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BQ000-A110139(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上訴人 丘人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
侵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上訴人)確有刑 案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上訴人即原告BQ000-A110139(年籍 詳卷,下稱上訴人)之犯行,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 審不察,在刑案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沒有強制性交上訴人,自不需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請駁回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