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9號
HLHM,112,上易,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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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判長問:本 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如上訴書所載,對於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部分上訴,其餘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在被告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成所宣告之刑。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且甫於民國110年4月2 2日徒刑執畢,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准其 易科罰金,顯然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品行 納為量刑因子為適當衡量,已違背法令,並失懲教被告之 作用等語。
(二)經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 號判決參照)。查:
(1)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起訴書第2頁, 原審卷第154、197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上開前案 紀錄表作為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原審 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竊盜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以96年 度花簡字第596、634、5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次),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 次)、7年3月、7年4月,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 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於96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 7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分 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22、14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次)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先後以105年度花簡字第 293、324、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 508、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 次)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



續執行,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 內之111年3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自構成 累犯,首堪認定。
(3)被告於前案中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均相同, 且係於前案執畢後之11月之累犯前期再犯本案,然查: ①前案中竊盜罪,均係105年間所犯,並分別於105年12月1 9日及106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竊盜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 已逾5年,竊盜前案判決確定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相 距或已逾5年,或相隔4年5月之累犯後期;且前案執行 係就上開竊盜罪刑及其他違反毒品條例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非單就竊盜罪刑執行矯正。綜前,能否認被 告對同罪質之竊盜罪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已非無疑 。
②又本案被告係趁工廠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廠竊得木頭 一批,價值約數百元至1,000元,犯罪後所生危害非重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獲得告訴人 周雍茗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能否認其有累犯者之 特别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為無疑。
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已指明:有關累犯...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可見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須檢視行為人應負擔罪責為何,不可與行為責任相脫 勾。又累犯加重係將問責對象擴及行為人背後之人格形 成,處罰獨立於個別行為責任之反規範人格(無視有罪 判決警告仍再次實施犯行),與行為責任處於一定程度 之緊張關係,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審慎謙抑為之。本案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背後人格 形成為由,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一併審視對應被告行為手段、損害尚輕、行為時工廠 無人看管,攜帶兇器所生危害相對較輕,被害人表示原 諒等因子所決定之責任框架,似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過度片面強調人格責任,與 行為責任脫勾之疑,應認尚無足取。
④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檢 察官如認本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亦得不准易科罰金,亦即被告仍有入監接受矯正懲教可 能性,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認已失懲教之效等語,似有推論過於 跳躍,未一併檢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疑,應難認 為的論。
(4)綜前,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 尚無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確認法定刑度),不依累犯 加重其刑(釐清處斷刑框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行 為態樣、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扶養1名子女及工作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 示原諒之意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除未逾越法 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
(2)本案雖未就前案而依累犯加重其刑,仍應將前案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惟經審酌前揭量刑因子,被告因前案之素行品行,其加 重之幅度實屬有限,尚難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此外, 復查無原審於量刑時有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 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累犯而加重其刑,洵屬適法妥當,所為 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評 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陳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陳安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林俊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陳安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陳安龍駕駛車牌00- 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成到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周雍茗管領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趁系爭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俊成持在場撿拾不知何人所 有而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及扳手,用以撬毀系爭工廠儲物間 門鎖後,與陳安龍共同進入儲物間以推車搬運而竊取周雍茗 放置於系爭工廠儲物間內之木頭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至一千元),得手後由陳安龍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俊成逃逸。
二、案經周雍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陳安龍(以下除單獨記載各 姓名外,均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雍茗於警詢中指訴 系爭工廠於上開時地遭人撬壞門鎖入內竊取木頭一批等情相 合(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的照片、現場照片以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卷第67至83頁、第83至113頁、偵查卷第169頁), 此外亦有在現場經警查得之美工刀、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俊成陳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 條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俊成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經本院核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高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尚屬有據,是被告林俊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 惟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俊成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請求前依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7頁),但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林 俊成應構成累犯之其中竊盜罪,係106年之判決,而與另案 定執行刑之其中所犯竊盜罪亦係105年之判決,其餘所犯者 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觀諸前引高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顯見單以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言,被告林俊成先 後行為達5至6年之久,難認被告對同罪質之罪有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事,檢察官徒以同罪質而謂應加重其刑,所舉事證顯 有不足,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 俊成尚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合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俊成陳安龍共同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各自自陳之國中、高中智識程度、 扶養子女及家人、暨各自工作收入約3萬元、3萬至4萬元不 等,兼衡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木頭一批,係由林俊成取走,業據被告 林俊成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取得本案 木頭之處分權者自係被告林俊成,雖林俊成亦陳稱木頭已不 見,而告訴人固亦於本院陳述木頭未作成飾品前尚無多少價 值,然仍謂有約值數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之價值(見本院卷 第197頁),顯見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木頭仍有相當之價值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林俊成部分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木頭一批,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二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扳手,被告林俊成否認 係被告二人所有,並陳稱未攜帶任何工具到案發現場,該美 工刀及扳手應是系爭工廠的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是 否在系爭工廠內之物,需詢問系爭工廠之師傅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 係被告二人所有者,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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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