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和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和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蕭世強、蕭世偉兄弟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 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下稱本案透天厝)時,出賣人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第27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增建部分)是否發生非自然 死亡之情形」之欄位中勾選「是」,並載明:「有非自然身 故,查詢警方無法告知,救護單位、凶宅網均無資料」等文 句,且經蕭世強與介紹人熊家強告知有人在本案透天厝內自 殺(該屋之房客江洪研祐,於104年1月23日被發現在屋內燒 炭自殺身亡),始得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價格成交 ;亦明知買賣房地若有發生非自然身故,足以左右購買意願 ,應向買方據實陳述,竟於110年4月26日委託協旺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協旺仲 介公司(即永慶房屋衛武營新富店)】銷售本案透天厝時, 向該公司表示屋內僅有疑似發生自傷事故,而隱匿有前揭非 自然身故之事實。適有簡玉琳看過該建物後議定以630萬元 購買該屋,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許,前來協旺仲介公司簽 約時,經簡玉琳2次詢問廖文和該屋是否為凶宅,廖文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玉琳佯 稱該屋未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乙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本標的物是否曾 經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 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之欄位中勾選「否 」並簽名、捺印,表示該屋不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致 簡玉琳陷於錯誤,當場簽訂買賣契約、簽發受款人為廖文和
之面額450萬元及60萬元本票各1紙,並交付簽約款3萬元予 代書葉則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同月13日匯款6 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因此而受有損害。嗣因簡玉琳於同 月14日晚間經房仲告知該屋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始知受 騙。
二、案經簡玉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蕭世強 兄弟購買本案透天厝時,蕭世強只表示有人在屋內自殺,且 向警政、消防、醫護單位、凶宅網、里長查詢,均查無資料 ,故不確定是否自殺身亡,我是以瑕疵物件而非凶宅之價格 購買,該屋並可貸款300萬元,我在與告訴人簡玉琳(下稱 告訴人)簽約前已告知永慶不動產房仲梁正直該屋曾發生自 我傷害事故,但仲介表示經調查該屋沒有問題,且梁正直也 說不用告訴買方屋內有發生燒炭或割腕的情形,我是於110 年5月11日簽約後翌日才發現甲約所附的「標的物現況確認 書」有記載「非自然身故」的內容,就趕緊請梁正直通知告 訴人暫勿匯款,但告訴人還是於同月13日匯款60萬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我覺得告訴人是有意要向我索賠鉅額違約金才匯 款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有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460萬元之價格向蕭世強、蕭世偉兄弟 購買本案透天厝時,出賣人業於甲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確
認書」第27項「本建物(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增建部 分)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之欄位中勾選「是」,並 載明:「有非自然身故,查詢警方無法告知,救護單位、凶 宅網均無資料」等文句,且被告於該確認書末尾之買受人欄 位簽名、蓋章;又本案透天厝內之前房客江洪研祐,於104 年1月23日被發現在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5頁;偵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並據 證人蕭世強、熊家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 ;偵卷第129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確 認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他字卷第137至175 頁、第117至121頁;相字卷第2頁、第15至25頁)。 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委託協旺仲介公司銷售本案透天厝,適 有告訴人看過該建物後議定以630萬元購買該屋,嗣於110年 5月11日15時許,在協旺仲介公司簽約時,經告訴人2次詢問 被告該屋是否為凶宅,被告均回覆非凶宅,並於乙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凶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 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之欄位中勾選「否」並簽名、捺 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地政士葉則沅及證人即告訴人之 房仲方玉美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警卷第34頁、第36至37 頁;偵卷第6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至24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告訴人當場 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450萬元及60萬元本票各1紙,並交 付簽約款3萬元予代書葉則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再於同月1 3日匯款6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 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並有本票2紙影本、收款明細確 認表、被告對告訴人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警卷第11至19頁;他字卷第25、2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15 至117頁、第169至189頁)。
