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娉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陳娉婕(下稱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提款卡如何發現不 見、其帳戶如何發現成為警示帳戶、其有無自警局取回失竊 或遺失錢包及錢包內何物丟失、所稱遺失的提款卡密碼,其 前後供述矛盾,互不相符,顯見為臨訟編造之詞,實不足採 信。原審判決無視上開被告多所矛盾、前後不一致且違反常 情常理之荒誕謬誤之辯解,竟認定被告歷次所供稱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情節前後尚無不符,顯係謬見,不符 合經驗法則。
㈡、另原審判決理由認本案檢察事務官不知被告尚有其他帳戶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詢問被告除 了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外,有無連同其他東西一起遺失時, 被告主動答以還有其他銀行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等語,並未 隱瞞其他帳戶提款卡未在實力支配下之事實,非若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者,對於檢警尚未發覺對己不利事項通常隱而不 提,直至有人報案遭詐騙,經通知到案始陳述其他帳戶流向 之常情不同。是被告辯稱遺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情,尚非顯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4頁)等理由。然查,
被告於111年1月1日已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調查,早已知悉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誤 載為七賢分行,以下一併更正)、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等帳戶 成警示帳戶,是被告並非在檢警未發覺被告其他帳戶已成警 示帳戶前,主動告知檢察事務官其他提款卡也有遺失之情形 ,原審此部分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也與事實不符。㈢、另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 行、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號在被害人遭人 詐欺匯款入上開帳戶後,經不詳人士以跨國領款方式領取,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經查,要以提款卡在海外透 過ATM提款,必須先確定提款卡具備國際金融卡功能,金融 卡跨國提款功能可於開戶時一併申請,若開戶時未設定,應 於出國前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及晶片金融卡至任一 分行申請,國內事先辦妥金融卡國外提款功能,並設定好國 外提款密碼,國際提款密碼為4位磁條密碼。是被告雖稱其 在每張提款卡套內以紙條書寫提款卡密碼,然金融提款卡有 兩組密碼,一組密碼為6位數字晶片密碼,可使用於國內自 動櫃員機進行交易。另一組為4位數字磁條密碼,此密碼使 用於國外自動櫃員機進行跨國提款交易,是縱使被告辯解所 述為真,則被告所寫在卡套內之密碼應係6-12碼之國內ATM 之金融卡晶片密碼,至於跨國提款功能須向原申辦銀行開通 並設定4碼之磁條密碼,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而逕自採信 被告說詞,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判決不備理由。且依被告說 法當時因父親病重住院,來回奔波於醫院之間,應無暇且無 出國之打算,故請上訴審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於110年7月10日 前有曾經至上開4家銀行申辦開通跨國領款功能且設定磁條 密碼,以查明是否為被告在開通跨國領款功能後,交付不詳 詐騙集團之人使用。
㈣、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10年6月24日當日跟朋友一 起逛街,回來發現不見,因之前有找回來過,所以打算自己 找而沒有掛失,後來爸爸住院需要錢,我跟媽媽要,媽媽才 跟我說郵局帳戶匯不進來,我想說自己先找一週再報案,然 後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說報案已 經來不及了,然被告又稱跟家人已經分開很久了云云。則被 告父親當時有無住院,有無需要錢,被告有沒有向其母親要 錢,其母親有沒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未果等情事,原審法 官均未予以詳加查證上情,以核實被告辯解,反而逕為採信 被告片面說詞,對於被告歷次矛盾不合常理之辯詞,竟於判
決中認定被告歷次所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 情節,前後尚無不符。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 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 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 明顯。
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 官雖上訴主張被告就其提款卡如何發現不見、其帳戶如何發 現成為警示帳戶、其有無自警局取回失竊或遺失錢包及錢包 內何物丟失、所稱遺失的提款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有所出 入,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及放在卡套內的密碼遺失,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因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以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乙事,於本案及 移送併辦案件之偵審程序,先後經歷3次警方詢問(110年11 月22日、111年1月1日、1月3日)、2次檢方偵訊(111年1月 25日、3月23日)及原審2次訊問(111年10月3日、10月26日 ),其供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 逐漸模糊、淡忘,所為供詞若有部分細節不同,衡情實難憑 此率認被告所辯即不可採。原審就被告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遺失情節,已說明其所採認之相關警詢、偵訊 及原審供述,檢察官雖指被告先後供詞有所不符而認其所為 辯解不成立,惟倘無足夠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不能憑此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構成犯罪,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外,被告主動供出尚有其他銀 行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之供詞,確係在本案檢察事務官未知 尚有其他併辦案件內容之前所為,此有本案偵查卷宗在卷可 按。縱然被告已因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利用詐騙乙事經警 方另案詢問(即移送併辦部分),其對本案檢察事務官未予
隱瞞案情之行為,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以此作為 被告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之一,尚無不當,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仍屬再事爭執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而非積 極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所為主張尚難憑採。㈢、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臺灣土地銀行 是否申請辦理跨國領款功能且設定磁條密碼,以證明被告在 開通跨國提款功能後,將全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 騙集團之人使用。