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7號
KSHM,112,上訴,21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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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漾柔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撤銷。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離婚,丙○○ 與乙○○、2人婚生子女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離異後,乙 ○○要求丙○○自系爭房屋遷出,復因雙方就財產處理及子女照 顧問題多所磨擦,丙○○遂於110年10月15日21時23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半夜我一定會去仁雄路(圖:火 火火)燒房子,我心頭之恨,我跟你們勢不兩立。」「大( 圖:火火)燒大(圖:火火火),哈哈哈(圖:笑臉)」「 (圖:火火)燒(圖:火火)燒(圖:火火火)燒(圖:火 火)燒(圖火)燒死你們」等語予其子甲○○,預告行將放火 ;復於110年10月16日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房屋,其明知該房屋仍供乙○○、甲○○ 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著手點燃系爭房屋之鋁製紗窗大門, 使其燃燒後,復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丙○○實施前開行為時, 亦同時按壓門鈴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乙○○乃下樓查看, 因此發現住宅鋁製大門紗窗燃燒,乃開啟騎樓簡易洗手台之 水龍頭滅火。丙○○騎乘機車離去後,因見系爭房屋1樓燈亮 ,即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系爭房屋內,接續上揭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點燃打火機作勢引燃建物大門內之鞋 櫃,惟遭乙○○拉扯制止,始未達燒燬、破壞該房屋之主要結 構而未遂。嗣經乙○○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依法逮捕丙○○ ,並扣得上開打火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及被告 傳送予甲○○之LINE對話截圖相片(參警卷第45至55頁、偵卷 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 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 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 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 果並未使住宅或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 ,亦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之 程度,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本件被告 於放火前,已先傳送「我一定會去仁雄路(圖:火火火)燒 房子」、「燒(圖火)燒死你們」之LINE簡訊予居住在該處 之兒子甲○○,顯見被告已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 意,復點火燃燒系爭房屋之鋁製紗窗大門,顯已著手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遭告訴人乙○○



撲滅、制止,幸未達燒燬、破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然依 上開說明,此僅屬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既、未遂與否之 問題,不能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本件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應改 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云云,即不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故單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㈢被告前述2次放火行為,於密接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單一的放火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 加以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其與被害人甲○○則為母子,分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及甲○○受有精神上不法 侵害,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尚未生該住宅 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因心情低落 ,衝動下為本案放火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2人亦具狀 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原審院卷 第175頁),復參酌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 發事件。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達3年6月,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四、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64號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併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是本件原審於 111年12月20日宣判時,被告既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 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 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詎原審仍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即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認事量刑固無不當;然原審於 111年12月20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被告已因另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即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5日 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原審判決前,已另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且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 ,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 適法。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入住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毀損諭知公 訴不受理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上訴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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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