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5號
TNHV,112,上易,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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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魏愛真

魏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國立嘉義特殊 教育學校(下稱嘉特學校)特教班國中部一年乙班導師,上 訴人魏愛真於107年2月21日轉入該班就讀。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24日明知魏愛真之餐碗內,遭該校另一位導師即共同被 上訴人林慧佳(此部分另結)倒入大量朝天椒,致魏愛真不 敢食用,仍在一旁監督令魏愛真將餐碗內之朝天椒與白飯吃 下肚,致魏愛真腸胃不適,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魏愛真身體、 健康、自由權,上訴人魏愛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 芳宜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魏崑文魏愛真之父親 ,林芳宜強餵魏愛真朝天椒之不當管教行為,侵害上訴人魏 崑文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魏崑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林芳宜給付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係由林慧佳自行 從家中帶來裝有朝天椒之玻璃罐獨自進行感官教學,伊不在 場,其於中午進入用餐地點時,魏愛真碗中已填滿飯菜,伊 無從得知魏愛真白飯下有朝天椒,無從制止或防免上訴人吃 下朝天椒,伊被訴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 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著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 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 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 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原刑事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393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諭知被上訴人林 芳宜無罪,並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起訴之判決。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林芳宜之部分,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可按 (本院卷第21-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就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誤依上訴人之 聲請,將本件上訴移送民事庭,自屬違法。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準此,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且不能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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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