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及查詢上開銀行網 站服務說明資料,被告並未申請辦理跨國領款功能設定外國 提款磁條密碼(4位數),其提款卡原則上無法在國外提款 ,惟例外可在日本(北海道、關東地區或京都、大阪、岩手 )、香港地區、澳門地區貼有臺灣財金標誌之ATM輸入國內 晶片密碼(6至12位數),即視為同意開啟跨國晶片卡提款 服務(限上開區域),不須向銀行額外申請即可於上開區域 進行跨國提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209號函(本院卷第187 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2年2月9日三民營字第112000046 21號函(本院卷第93頁)、112年3月30日三民營字第112000 10251號函暨被告於該行帳戶之金融卡狀態查詢、(見本院 卷第117至183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2月14日博 愛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檢附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金融卡狀 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灣土地銀行網頁資 料查詢-跨國提款及跨國消費扣款說明(本院卷第157至160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18716號函暨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金融卡資料查詢(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玉山銀行網頁說明-消費扣款、晶片 跨國提款功能(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 本院供稱未曾就其名下金融帳戶辦理跨國提款卡密碼(見本 院卷第78頁),確與本院查證結果吻合,則檢察官上訴請求 調查被告有事先將提款卡申請跨國提款功能後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㈣、又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以前曾經在飯店工作,我父親生病 後都是我一個人照顧他,我只好當清潔員或是撿回收,三餐 有時會去找食物銀行,110年間我父親確實有進出醫院,有 在鳥松的長庚醫院住院,因為我沒有能力讓父親繼續住院, 所以才送回家,後來我父親在111年2月6日過世了,我並沒 有因為生活困難需要資金就把我的金融卡賣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76至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 辯解無違。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調查被告父親於案發當時有無
住院情形,經本院查詢被告父親於110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其父親於義大大昌醫院、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多達56次 ,且於110年8月6日確有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情形, 則原審採信被告供稱:爸爸住院需要錢,我跟媽媽要,媽媽 才跟我說郵局帳戶匯不進來等語,即與本院調查結果核無不 合,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確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 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調查斟 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 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不當外,其另行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主動交付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其被訴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6、35 537號案件(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退併辦部分,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523、9526號),係被告一 次提供數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應諭知 無罪判決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 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娉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度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23、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娉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娉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 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 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7月10日19時50分許,假冒旅社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 電話致電沈姸熹,並佯稱:因誤刷沈姸熹之信用卡,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沈姸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轉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娉婕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姸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沈 姸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娉婕固坦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 月24日生日當天跟朋友去逛街慶生,後來才發現整個皮包不 見了,皮包內有郵局跟玉山銀行等7個帳戶的提款卡,且將 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先前皮包不見最終都 能順利找回來,這次我才沒有掛失或報案,沒想到約於110 年7、8月間因父親住院需費用而請母親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 ,母親告知匯不進來,才察覺有異,經員警通知玉山銀行帳 戶已列警示帳戶,絕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1至1 2、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編號1所指時間致電予告訴人沈姸熹,佯裝為旅社員工,以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沈姸熹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沈 姸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且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等節,亦據告 訴人沈姸熹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且有 前揭告訴人沈姸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沈姸熹施行詐術,而告訴人沈姸熹亦確有遭詐騙而將 遭詐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致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客觀事實,然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了,我有把提款卡 的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跟裝提款卡套子裡面,因我的 錢包在110年6月24日的時候掉了,當天是我生日,跟朋友去 逛街回來,才發現錢包不見,110年8月初我拿存摺跟印章要 去領錢,行員跟我說沒辦法領錢,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要我去 問派出所,我正要去問派出所時,8月6日高雄市三民一分局 就電話通知我因帳戶被警示,需要到案說明等語(見警一卷 第3至6頁);於111年1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將玉山銀行提 款卡和其他銀行的提款卡都放在錢包內,是110年6月間在高 雄市亂逛時不見的,我隔了幾天在家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有 沿路去找,因掛失很麻煩想說之前遺失都找得回來,所以沒 有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於111年3月23日偵查 時供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錢包内的卡片夾本,整本都是放 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放在卡套內,我平時都隨身帶著,去 年我生日當天(即110年6月24日)跟朋友出去走走,回來之 後有發現不見,我有找,但7月10日就接到通知說我變成車 手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給詐欺集團),我是真 的遺失,因習慣而將7張帳戶提款卡(含玉山銀行帳戶)隨 身攜帶,提款卡密碼不一樣無法記住,就寫紙條放在卡片套 裡,110年6月24日當日是跟朋友一起逛街,回來發現不見時 ,因之前有找回來過,所以打算自己找而沒有掛失,後來爸 爸住院需要錢,我跟媽媽要,媽媽才跟我說郵局帳戶匯不進 來,我想說自己先找一週再報案,然後警察打電話給我(告
