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6號
HLHM,112,毒抗,1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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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睿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睿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 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 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身心科醫師之評估固屬專業,但將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列為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一 ,無法認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 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 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12時許(下述觀察勒戒聲請書及裁定 均誤載為2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花蓮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1.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靜態因子21分,動態因子2分);2.臨 床評估合計為41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9分);3.社會 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以上總分 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53分,動態因子11分),而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花蓮看守 所112年4月27日花所衛字第11200007870號函暨附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 38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 ,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 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 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



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亦即,觀察、勒戒之執行,其 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查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距其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 經前揭專業評估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該條項為 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是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等保安處分,目的除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外,同時具有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業如前述;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 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抗告人主觀之個人期望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㈣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 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 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 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 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 之關連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 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 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 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 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係一體適用 於全體受處分人,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 ,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 性。且因每一個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不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然能呈現每一 受處分人之各別情況施以個別評估,並無抗告人所指未能呈 現其個人入所觀察、勒戒後之具體情狀,有失公平而有應撤 銷原審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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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