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3號
KSHM,112,上訴,133,2023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鵠志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鵠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同 年8月19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夾鍊 袋供販賣毒品聯絡、預備分裝毒品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 、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棟梁( 起訴書誤載為「樑」,逕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炳興各1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朱鵠志前述門號 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10年9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朱鵠志 位於高雄市○○區○○區○○街00號O樓OOO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前揭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5包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附表),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朱鵠志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鵠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0721566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1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下稱偵卷〉第277- 278頁,原審法院卷第87-91、167-169、177-179頁,本院卷 第110、140頁),核與證人曾棟梁郭炳興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29頁、47-49頁,偵卷第267-269 、204-20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2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07、855、1013、1167號通訊監察 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9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43、53-75、89-118頁,偵卷第229-235、263、 32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夾鏈袋、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憑(見警卷第73頁,原審法院卷第33-3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 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販賣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有不同標準,惟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 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 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約定價金並收取完畢, 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共2罪間,時地有別、對象不同,兩者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固應非難,惟酌以被告販賣金額僅500元,兼衡其本身 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 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縱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 號2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竟為圖 得自身利益,販售予郭炳興,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 情狀,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峰」、「湯 旭成」男子等語,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9月22 日函暨相關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47-151頁 ),經本院再調被告朱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毒品來 源為湯旭成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湯旭成有關販賣予朱鵠志 之被偵查、起訴或判決之紀錄,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援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7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固有被告朱鵠志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 告前所犯之罪為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罪其本質不同,罪 名亦異,本院認無需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亦不應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本件可能有累犯之問 題一節,尚無足採,亦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
㈣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科卷),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棟梁郭炳興,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尚有父親、胞姊、胞弟 ,無重大疾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相類,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剩餘,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見原 審法院卷第91頁);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前揭規定,隨 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應依前揭規定, 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予宣告沒收。㈢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持供預備分裝 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 ,自應隨同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 收。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 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各該販毒所得,均經被告坦承業已 收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其餘扣案物品:扣案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㈥沒收之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國/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時 間 (民國) 地 點 1 曾棟梁 朱鵠志於110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棟梁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棟梁朱鵠志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朱鵠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曾棟梁,並收迄價金500元完畢(未扣案)。 朱鵠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110年8月19日2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公園 2 郭炳興 朱鵠志於110年2月26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炳興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炳興朱鵠志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朱鵠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郭炳興,並收迄價金1,500元完畢(未扣案)。 朱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夾鏈袋5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驗餘淨重0.185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