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2號
KSHM,112,上訴,16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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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海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海曾永富為舊識。曾永富因與邱文海親戚生意往來而 生之紛爭,乃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5時17分(110報案紀錄 單之初報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前往邱文海位於屏東縣○○ 鄉○○路0號住處理論,揚言要對邱文海及家人不利,並以徒 手及持酒瓶之方式毆打邱文海,致邱文海受有左右眼眶瘀腫 、頭頂淺撕裂傷之傷害。之後,曾永富即坐在邱文海住處內 椅子上飲酒,邱文海因前述衝突憤怒難抑,見曾永富飲酒甚 多,明知人類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 重要器官,脖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 動脈、靜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遭利刃砍斷 將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其住 處內某處拿出柴刀1把,趁曾永富未注意之際,自後方朝曾 永富的後枕部頭頸處揮砍,曾永富遭柴刀砍中後枕部後,徒 手奮力抵抗,並奪取邱文海手中之柴刀,邱文海始未能再為 攻擊,而曾永富仍因此受有後枕15公分×3公分撕裂傷(長達 15公分,傷口開裂致寬度達3公分,深至枕骨致後枕部頭骨 有骨折情況)、左上肢2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曾永富隨離開現場自行就醫,始倖免於死。二、嗣邱文海撥打電話通報119,經119通知警方到場,警方到場 處理而尚不知邱文海上開殺人犯行時,邱文海主動向警方說 明其持刀砍擊曾永富之經過而自首,警方當場扣得柴刀1把 ,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邱文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海(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手持柴 刀攻擊被害人曾永富,致被害人曾永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被害人酒後獨自前 往被告家中,藉端被告曾挑唆其堂兄之子與被害人債務糾紛 ,被害人先持酒瓶毆打被告眼睛並取被告家中柴刀刺傷被告 胸部。被告因患有中風病痛行動不便 ,當時係躺在椅上休 息,被傷害後始乘被害人將柴刀置放在被告旁邊地上(電風 扇旁)時,持該柴刀刺向被害人後頸一刀,以爲正當之防衛 ;被告當時沒有想讓被害人死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曾永富為舊識,被害人因生意糾紛對被告有所 不滿,於110年10月22日15時17分(110報案紀錄單之初報時 間)前某時,前往被告住處理論;嗣被告持柴刀朝正坐著喝 酒之被害人之頭頸處揮砍,被害人遭柴刀砍至後枕部後,出 手奪取被告手中之柴刀,被害人因而受有後枕15公分×3公分 撕裂傷、左上肢2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被害人隨騎車離開現場,先至大新醫院就醫經轉診寶健醫院 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16、101-104頁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11頁;原 審卷第62-64、113-129頁、本院卷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永富於警詢、本院證述(警卷7至8頁、偵卷119至120頁 、卷、本院卷165至168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江秉修於偵 查中證述(偵卷127至1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0至 13頁);及蒐證照片(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柴刀照片、被 告傷勢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14至21頁);被害人大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24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下稱寶建醫院)110年12月9日寶建醫字第110120930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口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摘要、病程紀錄、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X光檢查報告 、手術紀錄,偵卷53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 開柴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衝突過程,及被告自後方持柴刀 揮擊被害人頭頸部之案發經過:




