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滕徽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斐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能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滕徽(下逕稱滕徽)於 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陳麗斐(下逕稱陳麗斐)與被上訴人 (下逕稱胡能自)為夫妻關係,陳麗斐自民國107年4月11日 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人民幣8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胡 能自為共同借款人或擔保借款人等情,嗣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補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胡能自就107年4月30 日起即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3次借款,均表示同意負責,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胡能自就上開3次借款負清償責任等情,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滕徽主張:陳麗斐與胡能自為夫妻關係,陳麗斐自107年4月 1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人民幣8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借款方式為伊請大陸地區友人將人民幣匯至陳麗斐指定之 訴外人王微微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依當時匯率換算新 臺幣後總計為3,743,658元(以下如未特別載明貨幣單位, 均為新臺幣),詎陳麗斐僅於107年4月25日清償55萬元、10 7年4月30日清償96萬元,迄今尚積欠2,233,658元未清償。 另胡能自就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3次借款,合計為2,106,
385元,均表示同意負責,應為共同借款人,或至少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情。爰就陳麗斐、胡能自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胡能自部分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另就胡能 自部分備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麗斐給付2,233, 658元或胡能自給付2,106,385元並均加計自111年5月12日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 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就滕徽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陳麗斐應給付滕徽2,233,658元本息,並駁回滕 徽其餘之訴。滕徽、陳麗斐各就其後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滕徽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胡能自應給付滕徽2,106,385元,及自111 年5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陳麗斐已履行給付,胡能自在 陳麗斐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暨就陳麗斐之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麗斐、胡能自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麗斐部分:伊與滕徽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伊得知滕徽有 管道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匯回大陸地區,因而委託滕徽 匯兌,將新臺幣現金當面交付滕徽,再轉匯至伊指定之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雙方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地下匯兌,且已全 部結算完畢。滕徽提出雙方間對話紀錄之截圖,並非真實, 且其內容可事後修改、更換,隨意製作。滕徽提出之匯款紀 錄單據,係自偽造或不明社群媒體對話截圖影印下來,並非 原本,且為境外匯款,無從查證匯款之真實性。又伊之帳號 被盜,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亦無義務配合滕徽之舉證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麗斐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滕徽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胡能自部分:自伊與滕徽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無法導出伊 有共同或擔保借款之意,伊對於陳麗斐與滕徽間金錢往來一 事並不知情。滕徽擷取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 稱嘉義市調站)之片斷用詞,斷章取義,並非可取等語。並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能自與陳麗斐為夫妻關係。
㈡依照原審卷一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時不否認聲證二(即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61頁)。
㈢兩造就原審卷一第121頁光碟1只及第123頁譯文(對話日期為 108年3月18日,地點在胡能自新營通訊行)形式上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附表「日期」、「金額(人民幣)」欄,按「當時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三信商業銀行,原審卷一第221 頁)」欄之匯率,將合計人民幣8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新臺 幣金額合計為3,743,658元不爭執。
㈤陳麗斐於107年4月25日交付55萬元予滕徽,又於107年4月30 日交付96萬元予滕徽。
㈥胡能自、陳麗斐係於111年5月13日收受滕徽之111年5月12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㈦胡能自於107年8月13日前往嘉義市調站檢舉滕徽涉嫌違法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經該調查站人員詢問並製作如原審卷一第 303至305頁所示之調查筆錄。
㈧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滕徽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因其有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團購業務而出貨 至大陸地區,並向大陸地區買家收取人民幣,而需將所收取 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有將新臺幣 換成人民幣並匯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需求,滕徽為 圖便利、迅速取得新臺幣,並使其友人得迅速將人民幣匯往 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其等所欲匯往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人民幣換算為等額新臺幣,將該等額之新臺幣款項 匯款至滕徽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所欲匯往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人民幣換 算為等額新臺幣交付與滕徽,而滕徽再操作支付寶轉存特定 金額之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委託其在大陸地區之 親友(難認此等親友知情,而與滕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將特定金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於上 開期間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經手金額合計4,656,390元(起訴 書誤載為4,573,410元)之款項之犯罪事實,而判處滕徽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㈨原審卷一第343至407頁係原審自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扣案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內資料列印所得之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滕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斐給付2,233,658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滕徽於原審所提出其與陳麗斐、胡能自以WeChat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影本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如形式上為真 正,其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
⒉被告陳麗斐所為撤銷「原審卷一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不否認聲證二(即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 61頁)」之自認,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滕徽與陳麗斐間有無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並將該借款交付陳麗斐或匯至其指定之王微微(陳麗斐同 母異父之妹)開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⒋如有,除滕徽自認107年4月25日陳麗斐清償55萬元、107年4 月30日陳麗斐清償96萬元部分外,陳麗斐是否尚欠總計2,23 3,658元借款迄未清償?
