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22號
TNHV,112,聲再,22,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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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明不服
,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 ,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2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 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 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 院於112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29、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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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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