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1號
HLHV,111,建上,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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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並非法人,亦非 非法人團體,與其主人應屬一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 90號判決參照)。查「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 程(工程編號:102TU-DM4EG1)」(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2月,由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與上訴人 柯竹華擔任負責人之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為柯竹華,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 月26日北經登字第102512880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應 發生於柯竹華與臺東大學間,柯竹華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之主體,其對臺東大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柯竹華之 訴訟代理人柯清山於本院主張「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為法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但未提出其為法人之相關



設立登記資料,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柯竹華)主張 略以:
(一)柯竹華承攬臺東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3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於103年2月3日開工,同年7月24日經監造單位境向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定全部完工並撤離工區 ,臺東大學並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03年10月6 日辦理第二次驗收,104年2月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僅系統 櫃驗收(占系爭工程比約5%)因板材檢測取樣方式兩造尚有爭 執外,其餘並已全部完成驗收,且臺東大學對於系爭工程( 含系統櫃)均於竣工後使用迄今。惟工程完工後,柯竹華依 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辦理工程驗收後,柯竹華請求系爭工程 剩餘款、代墊款、保證金等款項時,皆遭臺東大學拒絕,且 臺東大學並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相關規 範及契約驗收相關規定處理結算付款,無視於系爭契約第15 條與政府採購法等法令驗收與付款期限,遲至柯竹華保固責 任履行完畢後,始於106年3月24日發函告知柯竹華結算完畢 並寄發結算書,剩餘款項皆遭臺東大學自行扣除,不願支付 相關款項。
(二)柯竹華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如下:
1.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嗣減縮350元 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  ⑴系爭工程第2次追加變更後契約總額為3,325萬3,360元,然 臺東大學僅給付柯竹華3次估驗款合計2,959萬3,028元, 尚有差額366萬332元未給付。臺東大學以系統櫃、期刊櫃 工程(下稱系統櫃工程)已終止契約、J02弧型檢索桌(5人 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減價50,932元等理由不給付,扣 除柯竹華減縮聲明不請求之匯費350元及臺東大學減價之J 02弧型檢索桌50,932元部分,臺東大學尚應給付系統櫃工 程款360萬9,050元(計算式:366萬332元-350元-50,932元 =360萬9,050元)。
  ⑵臺東大學以系統櫃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因系 統櫃工程設計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根據 行政法院調查内容可知供應商僅有1家,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系爭契約規範一定要用特定廠商之系統櫃是無效的 。臺東大學以甲醛含量有疑慮為不合格認定,柯竹華已提 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合格,臺東大學也認同並使用至今, 已逾系統櫃使用壽命約5年。
  ⑶系統櫃工程業經柯竹華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成,



且經臺東大學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2頁103年7月31日 向字第1030894號函)。惟臺東大學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試 驗方法採驗工作完成物,又依該試驗結果認工作完成物屬 瑕疵品而不予驗收合格,在公程會調解時,工程顧問也曾 向臺東大學指出其所採測試方法確實與契約規範有誤。如 何檢驗甲醛的方法就會影響是否超標,臺東大學限期柯竹 華改善。嗣柯竹華也有按臺東大學要求進行瑕疵修補工作 (即拆除重作計畫),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計畫書3次,臺東 大學3次都以原證11(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之原因退件, 柯竹華已提出送薪豐豐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的檢驗 報告,薪豐公司只有18mm的報告,然臺東大學要求柯竹華 必須提出25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證書,但國内幾乎都只有 18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25mm的全國只有一家綁標的龍疆 公司可以提出,此從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可知。因此 本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即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綁標情形, 是臺東大學違法而導致柯竹華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 契約顯然不合法,仍應給付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⑷綜上,系統櫃工程因系爭契約規範違反法令,且欠缺臺東 大學之積極協力作為致無法續行拆除重作,該工程並無未 完成或逾期完成之情形,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柯竹華, 故臺東大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款約定給付剩餘 尾款及遲延利息。另臺東大學雖終止契約,然事實上仍已 受領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 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
 2.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  ⑴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330萬元,臺東大學僅於104 年2月5日匯還75%之履約保證金247萬5,000元,尚餘25%之 履約保證金即82萬5,000元未退還。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工程進度全部完成,保固期滿, 應該全額返還保證金,臺東大學在105年已經簽保固維修 確認表(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表示無待解決事項,故臺 東大學應將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退還。
 3.墊付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所需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 (下稱系爭規費)18萬5,2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依法機關名義申請之許 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 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 關竅實支付」。系爭規費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臺東大學係繳納義務人,且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 ,而柯竹華已代為申請繳納,臺東大學自應核實支付。



