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0號
KSHM,112,上訴,27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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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芳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芳(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洪家鴻1次、李志仁3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 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 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 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 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洪家鴻(下稱洪家鴻)之證述、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證據方法。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洪家鴻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洪家鴻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洪家鴻會面後,才知道洪家鴻欲以 玉石向我借款,洪家鴻每次跟我見面時都會跟問我有沒有毒 品,但我沒有答應要賣給洪家鴻(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㈡洪家鴻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門號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通話內容聯繫後,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洪家鴻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11至 25頁;偵卷第232頁;原審第150至152、222、226、399至40 1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6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 至79頁)。
 ㈢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先陳稱:洪家鴻曾拿一塊玉石跟我借新 臺幣(下同)1萬2千元,當時我只借給洪家鴻2千元,洪家 鴻常常電話中說要拿什麼跟我換錢,所以我跟洪家鴻講電話 時就簡單地跟洪家鴻告知我人在哪裡。這次見面後,洪家鴻 先跟我借錢,我沒有要借,洪家鴻擔心先前抵押的玉石會被 我拿去當掉,有說要先還我1千元。洪家鴻當場有跟我要毒 品,但我沒有給洪家鴻,也並沒有要交易毒品的意思(見警 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這是洪家鴻說他有一塊 玉石押在我這邊,要跟我借2萬元(見偵查卷第233頁)。於 原審陳稱:洪家鴻一開始是跟我借錢,我沒有答應,後來洪 家鴻又跟我要毒品,但我沒有答應(見原審卷第150、233、 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洪家鴻曾向其索 取毒品(但無從證明係要求被告無償轉讓或販賣),但被告 拒絕之,而否認有無償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 為。
 ㈣洪家鴻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 並具體證稱:其與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聯繫 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被告下樓先與其見面, 其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千元海洛因,被告隨即上樓拿取海洛 因,再下樓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希望能就其施用毒品部



分從輕量刑(見警卷第173至189頁、偵卷第129至130頁); 但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當時我只帶5百元,但要跟他買1千 元,所以被告沒有賣給我;(又改稱)對於該次見面之目的 、被告有無上去再下來、有無購得海洛因等情均已忘記,但 我於警詢偵查所證述內容實在,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 購買毒品;另洪家鴻先稱與被告無借貸關係,又稱該次是要 拿一塊玉石要跟被告借錢,而非購買毒品,有簽立一張3萬 元本票向被告借得2千元,但又稱忘記這是何時的事情(見原 審卷第381至388頁)。依據洪家鴻之歷次證述,對於其與被 告見面時有無毒品交易及交易價金為何等重要待證事實,有 陳述不一情形。
 ㈤再就供述證據即被告及洪家鴻之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觀察, 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有何交易毒品之 暗語。另以警方蒐證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10年6月9日10時11分許搭 乘電梯下樓,同日10時13分許被告與洪家鴻一同坐在花圃旁 ,同日10時14分許僅剩洪家鴻獨自坐在花圃旁等情,依據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洪家鴻在花圃旁僅會 面1次,未見有何洪家鴻於警詢及偵查所稱被告與其見面後 ,上樓拿取海洛因再次下樓與其會面交易之情形;且司法警 察前開蒐證亦未將雙方二次會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予以翻拍 存證,而僅就其中一次翻拍存證。況上開監視錄影檔經原審 前開勘驗結果,亦未見雙方有先後二次會面之情形,且此次 係洪家鴻以右手交付不知名物品給被告,後洪家鴻之手隨即 收回,而非被告交付物品予洪家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240至242頁)。 ㈥依據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原審交 互詰問洪家鴻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起訴意旨所指購毒 者洪家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就重要待證事 實已有陳述不一情形;其次,依據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及洪家鴻確有見面,但無任何買賣 海洛因之直接或間接具體資訊;再以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結果,亦無法補強佐證洪家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體證述其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買賣海洛 因,且可推翻洪家鴻於警詢所為購買海洛因之具體證述,另 被告亦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與洪家鴻見面借款一事所為之具體陳述,雖有前述之出 入,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以 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㈦綜上,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洪家鴻證述不實有誤(見上訴書第1至2頁),業經本院批駁 如前,核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李志仁(下稱李志仁)之證述、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方法。