿水在 社會一般通念中,乃污穢之物,清理困難、氣味難以徹底清 除,可能造成住家難以住人、住戶名譽受損而有負面評價, 一般之人倘處在隨時可能遭潑灑糞便或其他不明物體之生活 狀態,均足使人之心理上感到居住自由、財產損害、名譽毀 損而處於畏懼狀態,且黃OO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跟我拿錢, 若我沒給,他就潑尿,造成我精神上壓力大,工作也無法專 心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潑灑穢物之舉已 足使黃OO心理痛苦畏懼,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㈢、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⒈被告曾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接續以「亂倫 」、「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之事實,業據黃 OO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 被告住處,誣賴我撬開他車庫的門鎖,並罵我「亂倫」、「 狗兒子」、「畜生」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②原審 證稱:於110 年9 月21日16時許,被告罵我「亂倫」、「狗 兒子」、「畜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75至76頁);佐 以黃家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 告住處,誣賴黃OO撬開他車庫的門鎖,並罵黃OO柯OO不倫 、「狗兒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柯OO分別於:①偵 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誣賴 黃OO撬開他車庫的門鎖,並罵黃OO畜生」等語(見偵一卷 第21頁);②原審證稱:110 年9 月21日16時許,被告罵黃O O「亂倫」、「狗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觀諸



黃OO黃OO柯OO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110年9月21日16時 許,在被告住處,接續以「亂倫」、「狗兒子」、「畜生」 等言詞辱罵黃OO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發 現其車庫的門鎖被黃OO撬開,心裡覺得生氣等語(見警三卷 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145 頁),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承 認我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說黃OO亂倫等 語(見偵一卷第147頁),則被告認為其車庫門鎖係黃OO撬 開而心生不滿,並已出言辱罵黃OO「亂倫」,可見被告當時 情緒當屬高張,於此情境下復出言辱罵黃OO「狗兒子」、「 畜生」等語,尚非悖於常情,堪認黃OO黃OO柯OO上揭所 述應非無稽。從而,足認被告曾於110 年9月21日16時許, 在被告住處,接續以「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 詞辱罵黃OO。被告後雖改稱其未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 被告住處以「亂倫」等言詞辱罵黃OO云云,然此與其曾自白 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⒊而「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均為極度貶低人 格之詞語,衡情,黃OO遭被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使 身為被告之子之黃OO心理痛苦而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堪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甚明。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毆打柯OO部分:
 ①被告曾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接續徒手毆打柯OO之鼻子,將柯OO摔倒在地,壓住 柯OO頭部後,毆打柯OO之背部,再持拖鞋毆打柯OO之臀部等 事實,業據柯OO分別於:⑴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7 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被告攔下 我的車,說有話要跟我說,我不想理會他,我便拿出行動電 話要錄影自保,他見狀便將行動電話搶走,接著就用拳頭攻 擊我的鼻子,然後把我摔到地上,以左手壓在我頭部,以右 手一直打我左後背,之後以右手持拖鞋打我屁股,後來一名 路人看到我臉部有血,就過來打電話幫我報警等語(見警四 卷第8 至9 、12頁);⑵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 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我的 鼻子,並將我摔到地上後,以左手壓在我的頭部,以右手毆 打我左後背,之後又持拖鞋打我屁股,被告在打我之前為了 阻止我錄影蒐證,先搶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9 至20頁);⑶原審證稱:110 年10月13日7 時50分許,我騎 機車要去上班,被告在半路攔我,說有話跟我說,我跟他說



我要報案,並拿出行動電話準備錄影,他就伸手過來搶我的 行動電話,我沒防備,就被搶走了,接著他就徒手把我打得 鼻骨斷掉,再把我推倒,按在地上一直搥我的後背,還拿鞋 子一直打屁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99至101 頁)。審諸柯OO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攔下後,被告徒手毆 打其鼻子,將其摔倒在地後,以左手壓在其頭部之方式將其 壓制在地上,以右手持續歐打其左後背,復以右手持拖鞋毆 打其屁股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 證相隔約2 至3 個月、偵查與原審審判程序中作證相隔7 個 月之久,其就遭被告毆打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 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復被告自陳其曾於前揭時、 地徒手毆打柯OO一個耳光及持拖鞋毆打柯OO臀部(見警四卷 第4頁;偵一卷第147 至149頁;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 審卷一第67、104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是被告當時 確有出手攻擊柯OO之情,柯OO實無必要再虛構曾遭被告以其 他嚴重程度相差無幾之手段攻擊,堪認柯OO所述洵屬可採。 ②被告毆打柯OO後,柯OO臉部即流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警四卷第5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並有上揭員 警於同日8時許到場處理時拍攝柯OO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 而柯OO曾於同日9 時29分許至岡山分院就診,主述遭丈夫徒 手毆打,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 胸壁壓痛、右手臂瘀青之傷害,有上揭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佐,可知柯OO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毆打發生後臉部即已流血,復於當日9 時29分許前往醫院就 診時,即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右手 臂瘀青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 ,且柯OO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中遭被告毆打鼻子、摔倒在 地、壓住頭部、毆打背部、臀部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 柯OO稱該等傷勢均係因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屬信而有徵 。是柯OO因本案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 、右手臂瘀青之傷害,且上揭傷害與本案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⒉搶奪行動電話部分:
 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毆打柯OO前,趁柯OO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柯OO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柯OO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前。本院審酌柯OO歷次證述,就被告 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搶奪其行動電話1支等重要情節之陳述 均前後一致,參以柯OO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黃OO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81頁 ),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3頁);又該門號於110年10月13日0時起至同日7時53分許 止,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橋頭區,然自同日8時26分許起 即移動至高雄市燕巢區,同日10時5 分許移動至高雄市鳳山 區,同日11時23分許又移動至高雄市楠梓區,有該門號之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而柯OO於110年10月13日9時29分 許仍在岡山分院驗傷,有上揭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為憑,驗傷後尚須接受治療,其顯無可能於同 日8時26分許出現在高雄市燕巢區及於同日10時5分許又移動 至高雄市鳳山區,足見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後確實已離柯OO 之持有,再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於110年10月13日毆打完柯OO 後即驅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找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而高雄市大寮區即與高雄市鳳山區相鄰,核與上揭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大致吻合,足認柯OO上揭所述關於被告搶奪其 行動電話之內容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②佐以,黃OO分別於:⑴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約9 時 許,看到7 通由柯O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給我 的未接來電,我回撥後,第一通有通,但無人回應,之後我 再回撥,被告接起後說「你老婆(意指柯OO)被我打得很嚴 重,要看就趕快回來看她」,於是我馬上掛電話,回家看柯 OO,因為被告都說我跟柯OO亂倫,所以被告都稱柯OO是我老 婆,故我知道接聽電話的人是被告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8 時58分許,看到我的 行動電話有7 通由柯O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的未 接來電,我回撥第2 通後由被告接起電話,被告說「你老婆 被我打得很嚴重,你如果要看她就趕快去看」,因為被告一 直說我跟柯OO亂倫,所以都稱柯OO是我老婆等語(見偵二卷 第21頁);⑶原審證稱:110年10月13日,我接到岡山家扶社 工的電話,他說叫我先不要激動,我說我已經知道了,因為 被告搶了柯OO的行動電話連續撥了6 、7 通電話給我,我沒 有接到,我回撥回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被告接起來說「 你老婆被我打得很嚴重了,要看趕快去看她,不然等一下她 死掉怎麼辦」,我馬上請假回家,先去柯OO上班的地方,結 果在半路就看到她的車子,接著接到岡山家扶社工打來的電 話,社工跟我說柯OO在岡山的醫院,我就去醫院找柯OO,會 說柯OO是我老婆的就只有被告而已,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拿柯 OO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77至78、81頁)。可知黃OO雖未目睹被告



搶奪行動電話,然衡之其就於案發後接獲被告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之電話告知柯OO遭其毆打成傷等情,前後所述均一 致,又黃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10年10月13日8 時13分起至同日8時26分止確實接獲7通來自門號0000000000 號未接來電,其並於同日8時58分、59分各回撥1通電話,有 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張及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 第45頁),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覺得黃OO柯OO有亂倫等 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核與黃OO上揭所述被告一直說 其跟柯OO亂倫等語相符,復酌以黃OO於原審就被告有無於11 0年8月28日6時56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持木椅毆打其之部分 所述實屬對被告有利(詳後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再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 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由此益見柯OO前揭證述為真。基此,足認被告曾於前揭時、 地毆打柯OO前,趁柯OO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柯OO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無訛。
