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9號
TNHV,112,上易,19,2023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力介

劉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玟君

陳琬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力介給付超過新臺幣34萬6010元本息,命上訴人劉哲銘梁力介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601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力介係○○○干鍋店(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店)負責人,上訴人劉哲銘 為該店員工。劉哲銘原應注意店前騎樓為供行人通行處所, 非供其營業場所,於每日結束營業清洗鍋具、地面及收拾冰 櫃退冰水管時,應避免造成路面濕滑,且應為適當警示及採 取防範措施,避免行人因路面濕滑而跌倒受傷,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收妥冰櫃退冰所 用水管,導致水管出口往夾娃娃機店方向流出部分殘水,造 成地面溼滑,復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致陳炎山於10 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店與夾娃娃機交界處時跌 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110元 、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2萬9443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萬8000元,又因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劉哲銘應賠償其上開 損害,梁力介為○○○店負責人,未提供警告標示或要求員工 設置警告標示,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應與劉哲銘負連帶賠 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陳炎山於110年1 0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承受陳炎山對上訴人之 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9953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騎樓均為乾燥地面;陳炎 山係因夾娃娃店與其店間之高低落差及踩到金屬界條致跌倒 ,劉哲銘於刑案作證時所述地面有水滴,係因其正在收店並 清洗器具,走近查看陳炎山傷勢時,手上及鞋子上的水極有 可能滴落而沾濕地面,記憶有所混淆,且監視器畫面上之水 管呈蜷曲狀,應係已完成排水,即使管中仍有餘水,影響範 圍亦應極小,故地上濕滑與陳炎山之跌倒結果間難認有事被 告;陳炎山於事故發生時81歲,於109年3月12日經診斷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症,更於110年2月11日因腦梗塞住院多 日,顯已不能工作且需人照護,因上開疾病已中斷原來之因 果歷程,即自109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害,與其因系爭事故受身體權侵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陳炎山已80歲且罹患肝惡性 腫瘤,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行走路線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審酌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被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萬9953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梁力介劉哲銘分別係○○○店之負責人及員工。 ㈡陳炎山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夜間下班後行經○○○店店前 騎樓,陳炎山於○○○店與夾娃娃機交界處附近發生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梁力介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10 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上訴人梁力介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梁力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梁 力介無罪確定。
㈣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其結果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載。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09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陳炎山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2日至該院急診求治 併同日住院,109年3月3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 年3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6天,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 骨折癒合需6個月,宜休養需人照顧。依臺南醫院109年9月1 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炎山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18日門 診追蹤,仍需人照顧約6個月。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及養護中心陪 診費收據、臺南市私立永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收執聯 、收費單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陳炎山於110年10月9日因肝惡性腫瘤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哲銘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若是,則上訴人梁力介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5萬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2,400元 、看護費用22萬9,443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8,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陳炎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與上訴人 劉哲銘應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㈠: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炎山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夜間下班 後行經○○○店店前騎樓,於○○○店與夾娃娃機交界處附近發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梁力介劉哲銘分別係 ○○○干鍋店之負責人及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店之員工於打佯時應負責收拾及清洗店内物 品、冰櫃等,把水管收好並採取防範或警示措施等作為,乃 所有員工之職責範圍,劉哲銘疏為未將冰櫃退冰所使用之水 管確實收妥,導致殘水流出造成地板溼滑,造成上開事故, 則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劉哲銘於上訴人梁力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程序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跌倒的區域有沒有水?) 