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仲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仲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仲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37分許,因認其鄰居朱美麗 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頂樓傾倒廢水致其住 處漏水,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朱美麗之上衣 及右手臂,欲迫使朱美麗同其前往上開住處內查看漏水情形 ,朱美麗為求脫離,乃以左手攀附上處大門門緣,惟仍因力 量不及胡仲達,而為胡仲達所拖帶,致其右側頸背部撞擊胡 仲達上址住處門口水泥牆面,續而再依勢以右腳觸抵該水泥 牆面之方式為抵抗;胡仲達見朱美麗持續抵抗,並以徒手捶 打之方式,毆打朱美麗右頸肩部。以上因而致朱美麗受有右 側頸部疼痛及右上臂紅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朱美麗自由行 動之權利。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5至37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仲達(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4、54、5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美麗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1至 25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洪瑞鴻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警卷第21頁)、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0月28日阮醫 秘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同院 111年11月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4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傷勢
照片6張(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75至87、91至103頁)、原 審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31至 41頁)、被告住處漏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27至38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所為是法所不許,仍罔顧與告訴人間之相 鄰關係,遽因細故而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縱見告 訴人已以上揭方式為相當之抵抗,仍藉力量上優勢,依己意 持續拉扯,甚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於偵、審過程外顯之犯後 態度、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 ,其因認住處漏水問題是告訴人傾倒廢水所致,一時情緒失 控而肇致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 支付和解金額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 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37、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