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號
HLHM,112,侵上訴,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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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1  31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 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 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本案判決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關於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有原審認定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 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固有同時致甲女受有傷害;然 該等傷害係被告壓制其反抗即施強暴之結果,要非另行起意 所為,自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包括,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因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 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 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之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並稱是經過被害人同意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92、93、124、12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稍有變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逕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2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考諸證人王品涵、高洺証均於警 詢所證:被告係「○○KTV」老闆等語(證人王品涵部分:警 卷第24頁;證人高洺証部分:警卷第16頁),亦足認被告對 外具有管領「○○KTV」之權限,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 當知曉是非,且其與被害人甲女素昧平生,係於109年1月5 日始第一次相識,於一同飲酒、唱歌後,竟利用甲女酒醉酣 睡、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其性交得逞,甚再於甲女醒覺 、反抗時,予以壓制而為強制性交,不單足認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所為亦致甲女身、心均受有莫 大之傷害,此觀諸其各於警詢時所述:「(問:妳現在對陳 俊豪的感覺為何?)恨、也有想殺他的想法。」等語(警卷 第10頁)、致電原審時所述:「我可不可以不要去開庭、不 要去法院、不要再見到那個人,我現在有精神問題,我沒有 辦法再聽到那個人的名字,可否請你們用『那個人』而不要提 到他的名字。若那個人有要和解我也不願意。另外可否請求 我的社工打給我,因為我現在很需要有人打給我,我現在需 要社工。」等語(原審卷一第152-3頁),同可自明,加以 甲女斯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當對 於其未來價值觀、人格之養成皆具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或恐 波及日後對於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正常建立,甚至 本案係緣起於甲女、王品涵對於被告係屬「○○KTV」老闆之 信賴,此各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洺証進來伊 等二樓包廂時,因為被告係老闆,所以伊等也沒有想那麼多 ,就讓他們進來一起喝酒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王品涵 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會與被告、高洺証一起唱歌,係因為伊 哥哥在「○○KTV」上班,伊想說被告人應該不錯,所以就讓 他們進來一起唱等語(警卷第25頁)在卷,則被告利用此契



機而為本件犯行,自亦已破壞甲女對於人際關係往來之信賴 甚明,所生損害要屬重大,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難赦, 所為殊值譴責;被告在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稱係獲得甲女同意,始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原未見悔意, 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以獲原諒(按:甲女前於原審已表 明其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迭經原審傳訊及拘提無著,本 院亦依法傳喚甲女,均未到庭,是被告迄未能與甲女和解, 俾進行填補,自非係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以上併為酌定量 刑輕重之因素)之情;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稱職業為冷氣維修、教育程度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 (原審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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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