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麒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麒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2年6月23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尚未確定, 依諸常情,被告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再酌以被告前有數次因案逃匿,而 經檢察署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堪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因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