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3號
HLHV,111,上,6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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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致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致傑(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資借予訴外人陳永裕(下逕稱其姓 名)方面:
1.兩造因故結識,被上訴人時常與上訴人分享各式投資機會, 營造自己理財有道之形象。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上 訴人提議共同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陳永裕,賺取每 月1分半之利息,而陳永裕則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房地(具體房地詳卷)設定抵押權予兩造擔保。兩造乃約 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予陳永裕,由 被上訴人出面代為處理一切事務,並自上訴人每月可收取之 45,000元利息中,抽傭6,000元。兩造就前開借款之款項收 付、抵押權設定事宜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基於信任,依被 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2日交付94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江 宜溱地政士,復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915,740元至陳永裕 之郵局帳戶(具體帳號詳卷),合計交付2,855,740元,並將 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應備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程序。 2.至110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陳永裕已還款300萬 元,要求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塗銷抵押權,惟因上 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遲未轉交陳永裕之300 萬元還款,故不同意偕同辦理。隨後,上訴人即收受陳永裕 所寄發之110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兩造對陳永裕各有2 分之1債權額即150萬元,願提出清償等語;上訴人再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其中表明陳永裕 向兩造借款共300萬元,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並以節電器之剩餘貨款300萬元債權,向上訴人行使抵 銷等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節電器方面:
1.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向上訴人稱其有管道可以單價36,000 元進貨節電器,並曾已出售給○○壽司、○○KTV、○○○商務酒店 等店家,售價高達15萬元左右,其效果可節省約50%之用電 等語。被上訴人以自己會投入360萬元購買100個節電器,邀 上訴人同樣出資360萬元向其購買100個節電器,並保證若未 達成上開節電效果,則可無條件退費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說詞信以為真,故同意以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00個 節電器。惟因上訴人一時之間無法拿出360萬元,與被上訴 人商議先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購買20個節電器,其餘 300萬元價金則簽發6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發票日均為110 年6月20日、票號各為CH0000000至CH0000000,共計300萬元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後被上訴人不斷催促上訴人轉 售節電器,加強上訴人誤信該節電器有其聲稱單價15萬元之 市場價值。
2.上訴人於110年6月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20個節電器後,即依 通常程序試用,並待同年8月收到電費帳單後驚覺節電器並 無顯著節電效果,隨即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此有遭詐 騙之情事,表示不願購買,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此有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節電器之網路資料可稽。再上訴人並無積 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以陳永裕償還之300萬元 借款抵銷前揭債務並無依據。基此,本件系爭契約係買賣契 約並非共同投資契約,上訴人既於110年11月8日函告被上訴 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並 無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將其自陳永裕 處收受之300萬元借款用以抵銷300萬元之貨款,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上訴人將已支付之60萬元貨款一併返還,是被上訴人應將 360萬元予上訴人。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法以詐欺為由撤 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假設語),然被上訴人提供之節電 器,並無節電功能,顯屬重大瑕疵之商品,上訴人亦得依瑕 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60萬元價金。(三)陳永裕於110年10月間清償3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後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25日基於自己利益而使用該筆款項,