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李志仁之通話內容, 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李志仁見面等情,惟 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李志仁以還錢為由前來我的 住處,我與李志仁見面後,李志仁竟向我索取毒品,但我並 未答應(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㈡李志仁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李志 仁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11至25頁;偵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50至152、22 2、226、399至401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查(見警卷第67至69頁)。
 ㈢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電話中我以為是李 志仁哥哥叫他來還我錢,李志仁到我住處找我後,要跟我購 買海洛因,李志仁說他哥哥告訴他我都是買整塊海洛因在施 用,我也確實是買整塊在施用,但我叫李志仁找他哥哥買, 沒有賣李志仁(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33頁)。於原 審陳稱:我之前有借李志仁1萬元,那次李志仁打給我說要 還我3千元還堅持要來,我那時不知道李志仁打電話是要來 買毒品,以為李志仁是要來借錢。但李志仁來了也沒還錢, 反而跟我要毒品或叫我賣他,但我沒有與李志仁交易毒品( 見原審卷第151、233、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 與貸予李志仁家族間金錢多所陳述(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依據被告上開陳述,亦僅能證明李志仁曾欲向其索取毒品 ,但被告拒絕之而否認有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之主觀意思及 客觀行為。
 ㈣李志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 見警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2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我自108年年底回來後經濟不好,被告好幾次借錢給我 ,每次約3千元至5千元不等,附表二編號2對話是我要還錢



給被告,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提到還錢的事情是因為沒有 被問到(見原審卷第359至368頁)。依據李志仁上開歷次證 述,被告與李志仁該次見面究竟是李志仁要償還被告3千元 ,或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重要待證事實,已有陳述不一情 形。
 ㈤再就供述證據即被告及李志仁之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觀察, 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李志仁向被告表示 「那天跟你借3000,要拿3000還你啦」等語,依據上開文義 關係,僅能認定李志仁係以還款為由與被告相約見面,李志 仁雖於警詢時陳稱所謂還款乃其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既 與通話內容之原本文義明顯不同,且李志仁亦陳稱被告常借 錢給他,也曾證稱該次係要向被告還款,則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作為李志仁要向被告還款之有利被告 證明,自難據此作為補強李志仁曾證述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不利證據。
 ㈥依據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原審交互詰問李 志仁之證述,李志仁之歷次證述就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已有明 顯陳述不一情形;另依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亦能對被告為有利證明,即當時李志仁與被告見面係為 還款,且被告亦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是附表一編號2部分 ,僅有李志仁於警詢偵查之單一不利被告證述,別無其他有 關被告與李志仁以還款作為約定交易毒品之暗語或採取相似 手法約定交易毒品之證據。
 ㈦綜上,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有誤(見上訴書第2至3頁),業經本院批駁如前,核無理由 ,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李志仁之證述、被告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證據方法。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係其與李志仁之通話內容,惟仍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李志仁欲找其見面,其認為李志仁不是要借錢就是 要向其索取毒品,因而在電話中對李志仁敷衍,其後來是有 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但不是騎乘機車前往,其並未與李志仁 買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㈡李志仁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通話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7、11至25頁;偵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50至 152、222、226、399至401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69至7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73至79頁)。
