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幸如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3、2667、3347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幸如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呂幸如於民國109年6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Irene」、「zhu~珠」、「安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下列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呂幸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詎呂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仍與前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呂幸如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該詐騙者,並以該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 帳戶(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再由該詐騙者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由呂幸如依照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呂幸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128至131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接獲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而依指示透過 LINE與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聯 繫,嗣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 等予該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 並以該台新銀行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嗣有詐騙者 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復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另轉匯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透過網路找尋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擔任行政會計,要我提 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再由我負責轉匯至幣託帳 戶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的網路錢包內,為了逃避稅賦,所 以不使用公司帳戶,我只是要找一份工作,所以相信對方, 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接獲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以「I 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聯繫,嗣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該以「Ir 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並以系爭台新
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嗣有詐騙者分別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 得逞,復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另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外,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王明元部分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 陳俊億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陳宏章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3 頁),並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 訴人王明元所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內頁明細、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單據、手 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亞馬遜代購合約、告訴人陳俊億 所提供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所申設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聯 繫之相關頁面、亞馬遜代購合約、告訴人陳宏章所提供之匯 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單據、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相關頁面截圖、被告所提供其與「Ir ene」、「zuh~珠」之對話截圖、幣託帳戶綁定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頁面擷圖、幣託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使用畫面擷 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021日 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幣託帳戶註冊資料、會員 登入紀錄、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買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 、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 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警二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 第123 頁,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7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卷〔下稱審金 訴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卷〔下稱96號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與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 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執前 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申 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 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6月間,我收到來路不明的電子 郵件說有工作職缺可兼職、正職有薪水,我就加對方提供的 LINE,詢問後對方說工作内容是虛擬貨幣交易代為轉帳,要 我先加入BITOPRO會員,還要提供證件及帳戶照片,之後就 可以開始工作,有錢會轉到我上開帳戶,對方會指示我把錢 轉成比特幣做投資,報酬就是匯款金額的2%,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我的帳戶做為中間人協助轉帳至臺灣虛擬貨幣交易所兌 換成虛擬貨幣,我就從109年6月1日起開始轉帳至幣託帳戶 ,過程中都是使用網路銀行,期間每筆匯款的2%就是我的薪 資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34頁);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應徵工作時,對方 表示是說要做比特幣投資,因需分散稅賦,需使用我的帳戶 進行轉帳及購買比特幣,經我購買的比特幣會再轉帳到對方 所指示之網路接收錢包內等語(見96號原審卷第71頁);再 觀諸被告與「Irene」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 頁),可知「Irene」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 絡電話,被告遵照辦理後即可加入工作群組,依指示進行購 買比特幣及轉帳作業,足見被告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不明之 簡訊,且對方僅透過LINE要求簡單之基本資料,並未對被告 為實質面試。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 稱、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 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 ,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態度、程度等 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 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 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 作有別;況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會計人員時,因事 關金錢出入,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 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Irene」竟未 對被告為任何面試,亦未要求被告須具可擔任會計人員之程 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易身分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經手匯 款及轉帳工作,更與常情有違。再酌以本案被告無須出門, 僅需在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即可取得匯款金額2% 之高額收入,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又被告自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先前係供其作薪資帳戶使用( 見警二卷第4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 ,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足認被告應可就與以「Irene」、「zhu ~珠」、「安然」 為暱稱之人之互動過程、該人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預見以 「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乃詐騙者, 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