㈡被告購買本案透天厝時已知悉有人在屋內自殺身亡: ⒈就被告購買本案透天厝之過程,證人蕭世強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間房子本來是委託熊家強的太太劉絲蒂 出售,後來變成熊家強幫我仲介,委託熊家強時有告知屋內 有發生事故,熊家強去查證後說鄰居表示有女房客在裡面自
殺,我當時還有委託其他仲介出售該屋,其他仲介也說有女 房客在裡面自殺,後來熊家強說有客戶要買,在簽約前我傳 Line詢問他買方知不知道有女房客在裡面自殺,熊家強就回 傳買方(即被告)簽名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給我,且有註記 非自然身故,所以才約時間在鳳山的某間超商簽約,簽約時 有我、被告及代書等人在場,由我當場在標的物現況確認書 下方寫下那些字(即「有非自然身故,查詢警方無法告知, 救護單位、凶宅網均無資料」),再讓被告簽名等語(警卷 第23至26頁;他字卷第127至129頁;原審易字卷第142至147 頁),核與證人熊家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蕭世 強之前就認識,被告是我同學,我知道蕭世強委託其他仲介 出售該屋很久了,因為房仲有查證義務,我與太太劉絲蒂一 起去問鄰居及里長後得知該屋有發生事情,並告知蕭世強此 事,後來被告邀我喝咖啡,我跟他說該屋疑似凶宅,被告說 肇事車、凶宅都不怕,他敢買,他現在租房子,想要買一間 透天,我說里長提過曾經發生自殺,鄰居看見救護車來過, 也聽過發生事情,有人繪聲繪影說2樓有東西在飄,我在聊 天時有告訴被告這些事,也有對被告轉述有人自殺死亡,但 被告還是想買,並出具意願書(即警卷第29頁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因永慶房屋不承作發生過事故的房子,我就建議 蕭世強與永慶房屋解約,並約蕭世強與被告出來自己簽約, 且提醒蕭世強要把房屋現況說清楚,簽約時代書在現場詢問 蕭世強與被告是否知悉該屋有發生事故,他們都表示知道等 語相符(他字卷第127至129頁;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3頁) 。參以證人蕭世強與被告本不相識,僅因本案透天厝之買賣 而結識,且買賣合約早已履行完畢,未曾滋生糾紛;另證人 熊家強則為被告多年同學,被告亦未曾表示與其等有仇恨糾 紛,應均無為誣陷被告而自遭偽證罪之動機,是其2人之證 述具有可信性。
⒉再者,被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下方空白處, 有不詳之人手寫「本案曾發生非自然生(應係『身』之誤)亡 (事故)」等語,其中固將「身亡」誤載為「生亡」,然仍 無礙於表述本案透天厝發生非自然死亡之真意,應無遭致誤 解之虞,而依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無不解或 誤解其意之可能。另甲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由證人蕭 世強書寫之「有非自然身故…」等語下方,亦有被告之簽名 、蓋章,而「身故」即為「死亡」之意思,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另佐以被告自承曾登記為營業員,當過房仲約5、6年等 語(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則 以被告曾擔任多年房仲之經驗,當知悉雙方簽署房屋買賣相
關契約條款、文字記載之客觀真意,且其自承知悉房屋是否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屬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重要事項( 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83頁),始須由買賣雙方於契約文件上 明文記載,並經由代書於簽約時口述確認後,再由買賣雙方 簽名、蓋章完成簽約,以資慎重。是以,前揭文件均已表明 本案透天厝內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且核與證人蕭世強、熊 家強之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其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故被告購買本案透天厝時已知悉有人在屋內自殺身亡一 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委託協旺仲介公司銷售本案透天厝時,僅告知疑似有人 在該屋內自傷,並告知告訴人未發生非自然身故: ⒈就被告委託銷售本案透天厝之過程,證人即房仲梁正直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委託我們公司銷 售前,曾說過該屋疑似發生過燒炭自殺,但他又說不確定, 於是我追問是不是凶宅,他堅持非凶宅,且在591售屋網以 一般房價銷售,並未提到有燒炭自殺之情形,我有問他是否 以凶宅價格購入,他說不是,故請他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隔天我與徐清宏訪問隔壁79號鄭先生,鄭先生表示房子 沒問題,在出售前,被告詢問我是否要告知買方疑似自我傷 害之事,我問他是不是凶宅,他說不是,所以就進入買賣程 序,被告始終堅持疑似發生事故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原 審易字卷第154至161頁);證人徐清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隨同梁正直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簽委託約,梁 正直在講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時,有問本標的物是否 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等事項,被告說曾經發生 過疑似燒炭自殺,但又說不確定等話語,梁正直就繼續詢問 被告說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一定要確定,最後被告說不是 ,所以被告才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旁邊簽名;在簽成交約 之前,我有聽到被告曾經跟梁正直說,有無把疑似的情形告 知買方,梁正直又問被告到底有沒有、是不是,被告就說不 是,後來因為被告說不是,就進入買賣程序等語(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足見證人梁正直及徐清宏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欄位旁勾 選「否」之簽名、捺印文件存卷可查(原審審易卷第109至1 11頁)。另考量證人梁正直及徐清宏均僅係房仲公司之員工 ,本案透天厝順利賣出,主要獲利者為被告,其次為仲介公 司之佣金收入,而證人梁正直及徐清宏僅能獲得部分佣金, 倘被告確實告以該屋發生非自然身故,而證人梁正直或徐清 宏故意隱匿不報,日後東窗事發,其等恐需與房仲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其等之職業誠信影響甚鉅,自難認證人
