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 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BQ000- A110139(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手臂、用身體將甲 壓 在床上,亦脫掉甲 衣物,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內抽 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 的意願,對甲 為性交 行為得逞。
㈡於110年7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 壓甲 的頭靠近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後以生殖 器插入甲 生殖器內抽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 的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0年7月16日4時許在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壓甲 的頭靠近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以此強暴之方 式,違反甲 的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 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 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 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採證光碟、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75867號鑑定書 、被告與甲 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與甲 當時是男女朋友,2人是合意性交,假 如被告有強制性交甲 ,甲 應該馬上去報警,怎麼可能事後 還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地,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 參原審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 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 方式對甲 為上開性交行為。
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 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 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 、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 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 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 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 ,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 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 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甲 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均證稱:被告有抓其手臂 並將其壓在床上,並壓其頭部使其幫被告口交,其有反抗說 不要並作勢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4頁,原審院 卷第306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其有點半推半 就,因為被告稱明天會幫其看房子與付房租,所以才會半推 半就,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帶其看房子,其覺得被騙才會向警 方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第二次、第三次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 頁、23至24頁,偵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甲 雖稱其遭被 告強制性交,然其亦因被告承諾要幫其承租房子而「半推半 就」,佐以被告與甲 3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姿勢非 一,且甲 所謂「半推半就」之意思隱晦不明,甲 究係是從 頭到尾都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係聽聞被告欲帶其看 房、付租金之說詞而同意性交,抑或是事後認為被告未依約 定承租房子而反悔提告,均有可能,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甲 意願而性交之犯意,從而,被告有 無違反甲 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再者,關於性交行為結束至離開被告住處之過程,甲 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被告住處遭性侵害後,有告知被告 下體疼痛,被告就騎機車載其去買藥膏,被告告訴其今晚在 被告家過夜,其也同意,三次性交完畢後隔天,被告騎機車 將其載回目前的居所,還答應要陪其去看房子等語(見警卷 第15、24、25頁),顯見甲 在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2人曾離開被告住處外出購物後,再返回被告住處,其後 又發生第二、三次性行為,甲 仍未離開被告住處,繼續與 指涉性侵之被告同處一室,並留宿過夜,若甲 確遭被告強 制性交,以甲 之年齡、智識及生活歷練,甲 於第一次性行 為後既已離開被告住處外出購物,衡情應會伺機對外求救、 報警處理或至少因遭被告性侵,而對被告感到厭惡或畏懼, 而返回甲 自己之住處,然甲 均未為之,仍再次前往被告住 處,復於與被告發生第二、三次性行為後,繼續留滯被告住 處過夜,甲 以上所為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 則甲 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不免有疑。 ㈤又一般人如遭受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應會對於加害人 產生憤恨、厭惡、懼怕之情緒反應,排斥與之繼續往來聯絡 或見面,且在心理層面上應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或影響, 設若甲 確遭被告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3度被迫為性交行 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甲 應會對被告深惡痛絕、害怕 畏懼及避免繼續接觸,然甲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 甚至再次發生性行為,此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6日
從被告家離開,7月17日其跟被告出門,晚上去汽車旅館過 夜,是被告打電話約其性交易,其是先與被告去汽車旅館後 才到警局報案,之後與被告性交易幾次忘了,有到汽車旅館 、飯店、火車站附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10、318至319頁 ),顯然甲 於其指訴遭被告3度性侵害之時點後,未對被告 有保持距離、迴避之反應,且與被告之相處情形,並未出現 任何異常之情形,甚至於被告已明示有意與其性交後仍如期 赴約,並於赴約與被告為性交易後,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是甲 於案發後之作為,明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通 常反應截然不同,悖於常情事理;且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性 交行為後,並未有何唯恐甲 究責而閃避推辭或避不見面之 情形,仍再約甲 發生性行為之後續互動情形,益證被告辯 稱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甲 非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 並非無據。
㈥至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後,有告知室友丙 ○○,經丙○○提議報警後,才由丙○○陪同前往警局提告等語( 見警卷第17、26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 事後有告知遭前男友強制性交,其告知 甲 要在24小時內採證,甲 就請其陪同前往警局報案,因其 沒有在場故無法確定是否真實,所以才跟警察講不知道他們 之間發生什麼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48至352頁),然證人丙 ○○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甲 而來,本質上仍屬甲 證述之延伸 ,今甲 前揭證述無論就案發經過、案發後之反應、事後與 被告之相處過程等節,既有上開諸多瑕疵且不合理之處,已 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丙○○聽聞甲 證述一情,即遽為甲 前 揭瑕疵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甲 雖受有雙側上肢瘀傷之傷害,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然甲 係於110 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始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驗 傷,距離其所指訴造成該傷勢之時間110年7月15日20時許已 有40小時以上(據甲 指訴該傷勢係被告本案第一次強制性 交行為時所造成),能否逕謂與本案有必然之關聯,尚非無 疑;況瘀傷造成之原因有多端,且此等傷勢常見而非嚴重, 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故甲 縱有瘀傷亦未 必能直接導出係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參之甲 之下肢、頸 肩部、背臀部亦均無明顯外傷,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可能 因反抗而於上開部位受有傷害之情形不同,是上開驗傷結果 ,亦不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甲 所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確實之證據 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甲 係從事性交易特 種行業之人,在性與金錢轉換,及後續處理事情之態度,與 一般之被害人未必一致,尤其本案又是熟人性侵案件,甲 或因避免生活形態改變,或因擔心報警反而會導致其性交易 之事浮上檯面而遭追緝,因而隱忍不發,與常情並不相違; 縱認甲 案發時未積極抵抗,事後亦未求救,此均不等同於 甲 自願與被告性交,且甲 上肢之瘀傷確係被告造成,業據 甲 指證歷歷,傷勢形成之時間點也吻合,當足以作為甲 證 述之補強;本案甲 一開始就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 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甲 指訴遭被告3度強制性交後,仍在被告住處過夜,復於翌日 返回其居所後,又再度應被告之邀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 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與 被告之互動等節,確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通常反應截 然不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不能僅因甲 係 從事性交易之人,即合理化上開情節,甚或以之反推被告涉 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此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等均 有違背;又甲 固然受有上開傷勢,然上開傷勢形成之原因 ,仍係依據甲 之證述而來,能否以之為甲 上開瑕疵證述之 補強,亦非無疑;縱甲 一開始有表明不願意性交之意思, 然甲 既明確證述係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而與被告性交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此部分之 不利益即不該由被告承受,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從而, 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將 被告以強制性交罪相繩,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