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羽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70號、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991
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6
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浩羽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審理範圍
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王浩羽(下各稱被告甲○○、被告 王浩羽)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均僅針對科刑 相關事項(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則均已據被告或辯護人具體 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㈡第 68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 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 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㈡適用逕行判決程序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 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甲○○、王浩羽就科刑提起上訴,除王浩羽爭執本件應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之外。2人 並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所持理由略以其此前並無 犯罪前科,兼以身為單親母親而有一名未成年小孩待扶養, 若經入監執行,將造成另一社會問題云云。被告王浩羽則以 其現有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中斷其正常生活。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王浩 羽2人經先後查獲到案之時間,依序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 111年7月12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㈢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甲○○ 先行到案後,於到案次日即110年12月24日接受警詢及偵訊 時,雖未能具體指明本案毒品提供者之真實姓名,然已依所 知而供出其人即在微信上以「天」為暱稱之人(警卷㈠第7頁 、第8頁;偵卷㈠第19頁、第20頁),並具體提供以手機與其 人就毒品相關交易事宜為對話之紀錄及內容供警方追查(警 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另又協助警方先行查悉渠共犯,即 綽號「哥吉拉」之被告王浩羽所駕車輛之車號(OOO-OOOO) ,進而得悉真實姓名等情,有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110年12 月24日職務報告(警卷㈡第3頁至第4頁)、王浩羽之檔案照 片(警卷㈡第37頁)及車籍資料查註紀錄(警卷㈡第39頁)附 卷可參。嗣被告王浩羽經查獲到案後,於111年7月12日接受 警詢時,又繼而就被告甲○○上開提供資料指為渠毒品來源, 並以「天」為暱稱之人,具體供出其人之真實姓名為「蘇聖 文」(警卷㈢第7頁)。終使警方因2人先後所為之供述,逐 步釐清並循線查獲蘇聖文於本件提供第三級毒品,並與被告 甲○○、王浩羽共同販賣之犯行,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 除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174640900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本案係經 被告王浩羽之相關供述,循線查證後,經被告指認始查悉蘇 聖文。」(原審卷㈡第85頁)等語外,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3723號,被告蘇聖 文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所載犯罪事實,亦果為蘇聖文與被告甲○○、王浩羽數人共 犯本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甲○○、王浩羽先後就渠
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各已按所知訊息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 具體之事證供調查,終使警方因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暨共 犯蘇聖文之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個案情節,認為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以適用減輕其刑 之效果為適當。
㈡適用其他減輕其刑規定及方法
又被告2人之犯行均為未遂犯,除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2人就所犯並各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今2人連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有二以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依所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分別對2人科處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甲○○、 王浩羽2人犯罪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供出渠毒品 來源,並經警方因而查獲渠共犯即毒品來源蘇聖文,已如前 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各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王浩羽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即有理由。被告甲○○上訴雖 未就此為指摘,然原判決之科刑既有此一違誤,亦應由本院 就2人經原審法院所為之科刑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
爰以被告甲○○、王浩羽就本件犯行之罪責為基礎,分別審酌 渠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2人就遂行共同犯罪之分工 ,分別負責分擔上網張貼訊息、聯繫交易事宜,及出面進行 交易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形式,其標的係含有3,4- 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對於毒品流通及濫 用之防止所造成之困難及危險程度;販賣之金額及數量;販 賣行為已經完成交付毒品之全部作為,僅因購毒者欠缺真正 交易之真意而未遂之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甲○○為82年出生 、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為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育有尚處於青少年階段之女兒1名之人,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除因於 104年間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而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外,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王浩羽為86年出生 、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約35,000 元、未婚、尚無家累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 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於108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斟 酌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雖各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刑罰之目的係在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期能促其改善而 復歸社會,方可期待爾後能守法自律,繼而善盡並承擔對於 自己、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刑期無刑。茲依被告2人本件參 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性質,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此前均曾有涉及故意犯罪之劣行,並均已經檢察官從 寬給予自律、自新之機會,分別予以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卻不能促其珍惜、改善,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 販賣毒品、戕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惡行。依其情節,顯 均無從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即足以促使渠等不再犯罪,自與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頂、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