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7號
KSHM,112,上訴,10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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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明(下稱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被告竟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私設廢棄物清理廠(下稱 系爭廠房),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不明業者委託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油泥。被告並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僱請同案被 告陳伯昌;於同年12月14日起另僱請同案被告VO DUC HUYNH (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德兄)、VU VAN HAI(越南籍,中 文譯名武文海,與武德兄下合稱武德兄2人;陳伯昌、武 德兄2人此部分犯行,前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120號、109年度簡字第98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武德兄2人,先將儲存於貝克桶內之廢 油泥傾倒於廠邊之林園大排底表上,再由陳伯昌持高壓沖洗 機沖刷油泥,使其順利沿水路排至下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昌武德兄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環 保公害事件處理情形報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及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蒐證照片、租賃契約公證書、支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 伯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會前往查獲地點清洗 污泥乃受被告指示前往,顯然被告知悉現場存有本案廢棄物 仍要求陳伯昌前往教導外勞操作機器,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對被告判決無罪,似有未妥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即房東楊林文珠 承租系爭廠房,與陳伯昌原本是要做軟墊泡棉加工回收、回 收硬化劑製作紐澤西護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系爭廠房陳伯昌所經營,我是幫陳伯昌承租系爭廠房並受僱於陳伯昌 ,幫忙堆貨、挪貨,薪水都是陳伯昌算給我的。但後來因為 軟墊泡棉加工回收及製作紐澤西護欄都沒做成,約於107年9 月底、10月初,我就離開系爭廠房,我不知道後來這些裝有 廢油泥之鐵桶怎麼來的,我也沒有僱用陳伯昌武德兄2人 為員工,並無指示其等3人清理廢油泥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向楊林文珠承租系爭廠房之初,原係要 與陳伯昌一起做軟墊泡棉加工回收,後來沒辦法做,改進硬 化劑欲製做紐澤西護欄,但因技術不成熟,也沒有做成功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 、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陳伯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 於此部分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185頁 、第193至195頁)及證人楊林文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73至89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另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7年12月15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高雄市林園大排現場稽查,確實 發現油氣味,後循上游巡查發現棄置點為系爭廠房,系爭廠



廠區露天空地堆置大量50加侖油泥鐵桶、貝克桶,堆置鐵 桶地面有明顯油泥殘留,並現場採集樣品送檢驗;查獲現場 之人為陳伯昌武德兄2人,武德兄2人係負責傾倒廢油泥, 使廢油泥流入大排等節,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公害事 件處理情形報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蒐證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5至185 頁、第189至205頁),核與武德兄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檢察官固以證人陳伯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會 前往查獲地點清洗污泥乃受被告指示前往,被告應成立共同 正犯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據證人陳伯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僱請我去系爭廠房工作, 被告會將薪資交給仲介或我發給現場工作人員,我是1天新 臺幣(下同)1,200元,外勞是1天6至700元,我約於107年1 0月底開始在系爭廠房工作,一開始沒有油泥,12月初開始 將油泥傾倒在大排河床,原來我使用水管,但無法將油泥沖 掉,後來被告買了水刀機及高速沖洗機,我就負責沖洗河床 的油泥,現場油泥是被告指示傾倒,我不知道何人傾倒,現 場外勞很多並不固定等語(見警卷第33至38頁);於107年1 2月15日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第2次在案發地從事廢污泥清理 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陳述:出 事那天是我第1天在那邊清洗,我去那邊外勞常換,武德兄 、武文海這2個是第2次去那邊工作,去2天了,他們這2天在 那邊清理污泥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於110年10月21日 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去组裝那台高壓機,被告要我去教另外 那2個外勞,系爭工廠是被告經營,另外2位外勞是被告找的 ,出事警察來的那天是我第1次看到外勞,我才知道那個工 廠有外勞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是跟被告合夥,不是誰僱用誰,系爭廠房之押金 、租金是我跟被告去籌的,再由我負責去繳給房東,後來約 於107年9月中旬,因為泡棉加工回收、紐澤西護欄都沒辦法 做,我的部分就沒了,約於案發前1個月,系爭廠房才出現 裝有廢油泥的鐵桶、貝克桶,我不知道系爭廠房置放的桶裝 物是從哪裡來的、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亦不清楚是何人指 示運送至系爭廠房,我記得最清楚就是被告身上有很多小事 件在躲人家,被告10月份還在工廠,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事情 人家都找到工廠來,被告當然都沒有在工廠,被告陸陸續續