4.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下稱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 1元:
  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要重新議定價格,柯竹華有提出報價單 ,臺東大學不接受,說如果柯竹華不壓低的話,會影響到之 後的驗收,脅迫柯竹華去接受第2次變更設計之價格的意思 ,然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會讓柯竹華賠錢,柯竹華不可能做 賠本生意,並未同意第2次變更之價格,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 價格,2者差額173萬9,411元,因此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追 加款差額。
(三)爰先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給付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 及系爭規費,如認為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 付系爭追加款差額,合計共635萬8,661元(計算式:360萬9 ,050元+82萬5,000元+18萬5,200元+173萬9,411元=635萬8,6 6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臺東大學應給付 柯竹華635萬8,661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臺東大學終止契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東大學答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總價為2,589萬8,000元(含稅),嗣辦理2次契約變 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 103年2月13日開工,原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30日,嗣因「停 電停工」、「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因機關因素協調完工 期程」等事由而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4日。柯竹華於103 年7月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柯竹華復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惟始終未能改善系 統櫃工程之瑕疵,經辦理3次驗收仍未通過,臺東大學遂發 函通知柯竹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經柯竹華陸續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 柯竹華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柯竹華之訴(下 稱另案第564號確定判決),柯竹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 該院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第10 64號確定判決)。臺東大學以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 006683號函告知柯竹華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以及請柯 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 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嗣臺東大學於105年10月27日於政府 採購公報刊登柯竹華為拒絕往來廠商,惟柯竹華並未依約提



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臺東大學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3項約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 54萬9,318元。柯竹華對結算結果不服,乃向公程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委員會認為柯竹華所提 請求均難認有理由,建議柯竹華捨棄全部請求,因柯竹華不 接受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柯竹華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對柯竹華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柯竹華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並無理由:  ⑴臺東大學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統櫃工 程部分之契約,因系統櫃工程甲醛超標驗收不合格,有給 柯竹華期限改善,但驗收都不合格,從相關客觀證據可知 本件是經過監造單位驗收程序認定柯竹華驗收並未合格, 柯竹華質疑監造單位驗收方法有疑慮,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柯竹華爭執之事項在另案行政訴訟中也爭執過,並經判 決臺東大學勝訴確定,除非柯竹華能舉證推翻另案行政訴 訟判決之認定,否則原行政處分之基本事實已經確立,臺 東大學引用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對臺東大學有利之理由。   且當初兩造合意要柯竹華拆除重做,但柯竹華迄今沒有拆 除重做。柯竹華主張系爭契約綁標只有一家公司可以提出 25mm報告乙節,臺東大學予以否認,柯竹華主張臺東大學 違反採購法第26條部分應由柯竹華舉證。本件終止系統櫃 工程部分之契約,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 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 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 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臺東大學已於105年10月26日 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柯竹華將自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 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請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 ,然柯竹華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臺東 大學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 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因柯竹華於歷 次估驗計價時共已受領2,959萬3,378元,柯竹華尚有溢領 工程款4萬4,060元應返還臺東大學,已無所謂剩餘工程款 可資請求。
  ⑶柯竹華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履行提出結算資料 並會同辦理結算之義務,又未對臺東大學委請監造單位結