梁正直及徐清宏有何故意隱瞞之動機。況且被告已自承簽約 時,告訴人曾2度詢問是否為凶宅,顯見證人梁正直或徐清 宏均未曾向告訴人提過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告訴人始會一 再向被告確認此情。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梁正直及徐清宏表 示本案透天厝有非自然身故,乍聽告訴人之前揭提問,理應 質問證人梁正直或徐清宏何以未據實向告訴人告知此情,然 被告卻向告訴人回覆非凶宅,足認證人梁正直及徐清宏之上 開證述情節可信。
⒉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寄發予告訴人等人之存證信 函係記載:「本人在110年4月26日簽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委託給永慶房屋新富店梁正直經理及徐清宏專員的時候就 告知,本案件曾有發生『自我傷害』的情形…。」等語(警卷 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我同學(即證人梁正 直)有再確認這間房子發生自我傷害(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在簽約之前,曾向房仲提過這間房子可能有疑似自傷的 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3頁),足認被告於寄發存證信 函時之說法符合其告知證人梁正直及徐清宏之情形,堪認證 人梁正直及徐清宏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自難 認被告曾向證人梁正直或徐清宏坦白告知本案透天厝有發生 非自然身故之情形。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透天厝時,即已知悉本案透天厝 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不論依被告擔任房仲多年之經驗 或任何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之理解,該屋 即屬俗稱之「凶宅」,而被告於110年4月間委託銷售時,向 仲介公司人員隱瞞上情,僅告以曾發生自傷事件,復於告訴 人詢問時極力否認為凶宅,並在乙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33項記載:「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凶殺、自殺、一 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 (如跳樓自殺)」之欄位中勾選「否」並簽名、捺印,刻意 隱瞞該屋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⒋被告因本案透天厝內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始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即460萬元購得該屋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屋主蕭世 強於原審證稱:最後成交的價格有考慮到發生非自然身故的 情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頁);證人熊家強於原審證稱 :在被告購買本案透天厝前,已經賣了一年多到兩年了,先 前屋主好像開價600多萬或500多萬元要賣,去年就有人想買 了,但就是因為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沒有成交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50頁)。且據證人熊家強傳送予證人蕭世強之訊息 顯示,被告原本僅開價400萬元,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
警卷第31頁)。然被告嗣後於591售屋網上公開銷售本案透 天厝之開價為728萬元,有效期為110年7月28日一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80頁),並有591售屋 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而告訴人在不知本 案透天厝為「凶宅」之情形下,願以630萬元之價格購買, 參酌證人蕭世強、熊家強之前揭證詞及被告公開銷售之開價 ,此一價格應符合正常市場行情,益徵被告購買本案透天厝 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顯然其明知該屋為凶宅,嗣後卻 以正常市場行情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足見其有隱瞞本案透 天厝為「凶宅」之事實以賺取價差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蕭世強、熊家強於售屋之際未清楚表示本案透天厝 確有發生房客燒炭自殺死亡之情形,警消紀錄、凶宅網均無 相關記載,房仲也有向鄰居查證等情,主張其僅知悉本案透 天厝曾發生自我傷害事件,而不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云 云。惟證人蕭世強因未實際居住在本案透天厝,故長年委由 家人代為處理出租事宜,事後聽家人轉述發生承租之女房客 在屋內自殘、通知警方到場開門、該名女房客死亡之事故, 因無法向警消等單位查證,而始終未能確認真正死因及死亡 地點等情,固據證人蕭世強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警卷第 24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然證人蕭世強已在甲約 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中載明:「有非自然身故」等語,並願 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可見依證人蕭世強之主 觀認知,本案透天厝為「凶宅」乃大概率之事件。又甲約之 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分別載明:「有非自 然身故」、「本案曾發生非自然生亡(事故)」等語,其客 觀文義已十分清楚明瞭,衡情一般民眾無法向警察、消防機 關取得特定不動產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官方資料 ,多係藉由房屋所有權人、實際居住者之說明,始得知悉, 則本案透天厝之原屋主蕭世強既已在前揭文件中清楚表明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意思,縱對於死者姓名年籍、死因及死亡 之確實地點等細節未能詳盡知悉,仍已清楚表達本案透天厝 確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且被告係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 之價格購得該屋,則其對於本案透天厝大概率屬於「凶宅」 之事實,自難諉稱不知,更不得僅以自己之主觀臆測,即逕 自否認本案透天厝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事實。故縱使 被告未能明確知悉本案透天厝為「凶宅」,至少應將前屋主 蕭世強告知本案透天厝「有非自然身故」之資訊,據實轉述 予告訴人及其房仲知悉,然被告卻一再強調僅發生「疑似自 傷」之事故,顯屬刻意隱瞞「凶宅」資訊之行為,自已構成