 1.關於本案之起因、雙方衝突及之後被告持柴刀砍被害人頭頸 部之過程,被告案發之初為以下之供述: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供承:「被 害人起初去我家就跟我說,他和『邱南寶』、『邱南積』、『邱 一寶』的事情,和我有什麼關係,我怎麼可以去外面跟人家 說怎樣,我根本就沒有說,他硬是要凹說我有說這樣,他就 動手打我,他就先用拳頭搥我,後來他就用腳踢我、揍我、 踹我,他就說影響到他的人都要給他死,他就把我揍成這樣 ,你要讓我全家死,我也是絕對要讓他死,我有機會就讓他 死,我就跟他說抱歉啦,我要上個廁所;我就走到我放工具 的地方,有拿到那支開山刀,他剛好在那邊喝酒,頭低低的 ,我準備一刀就是要讓他頭斷掉,我說,你今天既然讓我走 到你的面前,你絕對要死,所以說我一定要讓他死,我就拿 刀子拿了藏起來,他還在那邊拿酒坐著喝,我就從後面一刀 ,直接從他的頭砍下去,砍到他的後頸,血就噴了一身,我 拿刀子給他砍下,一次要讓他死;他爬起來,把我的刀搶走 ,我摔倒在地上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屬實,有原 審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20、123 至125頁)。
 ⑵於110年12月22日(案發當日)偵查中供承:曾永富跟我的姪 兒有金錢糾紛,曾永富來我家,我一開門,曾永富拳頭就來 ,我跟曾永富說「朋友一場,你要殺我沒有關係,你把我扶 起來,坐在椅子上」,曾永富把我扶起來,曾永富坐在旁邊 喝酒,他不知道我爬起來,我走到旁邊放刀子的地方,我從 曾永富背後砍下去,好像是砍曾永富的脖子,曾永富就流 血跑出去了,他坐在椅子上背對我喝酒,我一刀砍下;我回 去放工具的地方拿刀砍他,他受傷了,又把我打倒在地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
⑶於110年10月23日(案發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對方說 我干涉我姪兒的金錢問題,他喝了酒就來找我,沒講幾句話 就打我,他說我叫我堂哥過來,要給他死,再去殺姪兒他們 ,我才拿柴刀砍他,我拿柴刀砍他的後枕部,我只有砍他一 次而已,因為他爬起來把我按在地下,我利用他在喝酒時, 我乾脆想說你既然要給我們死,我就拿柴刀砍他,他把柴刀 搶過去,他流血會痛,就跑去看醫生等語(見聲羈卷第10至 1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曾永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邱文海家,然後我 就受傷了。我的頭部及左手受傷,我自己前往大新醫院等語 (警卷7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連累他們, 害他們的一些土地查封,我之前是有跟他堂嫂的兒子合夥在



高麗菜,當天我去被告家理論講這個事情;我們吵架,我 有打被告的頭;打完之後,我們有打電話向他的姪兒求證, 然後我們坐下來聊天、喝酒,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覺得後頸部麻麻的,站起來問被告你在幹什麼。(你問被 告在幹什麼之後,發生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就想要回 去了,騎到半路,每個人都說你幹嘛不趕快去醫院,你流那 麼多血。我一摸才知道有流血,就騎去大新醫院等語(本院 卷163、167至170頁)。
 3.佐以被告上述供述關於被害人至被告住處理論,出言恐嚇揚 言對被告及家人不利,被告遭被害人以徒手、酒瓶傷害等案 發前衝突情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至被告住處 理論,毆傷被告頭部之情相符,且被告確實受有「左右眼眶 瘀腫(右眼眶8×6公分、左眼眶7×6公分)、頭頂淺撕裂傷( 3×0.1公分)」等傷勢,有被告之大新醫院函覆本院所附邱 文海110年10月23日就醫處方簽及急診護理紀錄(本院卷75至 82頁)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被告邱文海於110年10月22日16時 47分許第一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影像中之人為被告邱 文海,且其左眼瘀青、左、右臉頰也腫脹、瘀青,有原審11 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108至109頁、113至129 頁),及被告於製作前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警卷17至18頁)在卷,觀上述傷勢狀態亦與被告前述於 案發之初所為兩人衝突過程之供述相符,堪認案發前,被告 有遭被害人以徒手、酒瓶傷害,致受有上述左右眼眶瘀腫、 頭頂淺撕裂傷等傷勢及被害人有出言恐嚇等情。又被害人雖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出言恐嚇,於兩人肢體衝突中有使用酒瓶 等節,然與被告上述供述不符,且衡以事發已久,被害人當 時有飲酒之狀態,其記憶容有部分混淆不清之情況,故難採 信。
 4.又於上述衝突後,被害人乃坐下喝酒,而被告趁被害人喝酒 甚多之際,自放工具處取出扣案柴刀,自坐著喝酒之被害人 身後以扣案柴刀砍被害人頭頸部一刀,而被害人遭柴刀刺中 後枕部後,奪取被告手中柴刀反抗,隨騎車離開等情,亦與 被害人前述供述遭坐下喝酒,之後就覺得後頸部麻麻的,隨 騎車離開等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扣案柴刀可佐。並依照被害人就案發情況記憶片段,無法 記憶遭被告砍傷及之後所為反應,於路上經人提醒方知流血 ,及卷附被害人之寶健醫院病歷中急診護理評估單記載:隨 車人員代訴下午騎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造成頭部大片撕裂傷 ,先送大新醫院,院無法處理,建議轉本院故轉入;員警代 訴病人被別人用刀砍傷等等(偵卷57頁),顯見被害人當時