 ㈢被告就此部分先陳稱:李志仁一直要跟我買毒品,但我一直 拒絕也沒有賣毒品給李志仁,警員所循線調取監視器畫面之 影像中穿著白色上衣騎乘藍色機車之人並不是我,我沒有藍 色機車(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33頁、原審卷第151、 225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開車前往,惟仍否 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指騎乘藍色機車之人(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但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志仁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㈣李志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 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偵卷第219至220頁);惟李志仁於原 審審理時,除證稱被告曾多次借錢給其外,就此部分則證稱 :當時我確實有跟被告見面後,被告是從口袋拿香菸請我抽 (見原審卷第367至371頁)。依據李志仁上開歷次證述,李 志仁始終證稱該次有與被告見面,但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部 分,則先承認有購買後否認之情形。
 ㈤再就非供述證據即被告及李志仁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觀察, 分析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有何交易毒品 之暗語,李志仁於警詢陳稱該次聯絡目的是要交易毒品乙節 ,尚無補強證據。其次,被告堅稱該次通話僅係欲敷衍李志 仁因而與之會面,觀諸員警蒐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所為之擷 圖(見原審字卷第229至239頁),均不能辨識與李志仁見面 之人的面貌及其是否有騎乘藍色機車,尚無法確定確係被告 本人。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檔經原審勘驗結 果,雖顯示該名與李志仁會面之人,有查看袋子內之物品、 查看手上拿出之物品、繼續弄著手上的物品、翻動袋子拿取 東西、下車坐到李志仁身旁等舉動(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 ,惟畫面中無法得見該人有與李志仁相互交付物品之情形, 亦不足以佐證李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完成交易之情節。加以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有所疑義,我連吃飯的錢都有問題,怎 麼有3千元可以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則在李 志仁所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李志仁販賣毒品之情。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以李志仁之證述有陳述不一,且別無其他補強李志仁於 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具狀請求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見上訴書第3至4頁),業經本 院批駁如前,核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李志仁之證述、被告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 據方法。訊據被告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與李志仁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 地點與李志仁見面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對於李志仁欲向我索取毒品不勝其擾,這次已在電話中多 次向李志仁表示沒辦法,但李志仁卻仍前來我住處,我便當李志仁面前將海洛因灌水後丟掉以示拒絕(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
 ㈡李志仁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其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李志仁 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7、11至25頁;偵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50至152、 222、226、399至401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
 ㈢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內容是李志 仁要來跟我買海洛因,要我多送一點毒品給他,或是拜託我 一定要賣他(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審理陳稱:李志 仁電話中跟我說「麻煩漂亮一點」,我猜測是李志仁希望我 給他多一點毒品。李志仁有來一直按電鈴,按到我受不了, 我就開門跟李志仁見面,李志仁跟我要海洛因,我就把身上 的海洛因拿出來,打開夾鏈袋拿到騎樓下的水龍頭灌水,我 就把那包灌水的海洛因丟在騎樓垃圾桶,我就跟李志仁說我 不吃了、我要戒毒了,我就進門把門關起來,並跟李志仁說 拜託不要來找我了,李志仁走了之後,我去檢查垃圾桶的海 洛因已經不見了,那包海洛因已經不多。我只是要表明我要 戒毒,那包海洛因數量不到一克。我於警詢說我把海洛因丟 給他是不對的,以我今日所述為主。我丟在垃圾桶也不是要 給李志仁(見原審卷第151至152、397至398頁),於本院審 理時再為與原審上開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李志仁曾欲向其索取毒品,但



經被告拒絕之,而被告拒絕方式係以將其持有之海洛因灌水 丟棄,惟仍否認有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 為。
 ㈣李志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內容( 見警卷第215頁);惟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有附表 一、二編號4所指情事,而推翻其警詢所為陳述並表示已經 忘記;再稱16分之1錢的海洛因行情價最少要2千元,不可能 1千元等語,也忘記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當下之具體狀況( 見原審卷第373至378頁)。是依據李志仁上開二次證述,已 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先承認後否認之陳述。 ㈤再就供述證據即被告及李志仁之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觀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有「漂亮一點」之暗語 ,但以此比對李志仁於原審之否認陳述,及明確表示不可能 以1千元購買16分之1錢海洛因以觀,李志仁所為證述已有重 大瑕疵而難以補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能否用以積極補強 李志仁於警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亦有疑義。此外,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本案前之110年4月至7月期間,有分別 向綽號「古追」之男子購買1塊及3塊海洛因磚,並付款50萬 元現金、17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27頁),被告另稱:本案 案外人張晉瑋知道我都是買整塊海洛因磚在施用,我父母親 有留很多遺產現金給我,加上我自己有正當工作,我經濟富 裕,不需要靠販毒維生(見警卷第7、33頁); 我是高雄各 大報廣告代理商,自由時報是由我總代理,每個月收入至少 有7位數(見本院卷第169、181頁)。