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
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細繹被告蔡凱倫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 判長問:本案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辯護人所提刑事上 訴狀,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 、「(審判長問:針對原判決之事實、罪名、罪數部分是否 均未提起上訴,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的。」(見本 院卷第77、78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 下(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罪名及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次 )、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均係從處斷刑 之低度予以量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被告業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為肯定回答,可認已符合 偵查中自白,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請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被告業已坦認己過,犯後態度良好, 且前未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紀錄,素行非差,又本案販毒 對象僅3人、次數僅4次,於販毒過程中非處於要角,情節 與大盤毒梟有異,對社會危害較輕,再被告有正當工作, 非依賴販毒維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 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 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 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細言之,對毒品案件而 言,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既係分屬不同的犯罪事實,從而,倘未 肯定供述有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 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2)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警詢時,固供承陳邵文請其找人購 買毒品,其找潘恆璋購買毒品,潘恆璋駕車載其至花蓮 縣○○鄉○○○○警衛室,先由陳邵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其交給潘恆璋後,潘恆璋交付1包重量不詳毒品, 其再將該包毒品交予陳邵文等語,惟接稱:「我沒有從 中獲利」等語(見9858警卷第7至12頁),已見被告否認 有營利意圖,復有將案情指向伊係幫陳邵文找毒品買家 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情。
②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陳邵文係請伊幫忙向
潘恆璋購買毒品等語(見629他卷第145頁),可徵其僅承 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除以證人身分證稱如上開 警詢所述之交付毒品及金錢等情事外(見629他卷第195 頁),並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是否承認此次販賣毒 品犯行?)不承認。」、「(問: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 給陳邵文?)我是帶潘恆璋過去,我沒有賣阿。」(見62 9他卷第196、197頁),可見其僅承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犯行為,否認販毒犯行。
④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拿到安 非他命嗎?)沒有。應該算是潘恆璋直接將安非他命交 給陳邵文」、「我做這個事情沒好處」、「(問:你的 行為涉及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承認?)沒有」(問:你沒 有得到好處,純粹陪潘恆璋去?)對」(見2324偵卷第58 、59頁),顯見被告除否認交付毒品予陳邵文、營利意 圖外,亦矢口否認販毒犯行。
⑤綜前,另參酌辯護人於原審與被告討論後陳稱:「被告 在偵查中答辯方向沒有明確,他也沒有在偵查中承認4 次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尚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與林泊晨各出資500 元向潘恆璋購毒等語(見6283警卷第7至9頁),可徵其否 認販毒犯行。
②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僅供稱:林泊晨請其幫忙 找貨(購毒),其均找潘恆璋等語(見629他卷第145頁), 可徵其僅承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未見其承認販毒 犯行。
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林泊晨是我跟他 一人出一半」、「一人出500元」、「藥頭是潘恆璋」 、「(問:後來安非他命你吸食完畢了嗎?)是,我跟林 泊晨一起吃掉了」、「(問: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泊晨?)我應該不算販賣,林泊晨是我跟他各出一半 錢跟潘恆璋買毒品」、「那時我本來就跟潘恆璋說要買 500,後來林泊晨找我喝酒,說他也要出500,我就拿10 00元跟潘恆璋買安非他命。所以我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泊晨」(見629他卷第197頁),已見被告僅承認合資向 潘恆璋購買毒品行為,否認販毒犯行。
④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泊晨一人出
500元跟潘恆璋拿安非他命」、「(問:潘恆璋是拿出幾 包安非他命?)1包,我跟林泊晨一起吃」、「(問:是 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跟林泊晨一起買」 、「(問:你是否承認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給林泊晨?) 沒有」(見2324偵卷第60、61頁),已見被告僅承認合資 向潘恆璋購買毒品行為,否認販毒犯行。
⑤綜前,另參酌前揭辯護人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6頁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縱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尚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 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4)被告固另辯稱:「(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承認」、「(問:除林安吉外,是否有一位陳邵文 也請你幫忙找貨?)是」、「(問:林泊晨也是請你幫忙 找貨嗎?)是,我都是找潘恆璋」(見629他卷第145頁), 參酌該次訊問筆錄前後文,檢察官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一)(二)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表示認罪後,檢 察官緊接訊問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亦為相同情 形,均為肯定回答,可認被告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為簡單供認,應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觀察該次訊問前後經過脈絡, 可知被告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自白,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僅簡單供稱 毒品來源為潘恆璋,另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 販賣」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肯定之供述,而係辯稱合 資購賣或幫助施用而已,應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要件有間。
(5)又檢察官及員警共歷經4次警詢及偵訊,並訊及是否承認 販毒犯行,已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會,尚無辯護人所 稱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承認犯罪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 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 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 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 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 判決參照)。又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80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
(2)查:
①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就販毒行為本質以觀,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 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 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沉湎於鴆毒之鄉而不 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 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 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 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 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 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被告販毒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③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在交易的時 候會從中抽取毒品?)是」(見原審卷第88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直陳:「(問:犯罪動機與目的?)可以分到毒 品施用」(見原審卷第134頁),難謂其未有獲利,亦見 其販毒行為傷人、傷己之健康,動機及目的尚非良善, 其犯罪動機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④被告此2次販毒對象固僅林安吉1人、販毒金額均為1,000 元,然其於同日內販毒次數2次(110年8月27日21時48分 許、同日22時1分許),可見其法敵對意志甚為明顯,為 圖得小利,一再未形成反對動機,且被告販賣毒品行為 ,係為圖己身施用(詳如前述),與家庭經濟、生活等顯 無何關聯性,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豈不等同 於變相鼓勵被告販賣或施用毒品?