知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說報案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至176頁)。核對被告歷次所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遺失情節,前後尚無不符。再者,關於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沈妍熹匯款(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在本案檢察事務官不知被告尚 有其他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於111年1月25日詢 問被告除了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外,有無連同其他東西一起 遺失時,被告主動答以還有其他銀行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12頁),並未隱瞞其他帳戶提款卡未在實力 支配下之事實,非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對於檢警尚未 發覺對己不利事項通常隱而不提,直至有人報案遭詐騙,經 通知到案始陳述其他帳戶流向之常情不同。是被告辯稱遺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顯不可採。 ㈢檢察官雖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 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 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 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而 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放在提款卡上,顯然有違常理。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 ,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 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 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等語,推認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惟查:
⒈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包含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許絜茹 部分,下稱郵局帳戶),而被告辯稱此一帳戶為其常用帳戶 ,作為網購及匯入補助款之用,絕不會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且據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109年9月15日至111年8月9日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本案卷第203至205頁),該帳戶 於109年9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即被害人於110年7月10日 匯款之前)之餘額雖然經常僅剩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然被 告每月均有數筆交易紀錄,且相隔1至2個月不等會有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之存款,提款則多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 購貨圈存」、「VS購貨」,另於110年6月4日曾使用此帳戶 領取衛福部10,000元之補助款項,最後一次交易紀錄係110 年6月18日跨行轉出908元後,結存金額為210元等情。故被 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是否會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使自身之生
活陷於不便,實非無疑。換言之,縱使被告欲將金融卡交予 他人使用,衡情理應保留郵局帳戶隨時可供自己使用,而僅 交付其他少用之帳戶予他人即可否則將無法從事一般之存、 匯款金融交易,使生活徒增困難,況從其交易明細中文摘要 欄位有多筆「VS購貨」、「VS圈存」,可知其所使用之郵局 提款卡應屬VISA金融卡,其可進行一般購物或網路購物之刷 卡用途,相當便利,其更無誘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另參以被告陳稱:於110年7、8月間因父親 住院需費用而請母親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母親告知匯不進 來,才察覺有異等語,酌情被告若自行將郵局提款卡交付與 詐欺集團,斷無再請母親匯款至已被他人實際掌控之帳戶之 理,亦徵被告應無主動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故被告之郵局 帳戶尚無法排除遺失之可能。依此而論,被告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他人之可能性較低而有遺失之可能,則其將所有提 款卡同置一處,而同時遺失之可能性,亦屬存在。 ⒉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 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 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實不宜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 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被告 審判中陳稱:於110年6月24日當時,我暫時住在朋友家,未 與家人同住,故習慣隨身攜帶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在身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衡情若在無可以信任、同住之家人 及居住所可安放財物情況下,選擇隨身攜帶重要財物,尚屬 合理之舉措。縱使被告辯稱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隨身攜帶在皮包內之錢包裡,可能因忘記拉皮包拉鍊而遺失 等語,而非另行妥善存放,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終 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 所辯情節不實。檢察官事後以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指摘被 告,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一般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非本案所獨有之 情節,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 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被告辯稱過去曾遺失錢包而後找回 之經驗,覺得掛失很麻煩故未掛失,此次經員警通知後方知 悉遺失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本難認與常情有違, 倘如被告所辯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自難謂係被告 主動交付他人使用,雖被告未能及早發現、積極辦理掛失事 宜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被 告對遺失物本無主動掛失義務,自難以被告未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⒋檢察官雖稱自詐欺集團之角度,為避免遺失的提款卡已掛失 而使帳戶變警示帳戶,詐欺所得無法提領,並無使用他人遺 失提款卡之誘因等語。然縱使是詐欺集團向他人徵求或購買 帳戶、提款卡之情形,該他人尚可能因反悔而報警或掛失, 且近來亦有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該他 人亦可能嗣後發現不對勁、遭騙而報警或掛失,則詐欺集團 並無理由僅因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而不去使用遺失之提 款卡。況詐欺集團向來與時間賽跑,只要在遺失者發現遺失 並掛失前,其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旋即提領完畢,即已 遂行其目的,故對詐欺集團而言,遺失之提款卡應同樣可為 其所用。