 ③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查,柯 OO雖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證稱被告係先毆打其後始搶走其 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四卷第8頁),後於同年11月3日警詢、 偵查及原審改稱被告係先搶走其行動電話再毆打其等語(見 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90至94、99至10 1 頁),就被告係先搶其行動電話或先毆打其一節,前後所 述或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柯OO於110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剛遭逢本案,其本身復受有上揭鼻骨骨折併鼻子撕 裂傷等非輕之傷勢,或仍處於驚嚇之狀態,造成其對於案發 之細節部分或有陳述不清之情形,尚難謂悖於常情,又其就 被告曾搶走其行動電話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與黃OO所 述及前揭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相符,復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就 搶奪行動電話及毆打之順序部分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 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 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而 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為何,本應以事發當時客觀所存證據



、情狀,綜合觀察評價而資為認定,非逕以被害人之忖度、 臆測他人之己身感覺,而作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之佐證。查行動電話本身具有財產價值,並具通訊聯絡、拍 照攝影等多種功能,常為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觀之柯OO於 原審證稱:行動電話係以新臺幣2,000 多元購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7頁),本具相當價值,且搶奪財物,當然含有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意即 被告貪圖財產價值而搶奪柯OO本案行動電話,同時以致柯OO 無法用以通訊聯絡或攝影,此本屬可能並存而非必然兩立之 狀況。則柯OO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稱被告搶奪其行動電話係 要阻止其報警及錄影存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93至94、 99至100 頁),然若被告搶行動電話僅係單純為阻止柯OO報 警或錄影存證,則以現場路旁即有一溝渠及有一附圍籬畜牧 場之環境以觀(見警四卷第33頁),被告奪下行動電話後隨 手轉擲於溝渠或丟入畜牧場圍籬內,即可阻止柯OO使用,惟 被告於搶奪行動電話後,卻攜帶離開現場,並使用該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黃OO,且迄今均未還予柯OO等情,亦據柯OO黃OO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2、97頁),綜上各情 觀之,被告行搶後將具財產價值之物直接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範圍以內,且甘冒被查獲風險而持續支配,足見被告行搶之 際,顯係貪圖該行動電話本身存有之財產價值,而非單純本 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意念,是其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智能對照過 去職業功能顯著下降,且整體功能達失智症程度,執行功能 明顯缺損,思緒固著,不利於概念形成和問題解決。近3 至 4 年,受認知功能退化與精神症狀(嫉妒、被害、被偷妄想 )影響,情緒起伏大,常外顯攻擊及脫序行為。整合訊息能 力不佳,導致災難化的行為表現,使其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 境的判斷力顯著減損,影響社會互動能力,符合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之臨床表現,但仍無法排除輕度認知障礙診斷。案件 發生前後,被告雖意識清楚,但受妄想內容干擾,思考僵化 ,常因深信妄想內容,而出現攻擊行為,進而扭曲記憶。綜 合上述,被告的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嫉妒妄想、 因妄想導致的暴力行為)、失智症(失智患者常會出現嫉妒 妄想,在被告身上可能會有加乘效應)、糖尿病高血壓



右眼中風,顯示其辨識能力(對於保護令內容難以理解)缺 損,且對自身違法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也一知半解,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8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1172107900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77 、181 至207 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 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 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均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 響。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好幾年前就覺得柯OO在外面有男人,後 來黃OO從香港工作回來就疑似和柯OO有亂倫,柯OO還要把我 趕出去,我覺得他們是因為這樣才沒對警察說實話等語(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又經黃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 :我於110年10月13日約9時許,看到7通由柯OO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給我的未接來電,我回撥後,第二通 被告接起就說「你老婆(意指柯OO)被我打得很嚴重,要看 就趕快回來看她」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因其精神病 症所致被害妄念內容之影響而長期懷疑黃OO柯OO有亂倫情 事,又其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毆打柯OO後,不僅未有 畏懼或愧疚之情,反持其所搶奪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黃 OO其毆打柯OO,且仍稱柯OO黃OO老婆,其行為已與一般 常人有別,益徵其確實不了解其對於自身違法行為所需承擔 的責任。