詐術。況且被告曾任多年房仲之經驗,對於不動產交易實務 ,當知之甚稔,對於買賣契約之重點、細節理應極為熟悉, 被告亦自承知悉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屬不動產 交易實務上之重要事項,則其辯稱簽約時未注意相關契約條 款、文字記載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係以瑕疵價格而非凶宅價格購入本案透天厝云 云。惟不動產交易固有一般行情,然特定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本係在自由經濟市場中,由買賣雙方各依其多方因素考量 後決定,故交易價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自應納入買賣雙方 之主觀認知加以判斷。參諸證人蕭世強證述稱:本案透天厝 之售價有受非自然身故因素之影響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熊家強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29頁;原 審易字卷第150頁),且觀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既已特地表 明本案透天厝有非自然身故,衡情此一特別記載事項,對本 案透天厝之交易價格自有影響,而蕭世強及熊家強均證述本 案透天厝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實難認定本案透天厝以低於市 價出售予被告之原因,與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一事毫無關聯 ,且被告亦明知此情。至被告辯稱本案透天厝出售予告訴人 之價金,係考量房屋裝潢成本、房市漲幅等因素,並未賺取 暴利云云,然被告以何種價格出售、是否賺取暴利一節,與 其是否知悉本案透天厝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有無詐欺故意 ,本無直接關聯,要難遽認被告以合乎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 透天厝,其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簽約後始發現其與蕭世強簽訂契約文件之相 關內容,即主動通知仲介要求告知告訴人暫緩履約,故其無 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09年3月間購入本案透天厝,於11 0年5月間出售,時間間隔非長,且其自承本案透天厝係於時 序上最接近110年5月交易時所購入之房屋(原審易字卷第18 2頁),則衡情此一牽涉房屋交易價值之重要事項,應難以 輕易遺忘,卻遲至簽約後始要求房仲、告訴人暫緩交易,益 徵被告於簽約之際有故意告知錯誤事實之情形。至被告及辯 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即告知證人梁正直暫緩履約 ,房仲卻遲至同月14日始告知告訴人,其動機可議云云,惟 證人即永慶不動產鳳山文山建國店店長張庭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透天厝簽訂買賣契約的隔天,新富店的陳店長通 知我說賣方請求買方停止付款,他說疑似,我說什麼是疑似 ,我當下問他說是還是不是,他說屋主說是疑似,我只好去 求證這個是不是事故屋,因為他一直說是疑似,請買方不要 匯款,但是以我們的角度,我們要如何去跟買方說疑似這個 問題,如果當時我們告知買方停止付款,而買方沒有付款,
事後賣方如果認為是買方違約沒有履行付款義務,就變成是 我們的問題,所以我們就先去查,讓買方先正常匯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係因被告始終以本案透天厝「 疑似」事故屋之不確定口吻,要求告訴人停止付款,告訴人 之房仲無法確定是否為事故屋,尚需耗時查證,同時避免付 款違約,基於房仲公司立場及維護三方利益之考量下,始令 告訴人繼續付款,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匯付買賣價金60 萬元,乃係因被告之言行模稜兩可,致告訴人及其房仲陷於 事實不明之情境下,選擇在履約期限屆至時,忠實履行買賣 契約所負義務之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況且此等暫緩履約通 知之期間或損害賠償數額等爭議,均不影響被告於簽約之際 有詐欺故意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以, 被告雖於簽約後隔日即109年5月12日通知梁正直停止付款, 告訴人則係於同月14日晚上由張庭芝輾轉告知始悉此情(警 卷第9頁),故告訴人於同月13日匯款時,尚不知此事,自 難認為告訴人有為取得高額違約金而故意匯款之意圖。 ⒋被告辯稱本案透天厝仍可貸款故非凶宅云云。惟被告本係藉 由證人蕭世強、熊家強等人之告知,始知悉本案透天厝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且知悉該屋於警消紀錄、凶宅網上均無相關 記載,則銀行藉由通常查證方式,當無法知悉本案透天厝屬 於「凶宅」。況且銀行是否知悉為「凶宅」、是否同意核貸 ,均與本案透天厝是否確為「凶宅」或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 為「凶宅」等情無關,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梁正直、張庭芝及熊 家強等人事後之對話內容,以資證明告訴人、梁正直、張庭 芝、蕭世強及熊家強等人均僅知悉本案透天厝「有自傷或自 殺」事故,經查證後仍無法確認是否發生死亡結果或在屋內 死亡云云。