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亞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亞倫(下稱受刑人)因確 診隔離於防疫旅館,且因家庭人數頗多,逐一隔離,彼時從 事鐵工工作,工作不穩定,加上育有2子,女朋友又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寶寶,受刑人獨攬經濟負擔,若入獄服刑 將嚴重影響收入來源,實不得已而毀約,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
二、原裁定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 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同年月 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台幣 (下同)1萬元,合計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 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僅各於110年10月1日、11 月1日、12月1日、111年3月31日、5月6日、6月8日,合計匯 款8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到期部分(下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 )迄未履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 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申請撤銷緩刑上訴狀(111年7月22 日)暨所附匯款明細、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 時,供稱:前因確診未有收入,將於11月5日前履行所積欠 之分期賠償等語,惟於112年1月12日再經臺東地檢署書記官 以公務電話確認時,卻回稱:尚未賠償被害人等語,且其縱 經告知應於112年1月13日前提供履行證明,仍迄未有所回應 ,甚經原法院函請陳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並應檢 附相關憑據過院,猶未有所作為等節,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1日、112
年1月12日、112年3月27日)、原法院112年4月19日東院漢 刑和112撤緩16字第1120005557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 既已有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事,復經臺東地檢署、 原法院多次督促履行本案剩餘緩刑負擔未果,尤未就己身不 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 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足收 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關於受刑人本案判決經過、結果及支付賠償情形、數額等, 詳如原裁定所載。
㈡經審酌本案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內容、違反原因、違反後 態度、行狀、環境變化等,應認本案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理由如下: ⒈履行內容為每月1萬元,該部分金額應係受刑人於協商時經考 量其經濟能力、條件後,評估其得負擔支付才同意,應難認 負擔內容苛酷,受刑人無力履行。
⒉受刑人固辯稱,因確診染疫無力支付云云,惟一則受刑人就 此事實並未提出實證或聲請調查以實其說,再者,受刑人自 111年6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賠償金,且經臺東地檢署於111年 10月、112年1月間先後催促受刑人履行,再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4月間函請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於收受後,猶置 若罔聞(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另考量確診天數、疫情 變化及經濟已逐步啟封等情形,足認受刑人主張因確診無力 支付云云,實無足取。
⒊從臺東地檢署、原審法院所採措置、次數及經催促後時間已 過許久,受刑人仍未履行分文來看,應認受刑人違反後態度 不佳,無積極尋求履行之意。
⒋受刑人固另辯稱,女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子,經濟困難云 云。然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時僅稱,這陣子確診沒 收入,會於11月5日前賠償被害人,112年1月12日時,則稱 :可以再給我幾天時間嗎?(執他附30號卷),可見,受刑 人事後另稱係因女友再產1子致經濟困難云云,尚難採信。 況縱認受刑人女友有再產1子,致受刑人經濟壓力較大,然 受刑人亦非不得於徵得被害人同意下,請求減少每期賠償金 額,而非自111年6月8日之後即置之不理,或編飾理由請求 緩期賠償,可見,本案尚難以環境變化為由認受刑人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不重大。
⒌綜上,按附負擔緩刑乃以負擔成就為條件,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制度,條件未成就時,制度本身即寄寓得以此為由撤 銷緩刑。經本院逐一審酌上開相關事由、因子,足認受刑人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一再告知如 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詎受刑人仍視若罔聞,自111年6 月後仍未賠償分文,足認其漠視法紀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經裁量結果,本案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原 法院以本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而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尚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