算之結果有任何權利保留之意思表示,則柯竹華對於臺東 大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逕行結算之結果應不得 再予爭執。何況柯竹華僅提出「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算表 」(參原證5號,見原審卷一第67頁)為據,其上並無任何 人之簽章或用印,亦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臺東大學否認 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柯竹華之主張為真 。
 2.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 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 發還25%」。然本件驗收不合格,且尚在訴訟中,不符合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亦即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包括:「未依 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之原定完 工日為103年7月4日,柯竹華卻於103年7月24日始確定完 工,逾期完工19天(按自103年07月05日計算至107年07月2 4日共20天,扣除107年07月23日免計工期1天後為19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應核處柯竹華逾期違 約金112萬2,881元【計算式:29,549,318(結算工程款)× 2‰×19(天)=1,122,881】,且原審107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柯竹華應給付予臺東大學之違約 金為144萬3,348元,均已超過8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  ⑶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臺東 大學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柯竹華尚有溢領工程款44,060元,已無待契約價金 可茲扣抵。柯竹華就本項請求,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未退還 履約保證金計算表(即原證6號,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臺 東大學否認該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柯竹華依不當得利請求 臺東大學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自無理由。 3.柯竹華請求墊付之系爭規費18萬5,200元,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 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 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 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 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



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系爭規費已 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另給付,柯竹華自不得再予請求。退步 言,縱認系爭規費應由臺東大學負擔,然因柯竹華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有代臺東大學先予繳納之義務,設若柯竹 華已繳納系爭規費,臺東大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
 4.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並 無理由:
  系爭工程2次議價均為柯竹華本於契約自由與臺東大學合意 為之,此從臺東大學提出之2次議價紀錄及相關附件(見原審 卷二第252-259頁)均有柯竹華蓋章可知。系爭契約辦理二次 契約變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業如前述,柯 竹華主張應以第1次變更之價金為準,因此尚有積欠柯竹華 追加差額173萬9,341元,以及關於柯竹華稱臺東大學有脅迫 其等壓低價格云云,臺東大學均予以否認。
 5.另案民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柯竹華應給付臺東大學585,221 元,如認柯竹華本案請求有理由,臺東大學主張以上開債權 依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系爭規費、系爭追加款差額之 次序為抵銷。並於原審聲明:㈠柯竹華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臺東大學應給付柯竹華18萬5,200元及自105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柯竹華 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柯竹 華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竹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臺東大學應給付上訴人6,173,461元,及自10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臺東大學負擔。對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人之 上訴。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臺東大學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柯竹華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臺東大學應給付185,2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柯竹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柯竹華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589萬8,000元 (含稅,下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出具之工程結算書(下 稱系爭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280-301頁),系爭契約經第1次 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 為3,325萬3,360元,金額項目共9項,如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各項目下 之細目數量、金額則如原審卷㈠第282-301頁「第二次變更後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1-144、145-170、280頁結算 總表、第282-301、302頁估驗計價單)。(二)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時序如附表二所示。(三)柯竹華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原審卷一第6 7頁、第302頁計價單)。
(四)柯竹華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臺東大學已按工程進 度發還柯竹華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 未退還。
(五)臺東大學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檢附系 爭結算書及違約金扣補繳費用一覽表通知柯竹華。依系爭結 算書內容,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 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 分,見原審卷一第282-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 部分);項目壹.四.2.1.2「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 32元。故原工程總價33,253,360元應予扣除上開直接工程款 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共3,704,042元後,如附表三 ,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六)臺東大學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七)臺東大學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 柯竹華J02弧型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經監 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 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使用之必 要,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 約價金30%減價收受即減價50,932元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 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
(八)柯竹華有支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並提出104年6月23日 領據及104年5、6月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向臺 東大學申請撥款,臺東大學並未撥付。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柯竹華主張臺東大學終止系統櫃 工程部分之契約為不合法,否認系爭結算書所載應扣除之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三編號1、2、4之金額,先依系爭契約 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0 50元,有無理由?又如認為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㈡柯竹華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臺東大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8 2萬5,0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柯竹華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 5,2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規費,有無理由?㈣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 11元,有無理由?㈤臺東大學主張如認柯竹華之請求有理由 ,則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對柯竹華之58萬5221元債權, 於111年7月13日以書狀之送達,抵銷柯竹華之請求,有無理 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 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說明: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5條約 定:「(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 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 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 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 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五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 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 檢驗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0-31、40頁系爭契約)。  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2.1.1 (2)D規定:「粒片板(塑合板)須以高溫高壓成型符合 CNS2215抗彎強度、膠合劑種類、甲醛釋出量F1級之規定 。」2.1.2貼面材料規定:「(1)美耐板:美耐板應符合 CNS8058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厚度不得小於0.8mm。」 另系爭契約所附(圖說A3-63)系統櫃粒片板材料規範之 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壹(一般規定):「2-1美 耐板:採富美家、度寶、耐美力等,經建築師業主同意 之廠牌。2-2門板:採用18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 貼美耐板,四周ABS封邊。2-3檯面:25mmTHV313F1級防潮 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做法如圖所示。2-4櫃體板材:採用



