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3號
KSHM,112,上訴,19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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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羽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70號、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991
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6
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依凡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審理範圍
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楊依凡、甲○○(下各稱被告楊依凡、被 告甲○○)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均僅針對科刑 相關事項(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則均已據被告或辯護人具體 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㈡第 68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 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 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㈡適用逕行判決程序之說明
  被告楊依凡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 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楊依凡、甲○○就科刑提起上訴,除甲○○爭執本件應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之外。2人並 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楊依凡所持理由略以其此前並無 犯罪前科,兼以身為單親母親而有一名未成年小孩待扶養, 若經入監執行,將造成另一社會問題云云。被告甲○○則以其 現有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中斷其正常生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依凡、甲○ ○2人經先後查獲到案之時間,依序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1 11年7月12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㈢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楊依 凡先行到案後,於到案次日即110年12月24日接受警詢及偵 訊時,雖未能具體指明本案毒品提供者之真實姓名,然已依 所知而供出其人即在微信上以「天」為暱稱之人(警卷㈠第7 頁、第8頁;偵卷㈠第19頁、第20頁),並具體提供以手機與 其人就毒品相關交易事宜為對話之紀錄及內容供警方追查( 警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另又協助警方先行查悉渠共犯, 即綽號「哥吉拉」之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車號(OOO-OOOO) ,進而得悉真實姓名等情,有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110年12 月24日職務報告(警卷㈡第3頁至第4頁)、甲○○之檔案照片 (警卷㈡第37頁)及車籍資料查註紀錄(警卷㈡第39頁)附卷 可參。嗣被告甲○○經查獲到案後,於111年7月12日接受警詢 時,又繼而就被告楊依凡上開提供資料指為渠毒品來源,並 以「天」為暱稱之人,具體供出其人之真實姓名為「蘇聖文 」(警卷㈢第7頁)。終使警方因2人先後所為之供述,逐步 釐清並循線查獲蘇聖文於本件提供第三級毒品,並與被告楊 依凡、甲○○共同販賣之犯行,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除 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1174640900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本案係經被 告甲○○之相關供述,循線查證後,經被告指認始查悉蘇聖文 。」(原審卷㈡第85頁)等語外,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3723號,被告蘇聖文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所 載犯罪事實,亦果為蘇聖文與被告楊依凡、甲○○數人共犯本 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楊依凡、甲○○先後就渠等共



同犯罪之事實,各已按所知訊息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具體 之事證供調查,終使警方因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暨共犯蘇 聖文之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個案情節,認為應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以適用減輕其刑之效 果為適當。
 ㈡適用其他減輕其刑規定及方法
  又被告2人之犯行均為未遂犯,除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2人就所犯並各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今2人連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有二以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依所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分別對2人科處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楊依凡 、甲○○2人犯罪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供出渠毒品 來源,並經警方因而查獲渠共犯即毒品來源蘇聖文,已如前 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各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即有理由。被告楊依凡上訴雖 未就此為指摘,然原判決之科刑既有此一違誤,亦應由本院 就2人經原審法院所為之科刑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
  爰以被告楊依凡、甲○○就本件犯行之罪責為基礎,分別審酌 渠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2人就遂行共同犯罪之分工 ,分別負責分擔上網張貼訊息、聯繫交易事宜,及出面進行 交易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形式,其標的係含有3,4- 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對於毒品流通及濫 用之防止所造成之困難及危險程度;販賣之金額及數量;販 賣行為已經完成交付毒品之全部作為,僅因購毒者欠缺真正 交易之真意而未遂之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楊依凡為82年出 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為業、月薪約 3萬元、未婚、育有尚處於青少年階段之女兒1名之人,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除因於 104年間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而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外,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為86年出生、 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約35,000元 、未婚、尚無家累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於108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斟酌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雖各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刑罰之目的係在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期能促其改善而 復歸社會,方可期待爾後能守法自律,繼而善盡並承擔對於 自己、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刑期無刑。茲依被告2人本件參 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性質,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此前均曾有涉及故意犯罪之劣行,並均已經檢察官從 寬給予自律、自新之機會,分別予以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卻不能促其珍惜、改善,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 販賣毒品、戕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惡行。依其情節,顯 均無從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即足以促使渠等不再犯罪,自與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頂、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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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