應該是有……(你所謂的水是流動狀態?還是積水?或只是地 板有一點濕濕的?)應該地板有一點濕濕的……(騎樓水管的 頭、尾在何處?)因為冰櫃會退冰,水會流到地上,所以我 們會接水管流出去……收店時才會接那條水管。(冰箱排水管 的出口在何處?出口是在騎樓上?還是騎樓外水溝?)通常 是拉到水溝。(騎樓的水管當天為何是捲曲的狀態?)當天 因為清洗完了,所以收起來……(你畫的冰櫃排水出口,當時 是在你們店前?)當時已經使用完先放在那邊,之後會收起 來,正常會拉到外面」等語明確(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8 8號刑事卷第90頁至第94頁)。
⑵依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勘驗○○○店當日之監視紀錄結果及監  視畫面截圖(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8 7頁),顯示陳炎山於走出監視紀錄畫面前曾跨越該條連接 冰櫃水管,而該條水管另側出口往騎樓外朝向隔壁夾娃娃機 店,並非直朝馬路,水管當時呈捲曲狀,堪認該店員工,確 未將使用完畢排水管收妥,導致管内所遺部分殘水溢流而出 ,造成○○○店與夾娃娃機交界處之地面濕滑。 ⑶上訴人固辯稱劉哲銘於事故發生時,正在清洗器具,去查看 陳炎山傷勢時,手上的水滴落,陳炎山跌倒處之地面才有些 許濕濕的云云。查劉哲銘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未曾 表示「前去查看被害人時,手上的水滴落,被害人跌倒處才 有些許濕濕的」,又劉哲銘於該案係以證人身分作證非利害 關係人,所為上開證述,在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應 較為可信,且刑事案件過程中反覆確認者乃水管與地面溼滑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劉哲銘於刑案作證時十分明白其所 述「地板上有一點溼溼的跌倒區應該有水,乃從水管流出者 」,是上訴人主張去查看陳炎山傷勢時,手上的水滴落下造 成云云,核屬御責之詞,不能採信。又上訴人抗辯陳炎山若 跌倒依其傷勢應係向後,應會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監視器 並未拍到,所以陳炎山並非因地面溼滑跌倒云云,亦無可採 ,蓋以陳炎山之身形較小(157公分、57公斤)加上年紀已 達八十歲,步幅應不大,因○○○店前正在作清潔工作,則陳 炎山行經該處必同小心翼翼,其行經兩店交界處時因路面溼 而滑倒,應係直接小幅度滑跌順勢跌坐地面(左臀跌坐), 自可能非在監視器視界範圍之內,上訴人主張陳炎山若跌倒 必係向後,監視器應出現其跌倒之身影,亦非可採。 ⑷按地面潮濕會降低行走路面之摩擦力,一般店家於開店或打  佯前施作清潔作業時,通常會採取警示與防範措施,避免消  費者或一般行人行經該處時不慎跌倒。劉哲銘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與其他員工共同進行打掃清潔工作,此有前揭刑事勘 驗監視紀錄結果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卷第57 頁),其等未確實收妥冰櫃退冰所用水管,避免殘水溢流致 地面濕滑,並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係劉哲銘及其他在 場員工清潔時應注意事項,劉哲銘及其他在場員工卻疏未注 意善盡防範義務,縱使本件無法確認水管是由那個員工收拾 整理,内部分工是否已明確規範何人應負責採取警示與防範 措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劉哲銘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⑸上訴人梁力介應與劉哲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 外事故係因劉哲銘及其他在場員工(即受僱人)未將甫使用 完畢排水管收妥,導致管内所遺部分殘水溢流而出,造成地 面濕滑且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所致,已經認定如前, 梁力介為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監督注意之責,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陳炎山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關於爭點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炎山就其所受前 揭損害,已於生前之110年9月9日對上訴人梁力介起訴請求 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附於原審附民卷第 五頁可按,陳炎山於同年10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係陳炎山 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自得繼承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其他各項請求 ,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陳炎山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1 10元,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9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依就醫日期及收費之 記載其支出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堪認屬必要治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陳炎山因系爭傷害須往返醫院就診,由養護 中心協助派車及陪診,支出費用2400元,有估價單3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其必要性 ,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
  ②陳炎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專 人看護,住院期間即3月2日至3月7日由家人全日看護,此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每天2000元計算受有1萬2000元之損 害,應屬可採。