確飲酒甚多始會出現此種判斷、記憶模糊,甚遭砍傷後無疼 痛感之狀態,又雖被害人就就遭柴刀砍後方頭頸部及隨後有 反抗奪刀等情,不復記憶,惟觀以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除於後枕部受有15公分×3公分撕裂傷,另有左 上肢2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撕裂傷,且依被害人左上肢 撕裂傷,受傷位置為左手肘內側,傷口開裂、平整狀態(見 照片編號11至13,警卷19至20頁),應屬銳利刀刃所致,依 此等傷勢位置、狀態,符合被告前述自後砍傷被害人,被害 人遭砍傷後有奪刀反抗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等供述,參酌 被告於案發之初,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且所為供述與前述客 觀事證均相符合,故而,上述事實,已可認定。 5.至於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害人先拿出柴刀砍被告, 被告才會乘機拿柴刀砍被害人頭頸部,於111年1月6日偵訊 辯稱:被害人從我家工具裡面拿刀出來砍我,我胸部還有刀 痕,他砍我之後,把刀子放在電風扇旁邊,我就拿起刀子走 兩步砍他(偵卷102頁);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同此更易之 辯詞,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手上有刀傷、胸口有、背後 有、頭部太陽穴有一刀,被害人用酒瓶朝我胸口打幾十下; 刀子是被害人幫我倒酒,倒完酒後,他回他的座位,刀子剛 好放在電風扇旁邊,我就走過去,剛好就拿得到刀子,我不 是從後面砍被害人的,是在他的左前方砍他的,因為他坐在 椅子上等語(本院卷45、47頁、181頁)。然而,由卷附被 告案發隔天自行自大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被告 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所見被告傷勢及被告案發當日傷勢照 片,明顯可見被告的胸部及右手部分並沒有傷勢,且依被告 所有傷勢狀態(多為大面積瘀青,右眼眶8×6、左眼眶7×6, 頭頂雖有撕裂傷,然僅3×0.1公分具淺撕裂傷),並不符合 扣案柴刀所能造成之傷口(此可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態, 即可佐證);再者,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及翌日之警詢、偵查 及原審聲羈訊問中均僅陳述遭被害人以徒手、酒瓶毆打,其 自行至大新醫院就診亦主訴被人拿酒瓶打到,導致左右眼眶 瘀腫、頭頂淺撕裂傷,而與被告嗣後改稱遭被害人持刀攻擊 ,然後砍中身體多處的辯解,不相符合,若被害人果有拿柴 刀攻擊被告,被告於案發之初實無隱瞞之理,參酌被害人亦 否認有持刀揮砍被告一情(本院卷170頁),實可認被告辯 稱有先遭被害人持刀攻擊一節,應非實在。再者,依照被害 人後枕部受傷狀態(長達15公分,傷口開裂致寬度達3公分 ,深至枕骨,致有後枕部頭骨骨折情況,見偵卷59頁、61頁 、67頁、95頁),依揮刀角度、施力狀態、被害人所受後枕 撕裂傷觀之,自被害人左前方揮砍實難造成,而以自後揮砍



施力、角度上較為符合被害人傷勢。綜上,被告翻易前詞 所改為之上述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6.證人楊喻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下看到被告被曾 永富他的手……(未語畢),趴在地下,曾永富的手就要揍那 個、那個被、邱文海曾永富告的(語意不清),他這樣惡 劣、可惡,做人不是人,所謂吃的苦中苦,方為人上人,這 個人不是人,是畜生、是狗、賤人!(曾永富有沒有用什麼 東西打被告?)拿刀啊,我看到當下的狀況已經來不及了, 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已經椅子砸傷在那個……(未語畢) ,我看到那個怵目驚心是……(未語畢),我說『老公~你怎麼 那麼可憐~』(情緒激動)。」;「(當時看到時沒有去勸他 們嗎?)有,我有去勸導說……(停止說話)」;「(你有沒 有看到被告用刀子砍到曾永富的情形?你有沒有看到?)沒 有」「(被告有沒有跟你喊救命?)被告有跟我說『楊喻潔 ,你趕快去叫救護車』。(被告叫你去叫救護車嗎?)被告 眼睛被打傷,很可憐,眼睛都是傷,有流血了」等語(原審 卷156至157、161頁)。然而,被告身上傷勢並無刀傷狀態 之客觀事證與證人楊喻潔證述狀態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 月22日偵訊中已陳稱:「(有人可以證明曾永富先打你嗎? )當時只有我跟曾永富2人在,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被告 於偵訊中明白否認衝突時有其餘人等在場,亦與證人楊喻潔 證述不符,若證人楊喻潔確實在場,被告實無理由在偵訊時 絲毫不提及此有利於己之證人,且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經法 院問及何以證人楊喻潔會主動寫信給律師表示親見案發情況 (證人楊喻潔111年8月23日寫給被告辯護人之信函影本見原 審63至75頁被告111年9月14日準備書狀附件)時,稱:「我 也不知道楊喻潔為何會寫信給律師,我也不知道當時楊喻潔 也在場」等語(原審卷109頁),後又改稱:「(你是什麼 時候看到證人的?)是曾永富拿刀砍我以後,證人楊喻潔就 跑出去叫說殺人」等語(原審卷151頁),則被告關於楊喻 潔在場情況說辭反覆,再參酌楊喻潔稱呼被告為「老公」顯 見兩人應有相當情誼,及楊喻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神 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原審卷187頁),堪認證人楊喻潔 上述證述,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7.綜合上述,被害人與被告雖先有前述衝突,然嗣被害人坐下 喝酒,被告趁機取出柴刀自後砍被害人頭頸部之經過,已可 認定。 
