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至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至韋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 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另檢察官所聲請 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 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 31號、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107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固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所為判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本院於「110年11月30 日」所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以111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 係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臺東地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