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4號
HLHM,111,上易,5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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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號、第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雯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涉及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臉書暱稱Umie)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言論,及 以粗鄙之詞辱罵告訴人,並在上開貼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影片或附有告訴人對話截圖照片或標示其他網友談論告訴人 私德之貼文,供人閱覽,藉此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公開傳述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且被告自「 109年2月19日至5月12日」之期間內鍥而不捨接續追蹤及對 告訴人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辱罵及誹謗等言詞,足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 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 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 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 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 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 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 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 ,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 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 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在個案適用法律時 ,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 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 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引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㈢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 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 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



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此外,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 之免責條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乃針對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但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 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 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 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譴詞尖酸刻 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 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 上述免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 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法 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 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 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 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 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 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 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 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 強度。
 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亦認為,法院應先詮釋 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 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 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 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 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 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應視一般理性之 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 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 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 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 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自可一併參照。
 ㈦復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 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 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 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 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 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 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 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 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公眾人物在與公共利益 有關的場合,其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查告訴 人有在臉書、部落格 、Instagram都有經營個人品牌帳號, 並在網路直播中販售保養品、健康食品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再告訴人臉書粉絲至少 有1.4萬人、按讚數超過10萬,此有臉書擷圖、新聞報導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在公開之 網路社群受有相當程度之關注,應屬公眾人物,先予敘明。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留言與網友「Eva Li」稱「 滑到2個瘋子」,並引用包括告訴人在內的三名面容不同女 性之影片(見原審卷第57、59頁),然就所稱「瘋子」究係



指上開3名女子中的何2人,則未有進一步的限縮或特定,客 觀上尚難令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稱「瘋子」之特定人係指告訴 人,則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因 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固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留言與網友「狐孟君」稱「 很多女生都是有錢就要買包,外表打扮光鮮亮麗,結果皮夾 裡面只剩三百,然後一堆卡債,不會規劃的大有人在,加上 現在微信買高仿包那麼方便...誰知道那些包的真假是...? 但我覺得日本寶那個樣子就是不敢忤逆老婆辣!」等語。惟 就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前後脈絡,其係稱「『很多女生』都是 有錢就要買包,外表打扮光鮮亮麗,結果皮夾裡面只剩三百 ,然後一堆卡債,不會規劃的大有人在,加上現在微信買高 仿包那麼方便...誰知道那些包的真假是...」,客觀上至多 僅能讓閱覽者辨識此係被告對時下存在之某些女性作為、現 象表達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尚難令人 直接聯想被告係在指涉或傳述告訴人有「一堆卡債」、「在 微信買高仿包」等行為,自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所稱「但我覺得日本寶那個樣子就是不 敢忤逆老婆辣!」等語,其所稱對象係「日本寶」,並非告 訴人,且該等文字亦無涉及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意涵,自無 從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文字有何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處。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固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貼文留言與網友「Elle Wan g」稱「就很給掰咩」等語。惟就等貼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 察,被告所發表「就很給掰咩」之留言,係針對網友「Clar ke Wang」對告訴人發布記載「今天直播也有分享我的小臉 淋巴按摩喔!無底妝的好膚況,都要謝謝這組保養品!我已 經先自己下單2+2+組合!(太優惠不買不行!而且根本神霜 )」之露臉塗擦所販售保養品直播影片,表示「什麼無底妝 ,明明畫的超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之具體事件, 所為表達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與評論,並非欠缺依附 事實對象之無端抽象謾罵,已難認與公然侮辱要件相符。且 觀之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該直播中所呈現之面容,客觀上顯 然可見告訴人塗有紅豔唇妝及畫有清晰上、下眼線之眼妝, 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110年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原審卷第63頁上方圖片),則在告訴人畫有濃厚眼 妝、唇妝,卻又刻意不塗底妝之強烈對比下,告訴人藉此宣



稱其「無底妝的好膚況」,確實不免會讓閱覽者產生「做作 」、「裝模作樣」之聯想及觀感,是被告對前開具體事件評 論「就很給掰咩」,尚難謂已逾越適當評論範圍。又告訴人 上開直播既係公開並藉此對不特定多數對象販售保養品,其 直播內容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從而,被告所為「就很給掰 咩」之用詞雖屬粗俗、戲謔,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 仍尚難認係純粹無端謾罵且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揆諸前開公 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 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固有於該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貼文留言與網友「顏靜吟」 稱「北七要打卡在哪裡都馬可以,當網友第一天有網路喔」 等語。惟就等貼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見原審卷第65頁) ,被告所發表上開留言,顯然係針對「顏靜吟」質疑告訴人 於109年4月15日在IG上表示其正在東京,並張貼1張打卡地 點為東京都之照片作為證明,然該照片疑似為舊照,因此懷 疑告訴人是否當下位在日本東京之具體事件,所為表達其個 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與評論,並非欠缺依附事實對象之無 端抽象謾罵,已難認與公然侮辱要件相符。
 ⒉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係在我國境內,而非日本東京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誤(見原審卷 第273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原 審卷第97頁,原本置原審證物袋)、常用航空公司代碼表( 見原審卷第259至264之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發文 內容表達其認為告訴人以張貼1張打卡地點在東京都之照片 ,來作為向網友證明其人身在日本東京的行為是非常愚蠢意 旨之個人主觀意見與評論,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 ⒊此外,告訴人既係網紅公眾人物,業如前述,復又在其經營 的個人品牌帳號網路媒體內刊登代購日本零食、日本精品包 包等廣告,並表明自己係居住在日本,此有網頁擷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65頁),且主動在IG上公 開張貼打卡位置在東京都之個人照片,足見告訴人是否身在 日本,確係其個人品牌帳號追蹤者、商品購買者、貼文閱覽 者及粉絲所關注之事項,而可受公評。職是,被告上開留言 內容固然粗鄙,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在被告個人修養 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當之具體事件作 為連接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 名譽為目的,亦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適