(三)被告以柴刀砍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而非僅有傷害犯意:
 ⒈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



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 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 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 ,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 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 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 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2.依上述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同日偵查中及1 10年12月23原審聲羈訊問所為之供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曾永富進來就打我,說要殺我們邱家,我砍曾永富是 因為他要給我死,要我們邱家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江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現場有聽到邱文海重複說「他既然要給我死,我就給他死」 等語(見偵卷第128頁),顯見案發前,被告遭被害人毆打 成傷,被害人復出言表示欲殺害被告與其家族成員,被告自 有因一時憤怒難抑而起殺意之動機。
 3.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柴刀,業經扣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為「全長44.5公分、刀刃長度29公分、刀把15.5公分、 刀刃寬度5公分。單面開鋒」,有本院勘驗筆錄並附件當庭 拍攝照片(本院卷191至197頁)及扣案柴刀照片可參(警卷 第16頁;偵卷第47頁),觀以該柴刀之刀刃長達29公分,寬 度達5公分,尖銳之金屬製刀刃,並有相當長度之刀把可供 持刀者掌握施力,復依被害人後枕部之頭骨有骨折之情形, 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74頁),參酌被告為肢體 不便狀態(見本院卷99至100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竟揮 砍至被害人頭骨骨折,足見柴刀之鋒利及被告於下手揮砍時 所用力道之重。佐以被告自承:我就是這樣砍下去,血就噴 了一身,他的血流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且寶建 醫院111年8月23日寶建醫字第1110823395號函覆亦稱:病人 曾永富受傷當時如未及時就醫,有致死之可能性等語(見原 審卷第49頁),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持上開柴刀揮砍後,所受 傷勢甚重且已有大量失血之情形,若遲誤送醫恐將達瀕死程 度,被告之行為確實足能使人斃命至為明確。
 4.衡酌人體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 器官,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 脈、靜脈血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尖銳刀



械近距離猛力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 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業屆 齡63歲,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觀其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 年人,對此定有所認識無疑,且觀被告自承:我知道會危及 生命,我知道這樣子可能會死人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 ),可見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柴刀揮 砍被害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 認識,則被告趁被害人坐在椅子上,且背對其飲酒而無防備 之際,被告以站姿處於居高臨下之優勢,由上而下持扣案柴 刀朝被害人頭頸部猛力揮砍,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行為時 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足以刺入後枕部並 造成頭骨骨折、具體經過、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 自被害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使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 告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應屬灼然。