㈢、被告在公訴意旨㈢所示行為發生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因「 妄想性疾患」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7月4日,長達9個 月,入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此次來急診原因為,因長 期懷疑其配偶與其子亂倫,故昨日違反既存之保護令尾隨其 配偶至工作場所辱罵和毆打對方等語,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 病歷0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4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 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結果相吻合。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行為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 堪以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程度,仍有疑義,然並未提出相關之精神鑑定等證 據供參,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固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傷害、違反保護令及搶奪



等違法犯行,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行 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狀態,且該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 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 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 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 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 ,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 疑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第19條 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 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 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 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 」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 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根據測驗資料顯示,被告社會成熟度與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 和理解力為邊緣缺損,思考固著、缺乏彈性,概念形成與問 題解決能力有缺損,即使給予具體回饋,仍難以修正固有的 錯誤反應,無法形成新概念。被告在行為上控制不足,在遭 遇挫折、批評時,可能會以暴力或言語攻擊來因應。被告認 知功能落於失智症缺損範圍,目前認知功能退化,仍存有明 顯的嫉妒妄想,且對妄想內容深信不疑。考量被告病識感差 ,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故需要安排外控機制以協助其規律 接受治療、避免病情復發。此外,被告具備以下的不良預後 因子,包括:發病年纪早(年輕時即有妄想、幻聽等症狀) 、長期未接受治療(Duration of untreated psychosis, 這會對大腦造成更明顯、持續的損傷)、過往數次暴力史、 病識感欠佳、病前功能不佳、藥物順從性差等。考量被告的 嫉妒妄想持續已久,加上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 會因此受到影響,整體評估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建議可施以監護處分,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㈤、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即有 本件4次違法行為,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名譽法益 ,可見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 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 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衡以上揭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與家人 間之關係或衝突且疏離或家人僅能提供物質及金錢等工具性 支持,而被告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病識感差,未規律服藥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且被告目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尚難期待同居人或親屬對被告規律 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 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低;再參以柯OO於原審陳稱:被告 目前雖不會回被告住處,但仍會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找鄰居 聊天,我大約一週會在住家附近看到被告2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2頁),顯見被告仍會在被告住處附近活動,並未 遠離其因受妄想症影響而不滿之對象,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則依被告目前家庭支持、生活環境及其配合 服用藥物治療之程度,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 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之建議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 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㈥、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妄想而對告訴人有所偏見,對於其 他人並無此等妄想情事,尚不致對公眾造成危害,被告經社 工開導後,已同意不再接近告訴人,且事發後迄今亦未再與 告訴人有所接觸,再犯機率應屬甚低,又被告目前自行在外 租屋,有固定居所,從事農務雜工,每月固定至醫院回診, 除因白天要從事農工不敢吃藥外,晚上都會按醫囑服藥,是 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病情均控制穩定,被告亦無意再與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