⒊又觀諸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 所示,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月23日止,除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於109年6月11日15時36 分、37分及109年6月12日10時8分許,有註記為「Chanel包 貨款」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109年6月15日12時40 分時,有註記為「Gucci 手錶貨款」之5萬元1筆、109年6月 19日14時44分有註記為「IWC 手錶貨款」之17萬5000元1筆 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註記貨款之款項,以下統稱系 爭標註款項);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手就是暱稱安 然那些人有跟我說系爭標註款項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要我去確認,如果有匯入即依照他們的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 等語(見96號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核與前述系爭標註款 項均經被告轉帳至幣託帳戶乙節相符。而本案被告既依以「 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指示確認並陳 報匯入之款項,且係以網路銀行進行作業,則被告於系爭標 註款項匯入時,即可輕易從網路銀行之頁面發覺系爭標註款 項遭標記為名牌商品貨款,而與以「Irene」、「zhu~珠」 、「安然」為暱稱之人所告知被告需經手之款項係客戶基於 比特幣買賣投資之目的所匯入顯然不同。被告雖就此辯稱: 我在手機上操作的APP上看交易明細,完全看不到備註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系爭標註款項不只1筆,陸續 匯入之時間更橫跨近20天,且被告自陳其所應徵之工作職稱 為會計行政人員,依其職務當應仔細核對每筆款項項目與來 源,當無可能對各筆匯款之項目及來源不予究明之理,因認 被告知悉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 所謂協助客戶處理比特幣之投資款,以節省賦稅之工作,僅 係掩飾渠等詐騙行徑之障眼法,惟其仍持續為以「Irene」 、「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處理贓款,自有與以「 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又辯稱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於109年6月17日19時15分註記「bito薪水」,可知其 確係認為所應徵者係正當之工作等語。惟核之該筆款項,係 被告自行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出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戶,有前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11年5月18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19211號函檢附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卷第105至112 頁)可稽,則該「bito薪水」之註記,顯非以「Irene」、 「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匯款予被告所註記,自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6月1日向以「Irene」、「zhu~珠」 、「安然」為暱稱之人應徵工作而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時,該帳戶餘額僅剩11元,且酌以被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將其所獲取之報酬轉匯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過程中,每 次均需花費15元手續費(此有上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倘被告主觀上認定以「Irene」、「zhu~珠 」、「安然」為暱稱之人指示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轉 帳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則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於 本案期間均在被告實際管領下,被告何須另行每次花費15元 手續費,而特意將屬其所得之報酬另行移轉至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存有縱令對方不可信賴 ,致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內剩餘存款 既已所剩無幾,且不影響自己已領取之報酬,將可避免致其 本人發生損失之心態無誤。是以,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提供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 指定網路錢包之行為,係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雖非 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對此有不確 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即堪認定。
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Irene」、「zhu~珠」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Irene」最初對話時間為1 09年6月1日,又被告與「zhu~珠」最後1日對話紀錄係在討 論幣託帳戶加值儲存到上限而遭退回之事,對照卷附幣託帳 戶加值紀錄(見96號原審卷第59頁),加值失敗是在查獲前 之109年6月23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9年7月28 日,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既包含與「Irene」、「zhu~珠」最初與查獲前之對話,可 徵被告應尚有其他與詐騙者之對話。另「Irene」於109年6 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賴ID報給我一下,我們財務加你,拉 你進工作群組,跟我們財務聯絡一下就可以,及「zhu~珠」 於109年6月12日亦向被告提醒「有空盡量10分鐘看一下群通 知喔」,此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經本院將被告之 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告之手機 中發現有與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 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但無法得知實際對話內容為何),有
該局112年4月14日刑研字第1120046089號函檢附之數位鑑定 報告及本院112年4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更一 審卷第195至204頁、第207頁),可見被告除上開已提出之 與「Irene」、「zhu~珠」對話內容外,應另尚有其他與詐 騙者之對話(至少與「安然」之對話)未經提出,何以如此 ,被告之目的實值斟酌;再酌以被告為本案行為過程中,針 對上開諸多明顯異於常情之處均未予以理會,是實難僅憑其 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中有關於購買比特幣事宜之對話,即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係依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幣託帳戶內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 至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所指定 之網路錢包內,業經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聽命於以「Ir 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最終仍是將匯 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予不知名之人(即上開網路錢 包之管理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騙款項 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並無不同。又被告既 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收受、轉 出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工作,係實施詐騙者為詐欺、洗錢犯 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 因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以優渥 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被告之手機經送鑑定結果,亦確有其與以「Irene」、「zhu ~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有如上述 。惟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者並未到 案,而依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難事, 為規避犯行,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 之人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 證據,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 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惟被告提 供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以「Irene」、「zhu~珠」、「安 然」為暱稱之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匯入款 項,再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 ,有如前述,其所為既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 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是雖其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予以「Irene」、「zhu~珠」、「安 然」為暱稱之人,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受騙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網路 錢包內,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有如前述,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 各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 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及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聯繫之人,就本案前揭3次犯行,均 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未有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 財罪,然起訴書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手法均未提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 形,且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誤載(見 96號原審卷第6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法條所載,應屬有贅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未有合。