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支付法定利息;兩造間節電器之契約 已經上訴人撤銷是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騙會一同出資借款給陳永裕,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交付300萬元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該事 務,被上訴人因此單獨取得對陳永裕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與2 分之1抵押權,而得向陳永裕收取300萬元之還款,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賠償)30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另300萬 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就「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 票日均為110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票號 各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 00000、CH0000000之本票6張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判決, 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十餘年,近年合作多起投資案,關 係良好,約莫110年3、4月間有人向被上訴人推銷節電器、 單價為36,000元,並交付1個予被上訴人試用,上訴人知悉 後便取回使用,嗣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該節電器十分有效並 以15萬元出售,遂要求被上訴人幫其再添購2個節電器,經 交付後旋即又出售,復催促被上訴人再添購3個節電器,亦 經全數出售;上訴人即開始鼓吹並邀被上訴人一同投資節電 器生意,聲稱高獲利又有廣大市場需求,兩造可各自出資36 0萬合買200個節電器,再由具水電專業之上訴人負責銷售與 施工安裝,獲利平分,但提醒被上訴人恐有觸法之嫌需低調 。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尋覓節電器之賣家洽談買賣條件 ,直至110年6月底上訴人直接交付60萬現金及300萬元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節電器之出資,被上訴人始下決心投資 。豈料,於110年7月21日首期貨款到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 ,其後每期亦未給付,甚改口聲稱節電器沒有用、要求被上 訴人全部退貨,若非上訴人保證負責銷售及安裝,被上訴人 何以投資大筆資金並幫忙墊付300萬元,上訴人無預警毀約 致被上訴人陷於絕境,其所持有之節電器均無法出售。又被 上訴人所扣得陳永裕之300萬元作為代墊貨款之抵銷僅屬巧 合,且兩造共同借款予陳永裕係於110年3月間,而節電器合 資則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無法預見上訴人會毀約不清償 節電器貨款,更否認兩造有合作出售節電器之情事。基此, 被上訴人既非節電器之賣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有何施用



詐術,自與民法第92條要件不符,況不得逕以「買貴」作為 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再上訴人亦未證明節電器有何瑕疵, 依其提出之網路資料確有節電之效用,是上訴人既未舉證節 電器有瑕疵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不得爰依民法 第359條解除契約。據此,被上訴人若非輕信上訴人之言, 何以投入高達360萬元之資金,甚至替上訴人代墊300萬元貨 款,現卻改口聲稱節電器無效用而依民法第92條、第359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一同出資借款予陳永裕,收取每月1.5%之 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處理借款相關事宜。陳永裕將提 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 證7借據(原審卷109頁)形式上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915,740元至陳永裕之花蓮富 國路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則委託具地政士資格之江宜溱於11 0年3月9日申請於陳永裕前開房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兩造各有2分之1抵押權。陳永裕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 交付共計300萬元之還款予被上訴人收受。
(三)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5日花蓮○○路郵局OOO號存證信函主張 將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之債務,以對上訴人之300萬元節電 器貨款債權抵銷(參原證8)。而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台北○ ○OOO號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節電器及簽發本票、給付60萬元之 意思表示(參原證11)。
(四)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 ,原審卷97至107、135頁)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匯 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作為購買100 個如原證4照片(原審卷第33、34頁)所示節電器之價金共360 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20個節電器。
(五)以下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1.原證1收據(原審卷第27頁),原證2、3匯款單(原審卷第29、 31頁),原證5、6、13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5至38、61至66頁 ),原證7、8、11、12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9至42、51至54、 57至59頁),原證10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 審卷第47至50頁),原證13至15(原審卷第191至201頁,原證 13光碟置於證件袋內),原證16至18(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
2.被證9、被證10第1頁匯款單(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被證3 、4、5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95頁),被證10第2至4頁 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49至153頁),被證12至16(原審卷第157