18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 。3、本工程所採用之V313F1環保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 -F1型(95年版)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標準。4、為預 防臺灣海島型氣候易滋生霉菌;本工程櫃體,桶身所採用 之熱固性樹脂裝飾粒片板,表面需經長效型防霉抑菌處理 ,不得只採用完成品表面塗佈處理,承包商於送審時須提 供抑菌效果之檢測證明。5、本工程櫥櫃用料M.F.C(Mela mineFaceChipboard)需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之規範 :(即八大重金屬測試證明、石綿鑑定測試證明、放射線 鑑定測試證明、室內建材揮發性有機逸散物質檢測標準方 法及程序之研究等是)。」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 24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2215粒片板規範明定其種類 包含「素面粒片板」、「單板貼面粒片板」(素面粒片板 表背兩面均以單版貼面)及「化粧粒片板」,而「化粧粒 片板」又可區分單板貼面(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 化粧單板貼面者)、塑膠貼面(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 以合成樹脂系薄膜或薄片、合成樹脂含浸紙、仿木理薄皮 等貼面者)及塗裝(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合成樹脂 塗料塗裝或印刷者)等三項;其試片甲醛釋出量若屬F1標 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3mg/L以下,且 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0.4mg/L以下;若屬F2標準者,測 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5mg/L以下,且甲醛釋出 量最大值應於0.7mg/L以下;若屬F3標準者,測定值甲醛 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1.5mg/L以下,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 應於2.1mg/L以下,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圖說A 3-63、國家標準CNS 2215粒片板規範可佐(見另案行政訴 訟卷一第221-222、227、229-230頁)。 2.系統櫃工程經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⑴柯竹華於103年7月4日首次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現場檢視 契約工項,認傢俱工程多項尚未完成及資訊盒相關管線安 裝,不符契約完工條件,請積極趕工;嗣柯竹華於103年7 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發函臺東大學以:現場 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請依系爭合約第 15條驗收程序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造單位 103年7月10日向字第1030822號函、同年月31日向字第103 0894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225頁)。  ⑵臺東大學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3次驗收,系統櫃工 程經驗收結果不合格:
   ①103年8月13日第1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 俱板材料檢驗結果,廠商迄今仍未能提送,本次驗收再



送驗乙次。驗收結果:本次驗收木作傢俱、系統傢俱及 機電工程多有缺失,...同意除閱覽桌及燈具缺失因重 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 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全數改善完成,有103 年8月13日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167頁)。   ②103年10月6日第2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 俱板材料檢驗結果第1次為不合格,第2次為合格,為求 慎重,臺東大學要求再送驗乙次。驗收結果:未完成改 善部分詳驗收經過1-3(即包括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部分 ),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有103年10月6日驗 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③104年2月2日第3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 俱板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驗收結果:有關系統傢俱板材檢驗不合格乙節,請監造 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俾便本校研處,此有104 年2月2日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④依上開3次驗收紀錄,可認臺東大學抗辯系統櫃工程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所指驗收不合格等情,確屬有 據。
  ⑶柯竹華雖主張:臺東大學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方法採 驗,且無故僅送交SGS中區實驗室進行試驗,並拒絕增加 送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同時進行 試驗,不應採為認定系統櫃工程合格與否之依據等語。查 :
   ①本件系統櫃工程,經兩造會同取樣後送SGS公司試驗,歷 經5次試驗(除未經臺東大學參與取樣之第2次試驗、疑 似他人冒柯竹華名義申請之第4次試驗結果為合格外, 其餘3次試驗結果均不合格,且第3次及第5次試驗結果 ,系統櫃所使用粒片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及平均值仍 嚴重超標達10倍以上),有SGS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另 案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一第253、255、259、263-268、27 7-282頁),且經上述3次驗收均認定不合格。   ②依前述系爭契約規定、施工規範、工程圖說A3-63、國家 標準CNS2215粒片板規範,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雖可大 致分為美耐板、F1級防潮塑合板(即粒片板)2種,惟因 粒片板在施工前即須面貼美耐板、以熱固性樹脂裝飾、 表面需經長效型防霉抑菌處理(即屬化粧粒片板),因此 工程圖說A3-63在一般規定之主要材料款下所規範之第3 、4、5款均是用以說明主要材料中面貼美耐板之化粧粒 片板所應具備之標準、證明與規範,而未另就美耐板單