都有進工廠,12月初絕對還有,案發當天我在組裝高壓沖水 機,要教武德兄2人使用該台沖水機,我沒有沖刷油泥,是 武德兄2人在那邊沖泥巴,被告還有叫1個做水電的去加強水 壓,幫忙裝高壓沖水機,我不清楚水電工是何人請來,我不 太認識該名水電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204頁)。互稽陳 伯昌上開陳述,⑴陳伯昌就自己所為,先承認負責沖洗河床 油泥,後分別改稱當天是第2次清理、第1次清理、自己僅組 裝高壓沖洗機,並無清理油泥;⑵就有無受被告僱用,先稱 以1天1,200元受僱被告,後稱合夥;⑶對於被告有無在工廠 ,先稱因被告在躲人,不敢到工廠,10月份還在工廠,後稱 被告陸續有進工廠,12月初還有進工廠;⑷就系爭廠房有無 僱請外勞,先稱現場外勞很多並不固定,後分別稱武德兄2 人是第2次去那邊工作、出事那天第1次看到外勞云云。足認 陳伯昌前後證述矛盾反覆,並極力撇清自身與本案之關聯, 是其指述被告係經營系爭工廠及僱請外勞之人,及其參與本 案均係受被告指示等情,究屬事實,或為脫免責任而為不實 陳述,顯然有疑。 
 2.再觀之武德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在工業區遇到越南 同鄉「阿心」說需要2位工人,叫我去找綽號「阿伸」的外 勞,是「阿伸」叫我來系爭廠房工作的,4小時薪水500元, 系爭廠房現場有1位臺灣人、武文海、「阿伸」及我共4人, 由該位臺灣人指揮「阿伸」,「阿伸」再指揮我去工作,我 負責搬運盛裝油泥的鐵桶上推車,推到河邊將土倒進河裡, 不記得警方所提示照片中的人有無出現在現場等語(見警卷 第71至74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及武文海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是武德兄叫我去系爭廠房工作,系爭廠房現場有1 個臺灣人、3個越南人,其中1個越南人跑掉了,是跑掉的越 南人指揮我工作,陳伯昌在現場洗沙,我負責搬運盛裝油泥 的鐵桶上推車,推到河邊將土倒進河裡,我不認識警方所提 示相片中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91至94頁;偵一卷第17至20 頁)。由前開武德兄2人之供述,可知武德兄2人係透過「阿 伸」介紹至系爭廠房工作,未有提及係受僱於被告,是未能 據以證明被告有所參與或武德兄2人係受被告所僱用、指使 。至證人陳伯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武德兄2人是被告僱 請的,當時我與武德兄2人在警詢時,武德兄2人有指認是被 告叫他們去系爭廠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然參諸武德兄2人警詢筆錄,武德兄2人於警詢時並未曾指認 被告,亦無陳稱其2人係受被告所僱用。縱使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剛好認識1位外勞,所以透過那位外勞 ,介紹本案2位外勞給陳伯昌,這2位外勞的聘用時間是9月



、我要離開前的幾天,後續是陳伯昌跟他們接觸;外勞第1 次是我找的,但後面我叫外勞跟陳伯昌用LINE聯繫等語(見 偵三卷第83頁;原審卷第189頁),僅承認於107年9月間介 紹武德兄2人給陳伯昌,惟否認後續仍有聯繫武德兄2人,且 陳伯昌亦曾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陳述:案發當日係武德兄 2人第2次去系爭廠房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與被 告此部分所辯似亦吻合,自無從以武德兄2人或被告前揭陳 述,作為陳伯昌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據 此認定武德兄2人為被告所僱用並指示其等傾倒廢油泥。 3.又依證人即維修抽水馬達工人盧昭榮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 約於107年12月14日晚上9點多,陳伯昌說加壓馬達水壓不夠 強,請我去系爭廠房修理加壓馬達,就是警卷第199頁照片 中的高壓抽水機,但陳伯昌沒有跟我說裝設馬達要做什麼, 我跟陳伯昌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最後陳伯昌有給我總共8, 000元。我去過系爭廠房3次,3次都是去修理馬達,都是陳 伯昌找我去的,第1次去有看到被告、陳伯昌及2名外勞,我 看到被告與陳伯昌開堆高機在搬運太空包,第2次去只有看 到陳伯昌,還有2名外勞,我第3次去修理馬達時,才有看到 這些裡面填裝類似油類的桶子,前面2次去沒有看到這些桶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亦僅能證明證人盧昭榮有 至系爭廠房維修加壓馬達,且於案發當天始看到置放於系爭 廠房裝有廢油泥之鐵桶、貝克桶。且就證人盧昭榮所述,其 與陳伯昌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去過系爭廠房3次修理馬達 ,皆為陳伯昌所託等情,核與前揭陳伯昌所證:我不清楚水 電工是何人請來,我不太認識該名水電工等語明顯不符,本 院審酌證人盧昭榮於本案中屬較客觀之第三人,所為證述應 較為可信,益徵陳伯昌有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情,自難逕 以陳伯昌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證人楊林文珠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被告於107年7月12 日與我簽約承租系爭廠房,簽約當天我將鑰匙、遙控器交給 被告。通常我會跟被告說要收租金,不過被告都會跟我說「 我叫上游拿錢給妳,我現在不方便過去」等語,都是叫陳伯 昌跟我約地方拿現金給我。我去過系爭廠房2次,去的時候 有看到2個人,其中1個是被告,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被告 說那個人是外勞,實際情況我也不瞭解,陳伯昌都是在其他 地方拿錢給我的,沒有在廠房現場。一開始去我有看到被告 在進貨,看到的是白色太空包,那時候還沒有看到鐵桶,大 約在簽約後3個月,我要去找被告時,發現門鎖已經被換掉 ,我就沒有辦法再進去,被告跟我說他又去別的地方做了, 直到本案被查獲之後,警方通知我到現場,我才看到鐵桶等



語(見原審卷第73至88頁),僅能證明系爭廠房係被告向楊 林文珠所承租,楊林文珠會向被告表示要收取租金,被告會 請陳伯昌拿現金交給楊林文珠,然楊林文珠於本案查獲前並 未看過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裝有廢油泥之鐵桶,且以楊林文珠 所述:簽約後3個月門鎖被換掉,被告說又去別的地方做等 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即離開系爭廠房 一節,似非全然無據。是證人楊林文珠之證述,亦無法佐證 陳伯昌前開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述為真。
5.從而,被告雖有以自己名義向房東楊林文珠承租系爭廠房, 於107年7月12日起至9月底、10月初,與陳伯昌欲從事軟墊 泡棉加工回收、回收硬化劑製作紐澤西護欄,然無從以前開 證人所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初、107 年12月14日起僱請陳伯昌武德兄2人,並指示其等3人將儲 存於鐵桶、貝克桶之廢油泥傾倒在林園大排,再以高壓沖洗 機沖刷廢油泥,而與陳伯昌武德兄2人間有何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陳伯昌武德兄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間容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4202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宗 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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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