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63號
KSHM,111,侵上訴,63,2023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川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川源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董川源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09206號女 子(96年9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詎董川 源明知A女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0號之住處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社工發現A女懷 孕,A女並於110年5月21日產下1女,經採集A女、A女之胚胎董川源之唾液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董川源 為A女之胚胎親生父親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 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C000-A109206A號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姓名,下稱A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A女及其母之姓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即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川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6 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 下稱他3264卷》第29至30、43至44頁,原審卷第136、200、2 36、248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19號 卷《下稱他2619卷》第79至80、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A 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619卷第79至83頁)、社工陳琬蓁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619卷第127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勘驗採證)物品目錄表 、A女所有VIVO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A女所有三星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暨所 附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3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7日、1 10年7月1日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 10日刑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個人戶籍 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南巿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年 籍資料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臺南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 表、台南巿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個 案匯總報告等件(見他2619卷第103、135至169、171至197 、213、233、2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 63號卷第15、19、21至25頁、彌封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即已坦承不諱,且主動 向A女認錯道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 關係親密,A女曾說「是我要跟董源在一起,沒有人可以反 對我」、「是我要跟董源懷孕的」等語,可證明被告是有取 得A女同意並相當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才與A女發生性關係 。本案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客觀行為均相當輕微,被告於案發 時年僅18歲,心智尚未成熟,且對於法律規定不瞭解,才會 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懷孕,A女 為了掩護被告之犯行,甚至將責任推給案外人柯○榮,可見A 女是相當喜歡被告,是認被告之行為並沒有導致A女的身心 受到創傷,僅是因為A女之年齡未滿14歲而導致被告觸法,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當輕微而可憫恕,故請審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⒊然查,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確有獲得A女之同意,此經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跟董源在一起,沒有人可以反對我」 、「是我要跟董源懷孕的」等語(見他2619卷第83、84頁) ,表明與被告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已經預見可能會 懷孕仍不在意等情,然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本 即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能以此即認為有何法 重情輕或其他可以憫恕之處。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 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 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 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 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年身心之正常發育。被告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已滿18歲,A女尚未年滿14歲,A女之 其身心發育均不成熟,即使A女表明同意,甚至縱如被告所 述是A女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且A女主觀上願意因此



懷孕,此顯未經深思熟慮且屬有害於A女自己之決定,自不 可為之,被告明知此節,卻未拒絕,仍與A女於未做避孕措 施之狀況下性交,且因此致A女懷孕,被告之行為對A女身心 健康及未來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環 境或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不論以被告行為時之主 客觀狀況、犯罪之手段與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值得同情、 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酌減被告之刑,自 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表示「是他強迫我 的」、「我當時不願意」、「都是被害人逼我的」等語(見 他3264卷第30、43頁),然此應係表示因A女主動而與之為 性行為之陳述,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有 與A女為性交行為(見他3264卷第29至30頁、43至44頁), 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謂被告「於偵查之初卻未能坦承犯罪」云 云(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㈡被告 於原審有當庭表示想對A女表示歉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非如原判決所述被告無任何道 歉、悔過之意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原審據為量 刑審酌之理由,與卷內資料有上開不符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指摘原判決量刑理由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 懂狀態,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使A女因此懷孕產下1女, 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由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要跟董源在一起,沒有 人可以反對我;是我要跟董源懷孕的等語(見他2619卷第83 、84頁),堪認被告所述是A女主動一節,似非無據,此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屆滿18歲,與A女原為 朋友關係,犯案時未對A女施暴,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判程序向A女表示歉意,但A 女表示不會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40頁),復無任何賠償A 女、負擔扶養所生子女之彌補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不構成 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當時若有工作時日薪新 臺幣1,200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還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