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8號
KSHM,111,上訴,110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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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宇




指定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18、1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
3日、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9411、13316、14154號,111年度偵字第
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建生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建生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張祥宇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祥宇洪建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 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量刑、定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108號卷第2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祥宇上訴主張:被告張祥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販賣 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 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祥宇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 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祥宇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㈡被告洪建生上訴主張:被告洪建生在整個過程中只是交付毒 品的角色,並獲得微薄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有 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如聯繫購毒者、價金之收取等,均係 同案被告張祥宇所為,然被告洪建生之刑度竟然只比同案被 告張祥宇輕1個月,量刑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請考量被告洪 建生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如認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祥宇):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張祥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於犯罪 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 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39、118號判決書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祥宇 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 為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 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 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 祥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祥 宇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並審酌被告張祥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助長毒 品流通與氾濫,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張祥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 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O恩之款項,並考量被 告張祥宇販賣之金額分別為500元至7,000元之間,是各該宣 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且被告張祥宇乃提供毒品、 收取金錢且為保有大部分價金之人,就其與同案被告洪建生 之犯罪參與程度亦應於刑度上予以區別,及被告張祥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將詐欺所得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兼衡被告張祥宇有詐欺之前科、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7月、5年6月、5年5月、3月(詐 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及審酌被告張祥宇本案販賣毒品 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於109年1 1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被 告張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張祥宇 所指稱犯後態度、和解之情況、販毒之金額等節,均經原審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張祥宇以前開 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採。
 ㈢至被告張祥宇又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本案被告 張祥宇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 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 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 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 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祥宇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 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 ;被告張祥宇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 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祥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定刑不當等節,均係就原審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張祥宇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洪建生):
 ㈠原審認被告洪建生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⒈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於量刑審酌欄稱:「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悔改,再犯 本案」等語(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第4頁), 然紬譯原審判決所指之前科紀錄,應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該案因被告洪建生撤回上訴,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0年9月22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洪建生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3月2日,本於任何人在被 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之訴訟法理,自不應以被告於 本次犯罪行為後之確定判決,作為本案之刑罰裁量基礎,從 而,原審以被告洪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後方確定之前科紀錄 ,並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即有未恰。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 件被告洪建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情節,均係由同案 被告張祥宇先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洪 建生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交還同 案被告張祥宇,被告洪建生僅各取得500元之情,業據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洪建生於本案中僅係負責跑腿之次要 角色,且就同案被告張祥宇所取得5500元、3200元之價金中 ,亦僅分得500元之少數利益,是其犯罪情節顯然較之主謀 即同案被告張祥宇輕微許多,原審既認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 應於刑度上予以區別,然此區別程度卻只有1至2個月之差別 ,難認符合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亦有未恰。
 ⒊被告洪建生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洪建生於本案屬次要角色



,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被告洪建生與同案被告張祥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但助長毒品氾濫,亦對社會、國人之戕害非輕,客觀上 已無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洪建生非無謀生能力 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無視政府以嚴刑峻法大力取 締毒品之政策,鋌而走險為此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佐 以被告洪建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之原先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減輕後猶嫌過重之情,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洪建 生上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均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即為已足,故被告洪建生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洪建生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雖不可採;然因原判決存有上揭⒈⒉所指缺失,此或為被 告洪建生於上訴時已為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事項 ,既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建生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 量刑部分有如上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洪建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生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 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竟仍與同案被告張祥宇共同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洪建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案中僅係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獲取之價金大部分均由 同案被告張祥宇所收取,依其犯罪參與程度,應於刑度上與 同案被告張祥宇間予以較大之區別;兼衡被告洪建生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 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 非多,如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性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法理,就被告洪建生 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祥宇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9、118、158號判決) 交易地點 1 郭丞文 洪建生 109 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45公克)/1千元 洪建生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與郭丞文合資向張祥宇購買毒品,洪建生郭丞文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張祥宇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45公克),裝在盒內以垂吊方式將毒品交給洪建生洪建生拿取後,放入現金至盒子中,張祥宇再將盒子拉回陽台。 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張祥宇居處)後防火巷 2 洪建生 109 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洪建生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張祥宇購買毒品,洪建生與不知情之綽號「打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張祥宇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公克),裝在盒內以垂吊方式將毒品交給洪建生洪建生拿取後,放入現金至盒子中,張祥宇再將盒子拉回陽台。 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址張祥宇居處後防火巷 3 張宇奇 110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 7,000元 張祥宇於110年2月11日7時40分、8時47分、9時38分、1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交予張宇奇張宇奇則交付7,000元給張祥宇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 巷附近 4 張宇奇 110年3月2日4時5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 5,500元 張祥宇於110年3月2日1時51分、4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洪建生(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交給張宇奇張宇奇當場給付價金。洪建生將5,500元交還張祥宇張祥宇則將其中500元分給洪建生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 洪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 5 侯秉宏 109年12月7日16時43、4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75公克)/3,200元 張祥宇於109年12月7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侯秉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侯秉宏於左列時間駕駛057-HZ號營業大貨車至左列地點,洪建生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將價值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自駕駛座窗戶交予侯秉宏侯秉宏則交付3,200元給洪建生洪建生將3,200元交還張祥宇張祥宇則將其中500元分給洪建生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 巷21弄 洪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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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