  ③陳炎山出院後3月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入住養護中心 ,每月支出2萬1000元,共計16萬3250元部分,查:陳炎 山受上開傷害後於3月7日出院,依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須六個月休養,需人照顧,被上訴人支出之109年3 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之養護中心看護費,以每月2萬1 000元計算,合計12萬6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 陳炎山於109年3月12日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症 ,更於110年2月11日因腦梗塞住院多日,已不能工作且需 人照護,已中斷原來之因果歷程,不能請求此部分費用等 語。惟查上開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係依據陳炎出於3月7日 出院之身體狀態及受傷害之部位,依其醫療經驗所為判斷 ,此部分判斷核屬醫學專業,本院自應予尊重,又陳炎山 經診斷有上開病症後係每月就醫一次,可見病情非重,是 上訴人抗辯因果歷程中斷,尚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請求之109年9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之看護費用部 分;被上訴人固提出臺南醫院109年9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明「病患因上述傷病……109年09月18日門診追蹤 ,仍需人照顧約六個月」等語(不爭執事項㈤) 。然查: 如前段所述,陳炎山於109年3月12日即經診斷有阿茲海默 氏症及失智症,於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單,亦判定短 期記憶、工作記憶、定向感等表現不佳失分現象,判定有 輕度失智(本院卷一第371-374頁),甚且於110年2月11 日因腦梗塞,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月19日,復於同月 27日入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3月4日離院,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155頁)可按。是此期間陳炎山因多重病症已處於 無法獨自生活之狀態,須子女從旁陪伴扶助,子女因家庭 因素無法陪伴而安置於養護之家,其支出之費用,自不能 責令上訴人負責,是此期間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於法無 據。
  ⑤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8000元(1萬2000 元 + 12萬60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陳炎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8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自89年起即受僱於東城玫瑰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 員,每月薪資約為1萬6500元,有任職證明影本、東城玫 瑰管理委員會函可按(原審卷第105、153頁)。參以現今 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 兼衡量陳炎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陳炎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從事 管理員之勞動能力。陳炎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 109年3月2日住院,次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 年3月7日出院,於109年3月12日即經診斷有阿茲海默氏症 及失智症,於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單,亦判定短期記 憶、工作記憶、定向感等表現不佳失分現象,判定有輕度 失智,甚且於110年2月11日至19日因腦梗塞於義大醫院住 院治療,復於同月27日入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3 月4日離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炎山因受系爭 傷害至少有1年不能工作求賠償一節,即非完全可採。本 院審酌自109年3月12日陳炎山被初次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 症及失智症以後,於同年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再次肯 定患有輕度失智症,審酌陳炎山受傷時已八十歲,又有上 開病症,於出院後即應長期休養已無力工作,是上訴人抗 辯陳炎山之工作損失應算至109年3月12日止,尚屬可信。 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在55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要旨)。
陳炎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堪信確實因此受有 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陳 炎山其名下有投資2筆;梁力介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 額,名下有房屋、投資5筆等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兼衡雙方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 陳炎山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陳炎山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失以15萬元為當。
  ③陳炎山生前並未對上訴人劉哲銘就本件事故起訴請求賠償 ,係陳炎出死亡後之111年5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追加被 告方式起訴請求,有追加狀可按(原審卷第115頁),則 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 被繼承人陳炎山對上訴人劉哲銘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 於生前起訴,且劉哲銘未曾以契約承諾,被上訴人依法不 得繼承,此部分其無請求權,是就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劉哲銘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梁力介賠償34萬6010元(計算式:501 10元+2400元+138000元+5500元+150000元),劉哲銘則於1 9萬6010元範圍(扣除慰撫金15萬元)內與梁力介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㈢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抗辯,陳炎山工作下班後行經○○○店店前騎樓時,已 是夜半時分,該處燈光微弱,事故發生時81歲高齡,視力及 反應力皆退化,未小心腳下路況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炎山固然 受傷時已80歲,但尚能擔任大樓之管理員,視力與反應固然 較年青人差,但此種因年齡增長所生身體各項機能之退化, 並非被害人身體上具有特殊體質,並不能認定係肇致意外事 故之直接原因,因而論以與有過失,否則豈非年齡歧視。對 年長者之不公平待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 以供本院認定陳炎山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 ,徒以燈光、高齡反應退化等自然環境及老年人之生理狀態 ,逕以推認陳炎山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梁力介給付34萬601 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劉哲銘於19萬601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即梁力介33萬3943元本息,劉哲銘48萬3943萬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