當範疇內。
 ⒋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 與公眾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 佐證所述非虛妄,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 意見、評論文字,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 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 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貼文文字具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 犯意。
 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⒈被告固有於該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貼文留言「應該 聽了就超北七的啊,問一下就爆氣說她又不認識全東京的人 ,到底在文不對題什麼啦!問你社會氣氛給我回我不認識他 們!」、「好想標油米啊~要裝在日本可以問一下有筆日本 的情況啊~~~87,最近發摟的在日台人都說氣氛很緊張,足 不出戶很久了,全日本大概只有油米還在覺得氣氛還好而已 ,會覺得日本氣氛還在沒要沒緊的,八成都是聽台灣新聞吧 」等語。惟就該等貼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見原審卷第67 、69頁),被告所發表上開留言,仍係針對網友質疑告訴人 於109年4月間是否人在日本之此一可受公評事項,表達其認 為告訴人對被告謊稱其人在日本,還虛編表示其身邊看到的 東京本地人對疫情的感覺還好等詞以試圖掩飾的行為,係非 常愚蠢意旨之個人主觀意見與評論,且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67、69頁),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真正惡意。  
 ⒉職是,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所稱之「北七」、「87」固然粗鄙 ,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 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當之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 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仍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 ⒊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 與公眾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 佐證所述非全然虛妄,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 主觀意見、評論文字,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 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 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 發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貼文文字具有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並退回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案件(11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 被訴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雯璇係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 群「where is ○○○○○。○○○○○○○○善」(下稱本案臉書社團) 之管理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接續犯意, 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花蓮 縣○○市○○路00號住處,以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以暱 稱「楊菜頭」之臉書帳號,登入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 上開臉書社群網頁,接續張貼或轉載、發表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涉及告訴人陳○○(臉書暱稱Umie)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 實言論,及以粗鄙之詞辱罵告訴人,並在上開貼文上張貼告 訴人之照片、影片或附有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或標示其他 網友談論告訴人私德之貼文,供人閱覽,藉此公然侮辱告訴 人並公開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備 註欄之網路貼文及截圖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其以臉書帳號「楊菜頭」而有附表一編號1至6言 論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言論並非講告訴人,只是我與朋友在閒扯,附 表一編號2言論係我個人生活經驗表達,不是在講告訴人, 附表一編號3不是侮辱告訴人,告訴人稱他沒有化妝,但實 際上只要有化妝就看得出來,有個朋友說什麼無底妝,我就 回說很「假掰」,意思就是很做作,我不認為做作屬於傷害 性言語,附表一編號4言論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因為要 打卡到處都可以,附表一編號5言論是這件事聽了「很北七 」,不是在謾罵對方很白癡,附表一編號6是我感覺告訴人 還一直裝在日本,如果要裝是否要問真的在日本的部落客, 「標油米」是指要真的問在日本的部落客在日本生活之情況 ,告訴人主打在日本生活,我跟朋友一起跟他購買,發現他 根本就不在日本生活,我們是因為告訴人營造在日本生活部 落客身分才向告訴人買東西,為何不能討論、算是私德?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之臉書暱稱分別為「楊菜頭」、「Umie」,而 被告為本案臉書社團之管理人,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上址住處以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社群網頁,並 發表附表一各編號張貼或轉載、發表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4頁、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交卷第129至131、14 7至149頁、本院卷第270至273頁),並有附表一網路貼文及 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刑法 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 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 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 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 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 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 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 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⒉附表一編號1言論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言論部分,公訴意旨係認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 ,觀諸該則言論之前後內容如下:
Eva Li:京劇網美又在直播了,誰來告訴她鼻影別打成如花好嗎?要不然她直播時打光打亮一點嘛!(附貼告訴人直播貼圖) 被告:Eva Li 滑到2個瘋子 被告:Eva Li上次明明就是你跟她說她鼻影超美求教學 Eva Li:楊菜頭 我反串王耶 被告:她看到你的發言以後就自信爆棚把鼻樑畫成日光燈喲 Eva Li:楊菜頭 我好像害她走向不歸路   ⑵依上述內容,可見該則貼文係暱稱「Eva Li」之人附貼告 訴人直播截圖後,言及:「京劇網美又在直播了,誰來告 訴她鼻影別打成如花好嗎?要不然她直播時打光打亮一點 嘛!」等語,被告則在下方留言「滑到2個瘋子」等語, 並附貼影片,然細究被告當時所為言論,該留言當時所附 貼之影片內容,影片縮圖顯示為暱稱「王君萍」之人,該 影片內容除告訴人以外,尚有第3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影 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無法看出被告有直接 以前揭言詞謾罵告訴人之情形。
  ⑶另「Eva Li」貼上前開告訴人直播截圖,係原先被告與「E va Li」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內聊天內容,此有MESS