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 告訴人等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玉山銀行帳戶詐欺,即認被告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 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該111年度偵字第6023 號案件(如附表編號2至10,告訴人劉士愷、孫英傑、林琬 羚、郭虹伶、許絜茹、李雅娟、陳子弘、吳惠雯、徐巧瑀,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 度偵字第9523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1,告訴人施佩君,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前揭告訴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 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或存款時間 匯或存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或存入帳戶 備註 1 沈妍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妍熹,向其訛稱:因旅社工作人員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沈妍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 (被害人尚有另一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 4萬9,987元 (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 玉山銀行帳戶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 ⑵鼓山分局警卷第10頁顯示款項係遭以「ATM跨國提領」方式提取 2 劉士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1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士愷,向其訛稱:因先前網路訂房有誤,導致新增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云云,致劉士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 9,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孫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英傑,向其訛稱:因先前誤增團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孫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5,995元 《備註》 併辦意旨書另贅載10元,應予更正刪除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林琬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1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琬羚,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先前之取消訂房紀錄變更為團體訂房,將新增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琬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 ⑶110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 ⑷110年7月10日16時34分許 ⑸110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⑹110年7月10日16時54或55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9,987元 ⑶3萬元 ⑷2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⑹3萬元 (被害人尚有多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尚與陳娉婕無關)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至⑷中信銀行帳戶 ⑸至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左列⑸、⑹款項係遭跨國提款 5 郭虹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虹伶,向其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額外訂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郭虹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15時8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許絜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3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絜茹,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先前取消訂房之紀錄誤植至其他團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16時9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李雅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雅娟,向其訛稱:因訂單有誤,本欲訂之雙人房誤為團體房,需依指示暫時匯款供扣押方得避免遭刷取高額之團體房費云云,致李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1,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 8 陳子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6時59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子弘,向其訛稱:因飯店系統錯誤,誤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17時54分許 2萬7,023元 (被害人第一次係於同日17時48分操作轉匯10元惟隨即更正致款項未順利匯出;又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 9 吳惠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起,佯裝為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吳惠雯,向其訛稱:因同筆消費重複扣款,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吳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20時59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21時1分許 ⑴4萬9,963元 ⑵4萬9,986元 (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 玉山銀行帳戶 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0頁顯示款項係遭以「ATM跨國提領」方式提取 10 徐巧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1時前之當日某時起,佯裝為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徐巧瑀,向其訛稱:先前訂單遭改成批發數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徐巧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21時2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21時3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5萬0,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7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 11 施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31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施佩君,向其訛稱:因內部作業出錯致多刷2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施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 ⑵110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 ⑶110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 ⑷110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 ⑸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123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被害人尚有多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尚與陳娉婕無關) 土地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25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