⑤被告若係中、大盤毒梟,審酌其販毒之次數、數量、所 生危害等節,不當然選擇有期徒刑刑種,且刑度之宣告 亦不太可能擇以如原判決從低度處斷刑作為量刑出發點 ,尚難以被告本案所為與中、大盤毒梟有別為由,遽而 推出有「情堪憫恕」之情。
⑥原審就此2次販毒犯行,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幅度已近極限之 1/2(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1/2,並非一定減輕達1/2),並非原封不動依法定刑 量刑。
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罪 處刑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實難認有其所稱「幡然悔悟」、「素行尚佳」(見本 院卷第46頁)等情,且因涉犯多項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 確定,自100年間起,在監服刑時間非少,甫於108年年 8月13日徒刑執畢出監,再犯本案(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難認其已盡所稱 「有母親需要我扶養」(見原審卷第134頁),亦見其素 行品行非佳,漠視法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
⑧另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案毒 品上游潘恆璋,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65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尚難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而非僅就其坦認己過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單獨評價以為判斷,況此2次販毒犯行,業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減輕幅度甚大,如再 於「處斷刑」階段(關於量刑區分『法定刑』、『處斷刑』 、『宣告刑』、『執行刑』乙節,參刑法第41條立法修正理 由),再次過度強調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並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價 之疑義。又縱認被告自白犯行,得於「宣告刑」階段再 次作為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應係處斷刑階段之減輕依據,於宣告刑階段再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似有混淆處斷刑、宣告刑先 後次序之疑義。
(3)綜前,此2次販毒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分別宣告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應無仍嫌過 重之情,是其此2次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 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 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 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 、9 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 參照)。
(2)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即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滿 足自身毒癮、從中抽取施用之利益)、手段(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品行(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 造成毒品流通擴大,使藥腳能有毒品來源,助長惡行, 本案所販賣之價量非鉅)、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 狀況(擔任鐵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 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量刑因子,從處斷刑之低度 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次)、5年2月,除 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亦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 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數罪,考量「其各次犯行相距之時 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行為人之責任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折減甚多,刑罰優惠 明顯,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2325號、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蔡凱倫意圖營利,與潘恆璋(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凱倫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之Samsung手機與潘恆璋、陳邵文(起訴書誤繕為陳紹文, 應予更正)聯繫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花蓮 縣○○鄉○○○○警衛室前,由蔡凱倫向陳邵文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蔡凱倫將現金交付潘恆璋,並自潘恆璋取得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交付陳邵文, 而與潘恆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蔡凱倫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 郵局門口,林安吉交付1000元現金與蔡凱倫,蔡凱倫販賣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安吉。
㈡嗣因林安吉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施用,又於同日22時1分 許,在上開地點交付蔡凱倫1000元,蔡凱倫於同日22時18分 許至同日22時22分許間之某時,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與林安吉。
㈢於110年8月20日20時21分許,在蔡凱倫位於花蓮縣○○市(詳 卷)之住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泊晨 (起訴書誤繕為林柏晨,應予更正),林泊晨當場交付500 元與蔡凱倫。
三、嗣經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於111年2月24 日9時47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蔡凱倫上述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凱倫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邵文、林安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泊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85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警857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警28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54頁 至第5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2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 5頁至第36頁,警85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59頁 至第66頁,警8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 復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起訴書將證人陳邵文誤繕為陳紹文,及將證人林泊晨誤繕為 林柏晨,均應予以更正;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均得再依 被告之供述特定時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逕予
更正之。又被告供稱:本案僅有證人陳邵文有看到潘恆璋, 證人林安吉、林泊晨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自行單獨販賣毒品與 證人林安吉、林泊晨,被告向潘恆璋購買毒品後,其如何處 置購得之毒品,要與潘恆璋無關,難認彼此間就本案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共同販賣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一與潘恆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二、依起訴書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 、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 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 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恆璋,僅警前已掌握相關事證 ,有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 329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故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卷第 14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餘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則僅坦 承客觀事實,否認有意圖營利,自難認係對所為犯行予以自 白,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直接將毒品與價金當場轉手,犯罪事實二㈢所為販賣 價量亦屬輕微,被告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認情節非重、惡性尚低,僅因 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未能就意圖營利部分於偵查中自白,錯 失上開減刑機會,且被告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警
偵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認此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就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辯護人主張全部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此規 定本即適用於例外之情形,而非常態,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 部分已獲得減刑,自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其餘犯行 有別,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毒品所帶來之危害 ,卻為滿足自身毒癮、從中抽取施用之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大,使藥腳能有毒品來源,助長惡行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所販賣 之價量非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仍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1頁、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收之1000元價金,已全數交付潘恆璋,無證 據證明有屬於被告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蔡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二㈠ 蔡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蔡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㈢ 蔡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