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火明(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邱文秀之叔 ,2人長期就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OOO號之祖厝(下 分稱299、301號房屋)存有糾紛,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30 分許,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報警,向 受理之警員虛偽指訴: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以 僱工拆除301號房屋方式,毀損其房屋等不實事項,並於同 年月11日11時6分至11時47分許間,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再次 虛偽指訴上開不實事項,並向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被告即 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查明30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且起課期 間始於77年7月,又301號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號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未有被告所指訴之毀損 犯行,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邱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 以301號房屋整修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09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建照執照影本、地籍圖照片、301號房屋正面照片2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告知我 要修繕299號房屋,我見告訴人僱工拆除該祖厝之鐵窗、大 門紗窗、屋頂,才控告告訴人毀損299號房屋。我是因被301 號房屋門牌位置誤導,始於報案時將告訴人損毀之房屋門牌 誤為301號,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長治分駐所,並於同日11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均指稱:我 的祖厝三合院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我於109年11月 10日10時許發現告訴人僱用工人將301號房屋之鐵窗、大門 紗門、屋樑、屋頂破壞拆除,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現場指揮工 人破壞拆除,301號房屋的地上權是我所有,但土地所有權 係與告訴人共有等語,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 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 再議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且有前揭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偵查報告、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指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發現告訴人僱 用工人將301號房屋之鐵窗、大門紗門、屋樑、屋頂破壞拆 除等語(警卷第7-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顯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890地號 土地,下分稱220地號、215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設定地上權 ,而該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為299號房屋等節,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12 頁),足徵被告於報案時係提供其具220地號、215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及299號房屋使用權之證據資料予警方。又告訴人 於前揭時間僱用工人拆除299號房屋右側房間瓦片、屋樑、 屋頂、紗門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秀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9-174頁),堪認被告提告告訴人毀損之標的 物,應為其與告訴人共有之299號房屋,則被告所辯其欲提 告之標地為299號房屋,其於警詢時係將告訴人損毀之房屋 門牌誤認為門牌301號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應屬可信 。
㈢上開299及301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301號房屋自77 年7月起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29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299號房屋坐落於220、215地號土地,301號房屋坐落 於220地號土地。22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與案外人邱耀加共有 ,被告擁有該土地之地上權;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 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屏所地四字第11 130566700號函、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及 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函、原審74年度訴字第1456 號民事判決及分割圖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27頁,原審卷第43、103-117 、127-130頁),另依證人邱文秀於原審證述:299號房屋是 祖厝,從正堂大門進入,我與被告各使用一半,靠近301號 房屋這側是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9-174頁),被告亦供 稱:299號房屋未分割,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78頁), 足認301號房屋為告訴人所使用,299號房屋未經分割,被告 與告訴人就299號房屋各使用一半,被告使用坐落於215地號 土地之部分;而告訴人使用靠近301號房屋、坐落於220地號 土地之部分。復觀之現場照片,顯示299號房屋正身右側房 門與護龍之拱門呈現直角,301號房屋門牌釘於照片中右側 護龍之拱門牆面上,299號房屋正身右側房門開啟,鐵窗、 紗門及紗窗均經卸下,該房間已無屋頂、屋樑,可見天空等 節,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9-21頁),參以證人 邱文秀於原審證稱:我從小住在該處,因301號房屋之門牌 是在旁邊牆壁上,所以我認為我從小到大居住的地方都是30 1號房屋,但遭被告提告毀損之後,我才知道我拆除之位置 是299號房屋,我一直以為該處是301號房屋等語(原審卷第 159-174頁),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提告毀損案件前,一直 認為其居住在299號房屋靠近301號房屋、坐落於220地號土 地之部分及301號房屋之門牌均為301號,則被告所辯:我被 門牌誤導而將告訴人損毀之房屋門牌誤為301號等語,為屬 有據。
㈣證人邱文秀於原審證稱:我未提前告知被告我要修繕299號房
屋,我與被告就祖厝有民事糾紛,關係不睦等語(原審卷第 159-174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沒有跟我提起要修繕房屋 ,而是請工人把299號房屋屋頂掀掉,我才認為告訴人是毀 損而非修繕等語(原審卷第185-188頁),足認被告自有可能 認為告訴人將299號房屋之屋頂、屋樑、鐵窗、紗門及紗窗 拆除係在毀損299號房屋,其因而提告究辦,事出有因,難 謂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雖告訴人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對其 提出毀損罪告訴之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亦不能逕執 此反謂被告即在誣指告訴人。
㈤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邱火生對上開祖厝建物 曾有分割訴訟,被告應知悉本件告訴人拆除之祖厝右側之門 牌應為299號,而非301號,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然被告對 此陳稱:我與告訴人父親邱火生先前就系爭祖厝雖有分割訴 訟,然因我非起造人,且該建物無保存登記,故無法裁判分 割,因該案件已經過30幾年,我是被現場相片的門牌誤導, 才誤認告訴人拆除的祖厝門牌是301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 場建物位置圖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上開拆除祖厝位置確實是緊隣301號門牌位置(警卷第19頁) ,參以告訴人自己於遭被告提告毀損案件前,自已亦誤認該 拆除祖厝之房屋門牌應是301號(前已述明)等情,堪認被告 所辯,其提告標的係誤認該祖厝門牌,伊無誣告犯意等語, 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其所提出之事證尚有未足,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