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宏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如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案 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原告,系爭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17日送達予系爭民事案件伊之訴訟代理人陳 水聰律師,又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予伊(由伊 之送達代收人邱文男律師代收),伊於112年4月13日提起上 訴,並未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委任蔡○○律師、唐○○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 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雖再以唐○○律師為送達代收 人,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第一審法院將判 決書送達於蔡○○律師,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民事判決前於112年3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授與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之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9頁、第301頁),陳水聰律師即有收受送達之權 限,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3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指定 邱文男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307頁),揆諸上開說 明,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原審法院僅將系 爭民事判決書送達於陳水聰律師,並未送達於邱文男律師, 於法並無不合,並於送達陳水聰律師時發生送達效力。㈡系 爭民事判決正本,已於112年3月17日由陳水聰律師收受,陳 水聰律師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算式: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6日), 於112年4月1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而該期間末日並非國定假 日、紀念日或星期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 卷第363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