至175頁、205至211頁),被證17至18(原審卷第239至249頁) 。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 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二)如認上開(一)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借款予陳永裕方面: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一同出資借款予陳永裕,收取每月 1.5%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處理借款相關事宜,陳永 裕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房地於110年3月9日 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各有2分之1抵押權;陳 永裕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交付共計300萬元之還款予被上訴 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第29、37至41、47至50、109、157 、159頁),堪信屬實。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 執之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原證8,原審卷41頁) 及被上訴人自承受上訴人委任受領陳永裕還款(原審卷80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永裕清償借款之300萬元應交付上訴 人並不爭執,僅以其對上訴人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本院卷 第80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 請求,自屬有據。另因應上訴人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 ,因此就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不再贅述。至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而得拒絕給 付,容後說明之。
(二)就節電器方面: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向其稱可以單價36,000元 進貨節電器,出售售價高達15萬元,效果可節省約50%之用 電,其因而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 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作為購買100個節電器之價金,被上 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20個節電器;然於110年8月收到台電帳 單後發現無顯著節電效果,且在網路上查得節電器銷售定價 僅為每顆3,280元,因而發覺受騙等情,提出匯款單、節電 器照片、部落格文章、存證信函、本票等為證(原審卷第31 至34、43至45、51至55、97至107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 辯。本院認定如下:
3.上訴人稱兩造因故結識,被上訴人經常分享各式投資機會( 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則稱兩造認識十餘年,近年合作 多起投資案,關係一向良好(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載),從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兩造談到借款予第三人之 利息、二胎、買農舍等事宜(原審卷第61、227、239頁),可 證兩造在發生本件糾葛前確實經常分享各式投資機會,關係 良好。
4.一般市售的所稱省電器或節電器之節電裝置,實際上並無何 節省電費之功能,且若裝設不當,可能觸犯刑事竊電罪,上 訴人曾以LINE張貼「違法加裝電容器竊電,不但補繳上百萬 元電費,還被移送法辦」之新聞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3 頁),被上訴人亦稱節電器賣家強調商品有違法之虞,交易 不宜留紀錄(原審卷第142頁),顯見兩造均已知悉節電器可 能有違法之虞,也因此若有能足以省電或節電之節電器裝置 而能購入轉賣,有獲取高額利潤之機會,故才有上訴人所稱 以每顆36,000元購入,得轉賣15萬元之情形,可見兩造均知 悉其等所稱節電器之買入賣出,可能涉及違法,但因利潤甚 高仍欲為之。
5.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即原證3匯款單、原證4節電器照片、原 證5、18之LINE對話記錄、原證9部落格文章,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交款項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購買節電器,並不能 證明其欲購買節電器之意思表示,是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事實 施用詐術(稱可節電50%並得以每顆15萬元高價轉售獲利等)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再者,上訴人經營○○水電行(獨資商



號,資本額100萬元;原審卷第87頁),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批 發零售;被上訴人經營○○菸酒(獨資商號,資本額5萬元;原 審卷第89頁),自承每月銷售額達百萬元(原審卷第143頁被 上訴人書狀記載),兩造均為有相當智識能力、豐富社會商 業經歷之企業經營者;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 留言要上訴人「趕快去賣節電器」、「叫他買一個節電器」 、「節電器推一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貼上購入數量 甚多節電器的照片(原審卷第169頁),留言「股票用賣節電 器賺的開戶,算命的說我們的組合至少可以旺30年」(原審 卷第169頁)、「你趕快把那200顆處理掉」(原審卷第170頁) ,參酌上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是合資向第三人購買節 電器200顆欲出售獲利之辯詞為可採信。上訴人在出資購買 之始已知悉節電器可能違法卻願出資購買,其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是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而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及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縱使被 上訴人曾對節電器之性能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然並未達到 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均無理由。
 6.又被上訴人為菸酒零售商,並非以販賣電器用品為業,兩造 是合資購入200顆節電器欲販售謀利,其中100顆由上訴人出 資360萬元購入,其餘100顆則為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舉 事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20個節電器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則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300萬元購買節電器貨款,對於  上訴人尚有未獲清償之債權300萬元,其以該300萬元之債權  主張抵銷,是否合理有據?
1.謹按: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 陳永裕清償借款之300萬元應交付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以其



對於上訴人有代墊購買節電器之300萬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 相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並得主 張抵銷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辯稱於110年7、8月間以現金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節 電器之300萬元,因節電器賣家一直強調該商品有違法之虞 ,交易不宜留任何紀錄,故無法締結契約或交付收據,貨款 亦以現金交付(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並提出其經營之○○菸酒行110年5-6月、同年7-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8月11日提款149萬元帳戶明細 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然此經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110年7、8月間確有為上訴人代 墊購買節電器之30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得以代墊購買節 電器300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陳永裕還 款的300萬元,已如前述。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 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 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542 條亦定有明文。查陳永裕於110年10月6日、20日清 償全部300萬元借款,並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後,被上訴 人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所寄發之110年10月25日花蓮○○路郵局OOOOOO號存證信函已 表明,被上訴人以節電器之剩餘貨款300萬元債權,向上訴 人行使抵銷等語,已基於自己利益而使用該筆清償款項,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款項自110年10月25日起 給付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陳永裕 清償款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給付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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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