則被告自稱有相當財 力,是被告為避免遭判處販毒重刑,與李志仁會面後,將夾 鏈袋內微量海洛因灌水丟在垃圾桶內,用以拒絕李志仁等情 ,亦非被告當時之資力及能力所不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乃屬無稽。另本案偵查機關亦未據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方法聲請搜索、扣押被告住所,就此部分之形式舉證責任不 足;又果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自應可於被告住所扣得大量 毒品,但偵查機關於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後,並未有相關偵查 作為用以批駁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難認就本案有盡其實 質之舉證責任。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且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異於 常情,但仍非不能成立,且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 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檢察官就此部分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見上 訴書第4頁),業經本院批駁如前,核無理由,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0年6月9日 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City」大樓前 洪家鴻 海洛因 1千元 洪家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顏志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顏志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洪家鴻洪家鴻則交付1千元給顏志芳。 2 110年6月17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志仁 海洛因 3千元 李志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顏志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顏志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李志仁李志仁則交付3千元給顏志芳。 3 110年6月24日1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國小大門外 李志仁 海洛因 3千元 李志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顏志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顏志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李志仁李志仁則交付3千元給顏志芳。 4 110年6月25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志仁 海洛因 1千元 李志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顏志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顏志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李志仁李志仁則交付1千元給顏志芳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1 2021/06/09 09:57:16 顏志芳 0000000000 洪家鴻 0000000000 (以下均操台語口音) B:喂 A:嘿 B:志芳兄 A:嘿。 B:有在左營嗎? A:沒有。 B:阿…方便過去…。 A:我在海專這裡。 B:我在忠孝路…海中…忠孝路,剛剛好。 A:我在海專餒。 B:海專喔,喔喔喔,我在旁邊而已,我在海專路旁邊。 A:嗯嗯嗯嗯,我上次說的那楝大樓你知道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不然你到那裏。 B:嗯嗯嗯嗯。 A:我下去。 【基地台:3G高雄市○○區○○○○○○區○○路00號頂】 2021/06/09 10:07:41 顏志芳 0000000000 洪家鴻 0000000000 (下均操台語口音) B:喂。 A:嘿。 B:志芳兄,我在樓下。 A:喔,好,等一下。 B: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2 2021/06/17 09:31:25 顏志芳 0000000000 李志仁 0000000000 (下均操台語口音) B:喂。 A:喂。 B:喂,峰哥喔。 A:嘿。 B:峰哥,我欠你錢,要拿錢還你。 A:蛤? B:欠你3000啦 說要拿3000給你阿,你人在 哪?靠邀,下雨了...喂。 A:嘿。 B:我「小隻」啦,那天跟你借3000,要拿3000還你啦。 A:嘿。 B:現在要去哪裡找你?在下雨。 A:嘿。 B:怎樣?一樣嗎? A:嗯。 B:一樣地方,好啦,我過去,下雨了啦。 【基地台:3G80462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 2021/06/24 12:22:13 顏志芳 0000000000 李志仁 0000000000 (以下均操台語口音) B:喂。 A:喂。 B:哥,有空嗎,可以過去嗎? A:喂。 B:喂。 A:嘿。 B:有空嗎,可以過去嗎? A:我在學校餒。 B:學校是哪一邊,(語音不清)那邊嗎? A:不是啦,左營那個學校,我家在這裡。 B:華泰路嗎? A:沒有,我不在家。 B:不然呢? A:我在左營啦。 B:我知道阿,那邊我就不知道路你要報路   給我,你跟我說地點就好。 A:不然你到學校阿,到學校那裏阿。 B:哪個學校,華泰路那個學校喔? A:嘿阿。 B:喔,國小那裡,你家外面那個學校。 A:嘿阿嘿阿。 B:喔,好,我要到的時候打給你喔? A:好。 B: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21/06/24 12:46:43 顏志芳 0000000000 李志仁 0000000000 A:喂。 B:喂。 A:喂。 B:在學校正門口這裡。 A:喔,你在哪裡。 B:還是過去你家? A:我不在家。 B:喔,那要怎樣,再來呢? A:你在學校那裡坐就好。 B:好好好,謝謝。 【基地台:3G80462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 2021/06/25 19:02:07 顏志芳 0000000000 李志仁 0000000000 (以下均操台語口音) B:喂。 A:喂。 B:哥。 A:嘿。 B:下大雨餒,怎麼辦。 A:蛤? B:下大雨,雨下很大。 A:嘿 B:我家這裡下很大,還是你方便過來嗎? A:沒辦法啦。 B:還是要我過去就對了,這樣喔。 A:我沒辦法。 B:好好好,過去的話,哥再麻煩「漂亮」一點,不然雨下那麼大,我死定了我,好,謝謝。 A:沒辦法啦,好。 B:好好好。 A:好。 【基地台:3G80462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2021/06/25 19:43:35 顏志芳 0000000000 李志仁 0000000000 未接通。 【基地台:3G80462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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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