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楀潼(原名:林佳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楀潼(原名:林佳琪,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下稱系爭勞務),緩刑期間付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惟抗告人迄至111年11月2日止 ,僅履行義務勞務合計9小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觀護人發函提醒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 ,仍未履行,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系爭判決所示緩刑條件, 且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系爭判決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緩刑之初係懷孕後期,因行動不易 而須按醫囑在家休養,產後又逢配偶因毒品案件脫離家庭及 入監服刑,須獨力工作照顧年僅0歲、0歲等2名幼子,無法 履行系爭勞務,伊前曾請求臺東地檢署調整執行方向,在未 獲肯定答覆下,仍依指示履行,然因須單獨照顧2名幼子, 無從分心履行系爭勞務,是伊未完全履行系爭勞務,非可歸 責於伊;且伊均有遵指示按期至臺東地檢署報到,顯見伊已 知所警惕,並改正非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擇定適當 履行內容(如繳付公庫適當之金額,並定更長期間命其遵期 報到)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 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 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 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 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 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 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 式(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 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 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 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 ,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644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及 宣告緩刑2年,並宣告系爭勞務及緩刑期間付護管束,系爭 判決於110年1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 12年11月1日止,系爭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10年11月3日起至 111年11月2日止,而抗告人迄至系爭勞務履行期間屆至時 僅完成合計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號卷證資料(含臺東地檢署通知抗告 人履行系爭勞務之數紙函文、臺東縣○○○111年12月5日消行 字第1110018440號函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簽到表、執行 照片等)無誤,是抗告人確有未於系爭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 系爭勞務完畢。
(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其違反情節重大:
1、系爭判決指定履行期間,固逢抗告人懷孕、生子(111年1月 28日),抗告人嗣於111年5月5日始依函文向臺東地檢署報 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履行1小時),並於同年6月1日、16 日各履行4小時履行系爭勞務,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復查無其他改變抗告人既有環境之因素(如抗告人突身 罹重疾而無法履行系爭勞務等),足見抗告人自111年6月起 ,尚不因懷孕、生子、獨力照顧2名幼子而無法履行系爭勞 務。
2、系爭判決指定履行期間經扣除抗告人因懷孕及生子等期間 ,尚有5月履行期間(即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而 系爭勞務僅為40小時,以抗告人前述分別於111年6月1日、 16日各履行4小時,合計8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比例,以及 抗告人自陳仍依指示按期至臺東地檢署報到(見本院卷第10 頁),可徵其仍可離開住處前往公務機關等情以觀,非不能 於長達5月履行期間內完成;再參以系爭勞務內容僅為打掃 、清潔○○○內部(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號卷 附執行照片),以及抗告人住居地及履行義務地(台東縣○○○ )距離非遠,尚非逾越抗告人身心所能承受;參以抗告人所 簽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見同上執行卷) ,可見其已深知未遵期履行系爭勞務完畢,將致撤銷緩刑 之效果,自應盡力安排時間履行系爭勞務;另衡以抗告人 僅履行9小時系爭勞務,所占履行比例僅為0.225(計算式: 已履行9小時/應履行40小時)甚低,可徵其對系爭勞務之漠 視。
3、綜前,審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其違反情節重大,復 考量屬輔助刑罰實現之系爭勞務已因抗告人未履行完畢, 不再具有擔保執行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刑,以及抗告人尚存 僥倖之心等節,則系爭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以其未履行系爭勞 務完畢,係因懷孕、生產及單獨扶養子女等因素,並非可 歸責於其等語,均無可採,非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另請求改擇定適當履行內容(如繳付公庫適當之金 額,並定更長期間命其遵期報到)等語,查緩刑之執行係依 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宣告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尚非可憑個人 主觀任意要求變更,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亦非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