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54號
KSHM,111,交上訴,5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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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宜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琬婷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110年度
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甲○○、丙○○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 318頁、第319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



察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馬上送製冰廠) 沿高 雄市左營區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新下街與群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新下街路面繪製「慢」標 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貿然直行。而被告丙○○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 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違 規臨時停車停放在群英街路旁,致影響在群英街由北往南行 駛車輛之行車視線。適有告訴人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 人黃靜婷沿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群英街路面有繪製「停」標字,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遵 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而 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由於三方上開疏失,被告甲○○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及黃靜婷因此人車倒地,告 訴人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10公分撕裂傷 及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頸椎第3 、4 節骨折合併脊髓壓迫 症候群、右側肋骨第3-7 根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肢體外 傷合併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 靜婷則受有硬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右邊第一至第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 。而被害人黃靜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9 年11月7日19時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審理當時之情狀,㈠就刑法第62條前段 部分:認被告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 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且其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被告甲 ○○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被 告丙○○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該路段 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 而貿然往前行駛,而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乙車 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放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群英 街路旁,導致影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群英街上之其他車輛 行車視線,致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 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靜婷受有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 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在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2 人原審審理中均表示無意願再進行 調解,致被告2 人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接近,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案車禍事故 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2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 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 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 。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



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婉婷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中 尚有丈夫、2 個女兒、1 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 被告甲○○、丙○○有期徒刑10月、7月。
四、關於自首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一卷第53頁)。原審認被告已符 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 在,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和解,調解及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事實,有調解及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71頁以下、第3 33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 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則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駕駛、停車等相關規 定,竟疏未注意,違反如前開二所示之注意規定,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黃靜婷受有如前開二所 示之傷勢,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 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調解及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肇事之主因為告訴人 周淑萍,被告2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丙○○肇事因素低於被 告甲○○。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小孩等語;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無 固定收入,每月約3萬元,與配偶、2名女兒、1名孫子同住 ,須扶養配偶、1名女兒及孫子等語(詳本院卷第32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丙○○雖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於10 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過失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參以被告2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履 行其賠償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之承諾,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2人與被害人黃靜婷家 屬、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內容,引為被告2人應支付 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命被告2人應 各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黃靜婷家 屬、告訴人乙○○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甲○○願與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連帶給付丁○○、蔡碧芬各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不含丁○○、蔡碧芬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共計陸拾柒萬伍仟元。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甲○○願與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於112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乙○○陸拾萬元(不含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丙○○願給付丁○○、蔡碧芬各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不含丁○○、蔡碧芬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共計陸拾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之帳戶,給付日期如下:  ㈠其中壹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伍拾伍萬元,自111年10月8日起,於每月8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丙○○願給付乙○○貳拾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參萬貳仟元。  ㈡餘壹拾陸萬捌仟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分4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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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