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李昭和
洪美華
李敬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榮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03,08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