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勝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鵬凱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4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明知硝甲西泮、依替唑侖、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均意圖營利,雖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 原料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 內可能含有第三、四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 國111年3月5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之原料後,再由乙○○於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後方鐵皮屋內,將所取得之毒品原料放入空咖啡 包內,復由甲○○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果汁粉加入上開咖啡 包與毒品原料混合以增添口感,並包裝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咖啡包半成品而伺機販售。嗣於111年3月5日20時23分許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前往上開鐵皮屋進行搜索,而當場逮捕 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3051號偵查卷第165頁、第 196頁,原審法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5頁,本院卷第 29頁、第37頁、第1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400卷第14頁至第1 8頁)、扣押物品照片共27張(見警400卷第50頁至第62頁)、 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3051卷第29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24854號鑑定書 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3051卷95頁至第111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 日刑鑑字第1110030812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份(見偵3051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5月27日屏警鑑字第111339622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1份(見偵緝344卷第197頁至第29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甲○○說事成 會分錢給他,但沒有說具體要給他多少;如果以後要賣的話 ,是由我決定價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9頁),核與被告 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乙○○是有說事成會分一點錢給我 ,但沒有說具體要給我多少,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第146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藉出售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 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 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 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原料時就已經是粉末狀,我負 責的工作是把原料粉末放入咖啡包裡面,然後等甲○○來再加 入果汁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8頁),核與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現場看到有果汁粉,咖啡包已經裝 好一包一包的,裡面已經是粉末,我主要就是把果汁粉加入 咖啡包,加入的量是乙○○叫我一包裝一湯匙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僅係將原 已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狀原料,先裝入空咖 啡包中,再添加果汁粉,所為均未改變毒品原料原先之成分 ,僅增添口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係屬製造行為。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係承認關於製造毒品之行為(見偵3051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然製造毒品屬重罪,而意圖販賣而 持有屬輕罪,且若於製造行為後,必將導致後階段持有毒品 之行為,兩者為吸收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被告乙 ○○於偵查中既已自白重罪之製造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亦已 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部分。是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3051卷第165頁、第196頁
、原審法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215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第155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2人有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151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⑵又被告甲○○於員警接獲線報至前揭鐵皮屋執行逮捕時,即當 場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乙○○提供,並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 告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 警400卷第1頁至第2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甲○○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法院卷第230頁),爰就被甲○○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乙○○雖供稱其毒品原料之來源為其已故友人鄭荃益所 提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1頁),然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既 已死亡,顯然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真實,被告乙○○之辯護人 亦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原審法院卷第151頁) ,是被告乙○○之毒品來源既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 承,請審酌本案中毒品含量非常低,縱使有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然持有毒品的量不多,成癮性就不高,被告也有固定 工作,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且其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惟尚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其刑度相較於原本3年以 上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況被告乙○○為本案之主謀,且負 責提供毒品原料,況觀諸現場扣案之照片可知毒品數量非微 (見警400卷第50頁至第62頁),被告乙○○復於警詢時供稱: 現場的原料大約可以做300至400包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 051卷第158頁),倘成功流出市面,造成之危害當屬巨大, 並戕害施用毒品人口之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非輕,實難認 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另 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初犯,其 對於本案犯行已全部坦承,請審酌本案中毒品含量非常低, 被告也有固定工作,已經真心悔悟、改過云云,請求依照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0頁),然被告甲○○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度相較於原本3年以上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且現場的原料大約可以做300至400包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倘成功流出市面,造成之危害當屬巨大,並 戕害施用毒品人口之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非輕,亦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⒋被告2人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 而就被告甲○○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61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所取得之 毒品原料含有三、四級毒品成分且數量非微,被告乙○○並供 稱可做成大約300包至400包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一旦流入 市面,將助長大量施用毒品人口,並戕害其身心健康,竟仍 為圖獲利而大量持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人所持有之毒品終未流 入市面,兼衡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被告乙○○前則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2人素行尚可,暨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法院卷第231頁),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1年,乙○○有期徒 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分別驗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既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之第三、四級毒品 ,且為被告2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 告2人與否,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容器,衡情均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⒉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 或與其2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顯然無關,或無證據證 明其上有沾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 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 關,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是否沒收上開物品不予爭執(見原審 法院卷第230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乙○○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桶 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驗前毛重57.76公克(包裝重3.82公克),驗前淨重53.94公克,驗後餘51.3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依替唑侖、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不明粉末 1盒 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為6.44公克(包裝重3.62公克),驗前淨重2.82公克,驗後餘2.19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 不明粉末 3包 1.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相似,驗前總毛重23.90公克(包裝重3.3公克),驗前總淨重20.60公克。 2.隨機抽取1-3-3檢驗,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咖啡包半成品 1盒 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相似,驗前總毛重859.32公克(包裝重478.01公克),驗前總淨重381.31公克。 2.隨機抽取1包檢驗,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 不明粉末 1杯 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驗前毛重8.23公克(包裝重3.68公克),驗前淨重4.55公克,取1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不明粉末 1盒 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驗前毛重8.55公克(包裝重3.65公克),驗前淨重4.90公克,驗後餘2.66公克。 2.經檢驗未含有毒品成分。 7 毒品分裝匙 1支 8 咖啡包分裝袋 2捆 9 分裝袋 1包 10 柳橙果汁粉 11包 11 研磨攪拌機 1台 12 包裝機 1台 13 研磨機 1台 14 封口機 1台 15 製作工具、分裝工具 1批 16 手機(IPHONE6S) 1支 為被告甲○○所有 17 車牌000-0000 2面 18 車牌00-0000 2面 19 車牌000-0000 1面 20 租賃契約書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