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1號
KSHM,112,上訴,18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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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幸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誌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
蔡明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敏誌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邱敏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受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送錢來」 (時而又自稱「宋天來」、「拿鐵」)指示,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為其人將作為試用樣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具體份量不詳),持往屏東縣○○ 鎮○○巷00號屋外交予住在該址之李志銘(另案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已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嗣李志銘取得並返回 上址住處與蔡鴻淵(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已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定)試用後,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繫 「送錢來」以要約購買之。經「送錢來」承諾並與李志銘達 成售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旋另指示洪鼎順(同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審理 中)於翌(15)日1時許,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份量不詳) 至李志銘上址住處旁之某宮廟交付之,並如數收訖價金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邱敏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前揭時地受「送錢來」之指示,持其人提供作 為樣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址交李志銘試用等事實,已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經⑴證人李志 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前揭時 地經聯絡「送錢來」,旋收得被告前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樣品1小包,經與蔡鴻淵試用認為OK後,復再次聯絡「送錢 來」,隨即由洪鼎順前來與其進行並完成價格47,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偵卷㈠第144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1 7頁、第23頁至第25頁);⑵證人洪鼎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上開受「送錢來」(拿鐵)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與李志銘進行4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銀 貨兩訖等情(原審卷㈠第177頁、第178頁、偵卷㈠第181頁) ;⑶證人蔡鴻淵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指示李 志銘找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經李志銘於前揭時地先拿樣品 供其試用認為OK後,復指示李志銘進行交易等情(警卷㈠第1 04頁至第105頁、偵卷㈠第169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上 開證人李志銘另案受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於110 年8月15日6時42分許,以手機與洪鼎順進行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9月3日屏院進刑星110聲監可字第66號函(警卷㈠第117頁) 、前揭通話雙方持用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警卷㈠第129頁、第



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0號通訊 監察書(警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於110年7月底,即已據李志銘探詢有 無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警卷㈠第20頁),是其對於 李志銘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自有認識。對其前揭 據「送錢來」指示,持往交付予李志銘作為試用樣品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作為促使李志銘產生向其人購買毒品之意願, 以製造後續成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機會之預備販賣毒品行為 ,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而轉讓毒品等情,顯然知之甚明。乃被 告仍代為出面交付該樣品以提供助力,嗣其行為並果然直接 促成李志銘蔡鴻淵於試用後,決意向「送錢來」要約為毒 品交易,繼而使「送錢來」得以承諾並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可排除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又衡諸我國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相同。是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 重度刑責而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茲依前開證人李志銘 所述,「送錢來」與李志銘蔡鴻淵既全不相識,苟非有利 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並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贈送予李志銘之可能。堪認「送錢來」以前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營利之目的所為,自 堪認定。被告幫助其人犯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亦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成立之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本件被告為幫助「送 錢來」得以順利促使買家李志銘形成與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向,出面並參與為「送錢來」將甲基安非他 命樣品交予李志銘免費試用之預備販賣行為,並因而使李志



銘等人於試用後,決意向「送錢來」購買毒品,繼而由「送 錢來」與之成立交易毒品之合意,並著手而實現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除客觀上尚不存在 有可資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外,主觀 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正犯「送錢來」所遂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計畫及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因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 基安非他命等屬於「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自79年間經行政 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公告為禁藥後 ,多年來已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公告重申其意旨,係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被告為實現幫助販賣毒品之目的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究之。
 ㈡加重及減輕刑罰之說明
 ⒈加重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 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參 照)。
 ⑵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前,於109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 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開累犯之規定相合。檢察官於起 訴書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記載並主張加重其刑, 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 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原審卷㈢第45頁、第4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154頁



、第158頁至第160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茲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4頁),即不爭執 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本件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因認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雖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就此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書第9頁邊碼第19行至 第27行、第10頁邊碼第1行至第4行)。然原判決既經本院撤 銷而不復存在(后詳),本院依前開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之 論述,按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要無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欄)所指違反重複 評價禁止精神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減輕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被告就其受指示而交付試用樣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其就應成立之罪 名尚有爭執,然此要屬犯罪應成立罪名之法律上評價,尚無 礙其關於自白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適用加重及減輕之順序 
  被告兼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 就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前開受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指示,代為將甲基安非他



命樣品交付對方試用,其行為完成時,上開正犯尚未開始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自無從認為係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就上 開正犯販賣毒品之計畫及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應認為係幫助犯。乃原審就被告之 犯行逕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科,即有未合。又被告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該規定對被告犯行 加重其刑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乃原 審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原審依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以論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不合,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純粹受人指示,不能證明係為獲取利益而為前開幫助犯罪之 動機。以代為交付毒品樣品供試用方式遂行幫助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罪手段,同時並已構成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罪之構成要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一般遭濫用情 形普遍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及國家安 全等法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為83年OO月出生之人 ,本件犯罪時年26歲,正值青壯;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 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共同生活,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 ,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及其此前除前開構成累犯 加重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之外,尚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 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原審卷㈠第3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證人洪鼎順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就本案有分到2, 000元(偵卷㈠第136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 供稱其並未取得其款項(原審卷㈠第300頁),復無其他事 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2767800號卷一 警卷㈠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2767800號卷二 警卷㈡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92號案卷 他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4號案卷 偵卷㈠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號案卷 偵卷㈡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7號案卷 聲羈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01號卷一案卷 本院卷㈠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01號卷二案卷 本院卷㈡ 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01號卷三案卷 本院卷㈢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案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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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