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64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 年7 月初某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36號 之租屋處(承租名義人為楊昌進,但由甲○○給付租金及使 用)地下室充為賭博場所,供劉玉蘭、許進丁、林參進及吳 銘章及其他友人等人賭玩「麻將」之賭局。其賭玩之方法大 致為以骰子、麻將牌及牌尺為工具,4 人各坐桌子東、南、 西、北4 面,先以骰子擲出點數作為起位取牌,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底,1 台100 元,其中「自摸」者皆可得其 他賭客之賭注金,惟須繳付200 元予甲○○作為抽頭金,每 日抽頭金上限為600 元,甲○○因而藉此牟利。迄於94年8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抽頭金600 元,及其所有、供賭客賭玩 使用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個、牌尺4 支 及現場賭資共20,700元(前開賭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沒入)。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劉玉蘭、許進丁、林參進及吳銘章於警偵訊之證述。 ㈡查獲現場照片2 張。
㈢查獲現場圖1 紙。
㈣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個、牌尺4 支、 抽頭金600 元及賭資共20,700元。
㈤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94年8 月12日提供賭博場所一次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68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