獨規定其標準或規格,故只要柯竹華就系爭工程材料提 出符合CNS2215-F1級、防潮抑菌證明且滿足內政部營建 署綠建材規範之已面貼美耐板之粒片板建材,自是推定 其美耐板亦符合契約規範。且柯竹華已於開工前將系統 櫃材料向監造單位送審合格,並檢附龍疆公司綠建材標 章證書等相關文件(詳見另案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一第621 -637頁),臺東大學於驗收時亦經雙方合意僅就竣工材 料取樣,針對契約規定數項標準之其中1項進行驗收檢 查,自符合契約抽驗之要求。
   ③又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既係竣工後始得進行三方會勘、 核對柯竹華有無依約施作約定之工項及數量,則完工後 之驗收自是對已黏貼美耐板之粒片板進行取樣,並就契 約內已有之粒片板規格送驗,不可能單就尚未加工施作 之美耐板及素面粒片板個別取樣送驗。而柯竹華對竣工 後歷次會同取樣及送驗方法均無爭執,並於104年4月28 日第1次協商會議中對系統櫃材料屬不合格品無異議而 同意拆除重作(參後述),足認系統櫃工程之採驗方法並 無不合。
   ④又SGS公司係經TAF認證之合格檢驗公司,為眾所周知, 而系統櫃工程於驗收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止,共5次送請SGS公司檢驗,除其中第2次及第4 次試驗有前述疑義外,其餘第1、3、5次試驗報告結果( 甲醛釋出量之平均值及最大值均超出CNS2215F1標準), 兩造均無異議,且於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見附 表二編號9)決議「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足見系爭工程驗收程 序並無取樣或驗收方法錯誤之情事。且迄至104年6月30 日第3次協調會議,柯竹華始表示不同意SGS續為辦理本 工程檢驗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如柯竹華果於103 年間懷疑SGS公司檢驗之公正性,何以於系爭工程驗收 、取樣、送驗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不爭執SGS公司檢驗 之正確性,反而遲至相隔1年後之第3次協商會議中始要 求送其他單位檢驗?足見柯竹華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⑷從而,系統櫃工程之驗收程序並無柯竹華主張不合契約規 範或檢驗錯誤等情事,其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足堪認定。 3.兩造及監造單位就驗收不合格之系統櫃工程部分,協調、決 議由柯竹華拆除重作之經過如下:
  ⑴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見附表二編號9),決議事項: 1.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監造單位表示檢 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



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 ,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依契約約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 粒片板之活動家具)。....3.請承包商於一週內(5月6日前 )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函報本校擇期召 開會議。...5.拆除重作及相關衍生費用,依契約應由承 包商依權責負擔等語,有104年4月28日系爭工程系統櫃板 材爭議與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⑵柯竹華於104年5月14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 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228-233頁,下稱第一次施工 計畫書),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25日函請柯竹華依審查意 見說明表儘速修正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34-235頁)。  ⑶兩造再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系統櫃 及期刊櫃原則上以拆除重作方式理,請伍勝公司(按:即 柯竹華)於104年7月3日將系統櫃(含期刊櫃)施工改善計 畫書提交監造單位審查,屆時如仍未辦理亦或計畫內容未 獲認可,將於是日(按:即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範圍計 罰逾期罰款,若廠商拒絕改善或處置,本校將逕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辦理。請伍勝公司提供現場板材來源證明文 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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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豐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