㈡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2名 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號、第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 88頁、第189至19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事,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附表一編號 1、2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騙者之指示,從事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帳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網路錢包,並從中取 得報酬之行為,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者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上開2名告訴 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復考量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 ,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罹有憂鬱症,需長期藥物治療之身體狀態(見卷 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1年5 月31日童醫字第111000084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96號 原審卷第131至14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更一審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者被告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待該4罪均判決確 定後再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 、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 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依指示收款轉匯後可取得 收款金額2%之報酬,並將之轉帳至我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
警一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131頁),而觀之上揭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將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 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分別轉帳至幣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其中每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供作報酬之金額,大約為當期 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累積總額之2%,核與被告上揭供 述大致相符,惟因核算被告報酬基準之款項不單僅有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是無法精準確認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實際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各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金額之2%認定為被告各該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9500元【附表一編號1部 分,計算式:(28000+32000+64000+88000+115000+83000+6 5000)×2%=9500】、104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計算式: (30000+22000)×2%=1040 】、248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計算式:(22000+33000+2000+30000+20000+20000)×2%= 2480】,且未據扣案,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爰認如此等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對被告不無過苛,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既未 與告訴人陳宏章和解,且未將該款項合法返還予陳宏章,自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為精神鑑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童醫字第1120000040號 函覆建議,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對於事理判斷能力,需 另行鑑定為之(見更一審卷第145頁),爰聲請將被告送請 高雄市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童綜合醫院上揭函覆內容 雖以「依病歷紀錄,病人曾有衝動、易怒、短暫幻聽、負 面思考及自殺意念等症狀,以抗鬱劑合併低劑量抗精神病藥 物治療。如涉犯刑事案件,其對事理判斷能力,應視行為 當時精神狀況而定,建議需另行鑑定。」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其認定本為事實審法官之職權,醫學鑑 定至多僅可為法官認定之參考,尚不得以之取代法官之職權 ,是以,如依卷證資料已可令法官明確認定,自無贅行醫學 鑑定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有憂鬱症,有如前述,然其 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以「Irene」、「zhu~珠」、 「安然」為暱稱之人時,該帳戶餘額僅11元,可見被告當時
尚知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予他人,堪認被告行為時對 於自身行為之利弊得失分辨顯然與常人無異,且衡酌被告對 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委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並據以答辯,甚且能選擇性地提出 對其有利之與「Irene」、「zhu~珠」之對話供參,足認被 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當具備對於求職之正常作業流程 之認識能力,而其對於任意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 並代轉款項至幣託帳戶,可能會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 不法目的使用及洗錢等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未 有所欠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其所罹憂鬱症,致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贅行醫學精神鑑定之必要。七、附表一編號4部分,檢察官固未就被告與以「Irene」、「zh 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徐煜智之詐欺 取財犯行起訴,然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涉及此部分詐欺之洗錢 犯行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而被告共同對告訴 人徐煜智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被訴之洗錢犯行,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是以被告經起訴之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與對告訴人徐煜智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判 ,乃原審未予判決(按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徐煜智係 於109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38萬73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旋於同日19時8分許經被告轉出報酬7750元至其臺灣 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出37萬9300元至幣託帳 戶,是可見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洗錢犯行,與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各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均非同一,而原判決未就之 為罪刑或無罪之諭知;另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與『Ire n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是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分多次轉帳情形,此部分均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等語,可知附表二編 號6亦即告訴人徐煜智部分之洗錢犯行,並未經原審予以判 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應由原審予以 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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