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2年度,34號
TNHV,112,重抗,3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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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相 對 人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與第27條第2項之執 行目的,及對債務人財產之增減之影響,均有所不同。逕發 給債權憑證,並無進行換價,對債務人並無不利,有執行中 斷時效等之法律效果,本件既非換價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自 非需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逕行予以發給憑證等語。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 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並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 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憑證者,自亦屬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 開始強制執行之必備程式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主張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向原審法院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 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 、堆高機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 佰柒拾伍元。」即抗告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執行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 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規定,於11 2年3月28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即已 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高空作業車、堆高機已為給付或 已提出給付予債務人之證明。此命抗告人提出前揭對待給付 證明,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只是要換發債權憑證,應毋庸補正如 判決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堆高機交付債務人之證明,應逕 核發債權憑證,否則將產生種種不合理之情形為由,對前述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原法院以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之異議 ,並無不 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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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