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0八年度原上訴字第三十三號確定判決對林長志所科處如附表各編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33號)偵查期間,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欽國,而使偵查機關開啟調查。惟該判決宣判前,因李欽 國在逃,未能查獲李欽國。嗣該判決確定後,李欽國經查獲 ,並因聲請人供述而受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 0號有罪判決確定(下稱李欽國有罪確定判決)在案,而李 欽國有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欽國於民國107年5月2 9日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公克)與聲請人,即 是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分別於107年7月7日、107年7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宏(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 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 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 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 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 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 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 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李欽國」,惟於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1月14日函、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2月12月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108年2月18日函暨所附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8年4月18日函均以李欽國經通知未到案,全案迄今尚未因 此查獲李欽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旨函覆,足見尚未有因聲 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而認聲請人本案犯行無從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原確定判決四「 關於刑的減輕部分」㈡說明,見本院原聲再卷第33頁),固
屬有據。
㈡惟李欽國已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之108年8月11日下午為警拘 提到案,其於107年5月29日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重量約1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聲請人之犯 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李欽國有罪確定判決列印紙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原聲再卷第57-69頁)。再佐以本院另案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期間曾函詢當時承辦員警許盛印(原係 新城分局偵查佐,現為花蓮分局小隊長),花蓮分局以109年 9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2496號函(承辦人:小隊長許盛 印)及同年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2590號函(承辦人:小 隊長許盛印)函覆略以:確實因聲請人之供述及所提供中華 郵政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循線而查獲李欽國分 別於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同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均在 聲請人承租之陽光綠地民宿內,分別以3萬元、2萬元之代價 ,販賣約105公克、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等李欽國 販毒犯行(如李欽國有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並 均檢附上開李欽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等事實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影卷第306至320頁)等情, 堪認李欽國有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欽國販賣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之時間為107年5月29日,係在聲請 人原確定判決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 間之前,且李欽國該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之數量也 遠較聲請人販售與邱志宏為多。是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 出上開毒品來源,與其如附表原確定判決所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正確性。
㈢基上所述,審酌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28日宣判,李 欽國則於同年8月11日始經拘提到案,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 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又原確定判 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為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
原確定判決之刑罰,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 號 時間、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毒 品種類 、數量 及價格 販賣過程 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沒收部分不予贅載) 原確定判決結果 1 於107年7月7日晚上7時35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11街某7-11超商前。 邱志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價金2,000元。 林長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的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邱志宏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開時、地,交付左揭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與邱志宏,並向邱志宏收取價金2,000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2 於107年7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11街某7-11超商前。 邱志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價金2,000元。 林長志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的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邱志宏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開時、地,交付左揭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與邱志宏,價金2,000元因邱志宏暫先賒欠而未取得。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