ENGER群組「搶救靠北討論組」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觀諸MESSENGER群組「搶救靠北討論組」之 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告訴人直播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5 頁),可見群組成員係於群組內討論告訴人直播情形,且 被告、「Eva Li」均有在告訴人直播時在直播畫面中留言 等情明確。
  ⑷綜合前情,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作成之脈絡,是被告、 「Eva Li」加入告訴人直播實況後,在上開MESSENGER群 組中討論告訴人直播情況,而本案社團內留言之貼文所為 上述附表一編號1言論,則被告所稱「滑到2個瘋子」應係 針對其自身與「Eva Li」與在告訴人直播下面留言所為評 論而非對告訴人之評論。
  ⑸況以被告附貼包含告訴人在內其他網紅之影片,無法直接 認定前開語意上確係連結到告訴人,被告辯稱是該部分言 論是講其自己跟「Eva Li」之加入告訴人直播後「反串」 行徑而有相互調侃之意思,尚非不可採取。
  ⑹據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言論無涉於告訴人,無法認定涉及 公然侮辱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2言論部分:
  ⑴被告固於暱稱「狐孟君」之人留言下方,標記狐孟君回應 :「嗯……看過她po台灣家的照片跟爸媽氣質……雖然不該以 貌取人但……我覺得家境應該還好……很多女生都是有錢就要 買包,外表打扮光鮮亮麗,結果皮夾裡面只剩三百,然後 一堆卡債,不會規劃的大有人在,加上現在微信買高仿包 那麼方便……誰知道那些包的真假是......?但我覺得「日 本寶」那個樣子就是不敢忤逆老婆辣!女友沒交過幾個的 感覺,超傻的,以前悠米煮菜直播結束後日本寶還要出來 謝客,臉超尷尬的」等語。
  ⑵然而,被告關於告訴人家境部分之討論,係回應「狐孟君 」留言中:「一下美妝一下旅遊,都是穿得美美的到處旅 遊玩樂,然後身上三不五時出現名牌包,不覺得她去日本 前的粉絲數和業配收入能支持她過得這麼愜意」等語而發 ,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其從告訴人貼文住家跟爸媽氣質 判斷,認為告訴人家境還好,主觀陳述他人是否家境還好 或很好,顯係基於特定事項為意見表達及評論。  ⑶其次,被告後續陳述很多女生都是有錢要買包等語,該段 落文字,則是針對「狐孟君」前開說明告訴人身上有名牌 包、旅遊而推論家境不錯,提出不同意見,用以說明是否 家境很好,跟身上是否有名牌包或外表裝扮是否亮麗,無 直接關係,乃一個人經驗陳述。因此,綜合被告此部分言



論之要旨,顯然並非欠缺事實基礎之抽象謾罵,自無涉於 公然侮辱。
  ⑷再者,被告此部分言論,僅在表達其認為告訴人家境及經 濟狀況,並非歸類於家境不錯而是歸類於家境還好之意見 ,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況且,被告並非表示告訴人有何 具體個人生活情境確有積欠卡債或者使用高仿包,僅係透 過對於一般人通常情形之經驗陳述,佐證對於告訴人家境 良好與否的評價,無法片面擷取該部分陳述認為被告有何 反於真實之事實指摘而構成加重誹謗。
 ⒋附表一編號3言論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言論,前後內容如下(見偵卷第29頁): Jon Rison:楊菜頭 唉是真的,我終於明白你們的心情,真……上次ahc我只用過屈臣氏加價購試用商品,後來連試用都不用了。沒辦法,我真的覺得被欺騙的很深…悲傷。 (某保養品照片) Jon Rison:是當晚霜,我覺得還可以啦可以啦,當然沒專櫃好用,我想換了,哈哈哈。     被告:他包裝跟名字我真的不尋〜 Jon Rison:可惜我不太快樂,看了她的直播後。 Elle Wang:楊菜頭什麼無底妝,明明畫的超濃的。 被告:Elle Wang,就很給掰咩。 Lizzy Wu:這是牛爾的牌子。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上述「就很給掰咩」等語 ,係對其人身攻擊,並侮辱誹謗其人格云云(見偵卷第29 頁),然由上述言論脈絡觀之,可見「 Jon Rison」、「 Elle Wang」、被告係在討論與告訴人相關之保養品及告 訴人直播中化妝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直播銷售 保養品之限時動態截圖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屬被告 附和「Elle Wang」所為之言論,核屬被告之意見表達。 然被告陳稱:說告訴人很做作,即台語「假掰」,我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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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