惟證人蕭世強及熊家強於簽訂甲約時,即已在標 的物現況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分別載明:「有非自 然身故」、「本案曾發生非自然生亡(事故)」等語,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簽訂乙約時既然刻意隱瞞此情,未向告訴人 及其房仲等人據實以告,則告訴人及其房仲等人自無法得知 本案透天厝是否確為「凶宅」,故被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 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行為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 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18年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此2則判例均因無裁判全 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故此處僅引用其論述作為本院之見 解)。查被告刻意隱瞞本案透天厝為「凶宅」之事實,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於簽約當日即110年5月11日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之面額450萬元及60萬元本票各1紙,並交付3萬元予代 書葉則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再於同月13日匯款60萬元至履 約保證專戶等情,有本票2紙及收款明細確認表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25、27頁)。而本案之履約保證專戶,係被告、告 訴人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共同簽 訂價金履約保證書,由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及告訴 人,委託中立之第三人即合泰公司提供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 ,作為代收、代付買賣價金之用,隨雙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契 約之進度,當滿足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時,合泰公司即 應透過信託銀行負擔代收、代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有價 金履約保證書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9、20頁),故該履約 保證專戶即為被告向告訴人指定其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當 告訴人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時,即已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指 定之金融帳戶,因此失去對該筆款項之支配管領力,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此時固然被告實質上尚無法直接動用該筆款 項,惟在法律上已經藉由其與合泰公司間之約定而間接支配 該筆款項,僅係猶待滿足特定條件後,始得實際動用該筆款 項而已。是以,當告訴人將63萬元之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時,即屬已將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而完成犯罪,自應認屬詐欺既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使 成立詐欺罪名,亦應僅屬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於110年5月12日通知梁正直轉告告訴 人停止付款,應屬中止未遂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已交付本票及3萬元現金,並由代書葉則沅將3萬元現金 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已如前述,此時已發生詐欺既遂之結果 ,殊無由被告於同月12日通知停止付款而成立中止未遂。況 且被告通知停止付款時之語意模稜兩可,致告訴人及其房仲 不得已而選擇繼續付款以避免違約,亦難認被告已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故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本案透天厝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依其曾擔任房仲之 經驗,深知此為嚴重影響不動產成交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 因素,仍為成功出售本案透天厝獲取不合理價差,故意告知 告訴人錯誤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透天厝,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詐欺之金額非低,復否 認犯行,並卸責於原屋主及熟識數十年之房仲同學,其惡性 及情節均不輕;惟慮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簽約後主動揭露該情,並曾表示 除返還63萬元外,願再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原審審易卷第 35頁),非全無和解之意;另告訴人匯款之訂金及履約保證 金已由不動產公司先行代墊返還,有永慶不動產鳳山文山建 國店提出之特別約定事項文件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7頁 ),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有彌補,又此係因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之相關約定,致被告無法先行退還履約保證專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無退還款項之誠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
1.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而知所警惕,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就民事違約賠償部分 達成調解,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2.告訴人雖已匯款63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因本件買賣契約 發生爭議,致該筆款項尚未實際撥付予被告,且已由不動產 公司代墊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而與原審判 決時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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