(四)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沒有任何怨隙,如果真的有 殺害被害人的想法,被告連續砍就可以了,怎麼砍一刀就走 掉,被告身體殘疾,應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然衡諸現行實務 之殺人案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 之者,有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 殺意者,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 ,僅因些微細故即起意殺害之案例亦非無有,被告一時情緒 激憤所為,並無法因此推導出被告必然只有傷害被害人之犯 意,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部位、攻擊力道及經過等情狀加 以判斷,辯護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 殺人之故意,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縱有中風身體不便,然 揮刀之力道甚造成被害人頭骨骨折,反足見被告當時趁被害 人喝酒自被害人背後攻擊,揮刀力道之猛烈,殺意堅定;又 被害人於遭被告持柴刀攻擊1次後,即極盡所能奮力抵抗, 並奪取被告手持之柴刀,因而受有左上肢二處撕裂傷,已如 前述,故被告雖未再實際接續揮砍被害人,此乃因遭被害人 奪走柴刀使然,故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基於防衛的心理砍被害人,有正當防 衛之情形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 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固先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惟依被告迭次自承:曾永富 坐在旁邊喝酒,我走到旁邊放刀子的地方,我從曾永富的背 後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我看他坐在椅子上喝酒, 我就拿起刀子走了二步向他後面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我砍被害人的時候,他在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足證被告趁被害人坐下飲酒時,持柴刀自後朝被害人頭 頸部揮砍,縱然被告與被害人前有肢體衝突或出言恐嚇,然 斯時被害人是坐下飲酒,已無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依此, 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 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1.就扣案柴刀送請鑑定有無被害人指 紋,以證明柴刀是被害人拿出來,且有持刀砍被告(本院卷 178頁);2.傳喚證人楊喻潔,證明現場被告有無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本院卷57頁)。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楊喻潔 業經原審傳訊並交互詰問在案(原審卷155至168頁),況且 指紋鑑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無碰過柴刀,而被告既然自 陳被害人有奪刀情況,則縱使扣案柴刀有檢驗出被害人指紋 ,顯亦無法證明被告、辯護人上述待證事項,故本院認上述 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故意,被 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通報119,經119通知警方到場,警 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方說明其持刀砍擊被害人之經 過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 亦表示對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 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殺人未遂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遭被害人毆打成傷 ,及因被害人出言表示欲殺害其與家族成員,情緒激動,一 時失慮而持柴刀砍殺被害人,無視他人之生命,所為自有不 該,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行兇後向警方自首,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避重就輕,且仍 未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是於犯後態度方面,尚難對被告為 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但素 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行為手段、整體犯 罪情節、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80頁;偵卷第102頁)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2.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處 斷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 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指 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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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