㈡滕徽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胡能自給付2,106,38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胡能自所為撤銷「原審卷一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時不否認聲證二(即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61頁 )」之自認,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胡能自有無與陳麗斐共同向滕徽借用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 借款,並由滕徽將該借款交付陳麗斐或匯至其指定之王微微 (陳麗斐同母異父之妹)開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而與 滕徽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⒊胡能自有無就滕徽主張陳麗斐借用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借 款,向滕徽表示若陳麗斐未清償時,其會代陳麗斐清償該借 款債務,而與滕徽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滕徽於原審提出其與陳麗斐、胡能自之微信對話紀錄影本, 雖經陳麗斐否認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抗辯 :於滕徽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匯單原本前,上開證據影本 無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固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惟民事訴訟法之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 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此觀同 法第363條規定即明。是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
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數位證據,並非一般傳統所稱 之私文書。而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 、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 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須特重其證據真實 性之處理,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如 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式所複 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數位內容即有同一性)為 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 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 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並確認證據之同一性。若法院已調查釐清該證據 之真實性,則該證據即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具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
⑵查胡能自於107年8月13日前往嘉義市調站檢舉滕徽涉嫌違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陳述:「滕徽在嘉義市○區○○街00000 號經營生徽豆漿店,並私下經營兩岸資金地下匯兌業務…陳 麗斐透過微信跟我聯絡,她向我表示,她跟滕徽借款人民幣 2萬元,要我拿新臺幣9萬2,000元現金給滕徽,我隔天就拿 新臺幣9萬2,000元現金給滕徽,事後,『107年4月25日陳麗 斐向我表示,她有向滕徽換錢,要【還約新臺幣160萬元給 滕徽】』,但她錢不夠要我幫忙…事後陳麗斐才主動向我表示 ,我當時給她的新臺幣現金,已經換成人民幣,並儲存至她 同母異父的妹妹王微微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3至304頁),足徵陳麗斐確有多次向滕徽借用人 民幣,嗣後再以新臺幣清償滕徽所貸與之人民幣之情形。 ⑶次查,嘉義市調站於108年12月13日前往滕徽住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押滕徽之手機(即另案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 頁〕),衡諸滕徽並無從預見或得知檢調人員之偵蒐行動, 難認其於系爭手機被扣押前,會有偽造或變造系爭手機內關 於其與陳麗斐間微信對話紀錄資料之舉,是系爭手機內之數 位證據形式上應可認為真正。參諸系爭手機內有滕徽以微信 傳送「10萬人民幣嗎?沒問題的!回去馬上給」訊息予陳麗 斐,陳麗斐隨即傳送「王微微」及「中國建設銀行卡片正面 資料」予滕徽(見原審卷一第377頁);陳麗斐於107年5月4 日以微信傳送「15萬人民幣」訊息予滕徽,滕徽隨後將人民 幣65,900元、人民幣22,500元、人民幣61,600元匯至王微微 帳戶乙事,以微信通知陳麗斐,陳麗斐並回應「知道了」( 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7頁),且有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電 子回單顯示:匯款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3萬元(交易時間:
107年4月22日)、人民幣4萬元、人民幣3萬元、人民幣3萬 元、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65,900元、人民幣22,500元、人 民幣61,600元(交易時間:107年5月4日)至王微微帳戶等 情之截圖存於系爭手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至407頁), 應可認原審卷一第343至407頁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回單 影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同一性且形 式上為真正。
⑷又查,陳麗斐、胡能自於原審均表示不否認聲證二證據(即 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61頁滕徽與胡能自之微信對話紀錄)形 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足徵滕徽於原審提出 其與胡能自之微信對話紀錄影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 應與原始數位證據具同一性且形式上為真正。其次,依據原 審卷一第343至407頁所示滕徽與陳麗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電子回單截圖等資料,對照滕徽於原審提出其與陳麗斐之微 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本,兩者形式上相同,且 稽之陳麗斐於原審到庭自陳:伊有提供王微微帳戶給滕徽, 滕徽匯很多人民幣至王微微帳戶,很多筆,伊不記得多少錢 ,不可能查得出來,王微微帳戶卡是伊在用,卡用完了,伊 沒有用了,卡沒有了。伊手機現在沒有之前與滕徽的對話紀 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339頁),及滕徽於原審 所述:系爭手機被扣押,原來截圖存在雲端,照片都會存在 ,新手機還會有照片,但通話紀錄存在原來系爭手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5頁),足認滕徽於原審提出其與陳麗斐之 微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本,應與原始數位證據 具同一性且形式上為真正。是以,滕徽主張伊於原審所提出 伊與陳麗斐、胡能自之微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 本,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實質上證據力詳如後述), 要屬可信。陳麗斐空言否認,難謂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 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 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 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 效力。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陳麗斐於原審並 不爭執聲證二證據(即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61頁)為真正,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麗斐雖追復爭執之陳述,而否認聲證二 證據為真正,並表示撤銷「原審卷一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
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不否認聲證二(司促字卷第57至 61頁)」之自認,惟已經滕徽表示不同意陳麗斐撤銷自認, 且陳麗斐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滕徽主張其與陳麗斐間已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將該借款交付陳麗斐或匯至其指定之王微微(陳麗 斐同母異父之妹)開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等情;雖為陳 麗斐所否認,並抗辯: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滕徽與陳麗斐間之 非法匯兌金額為96萬元,且雙方間為匯兌關係,非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⑵查依胡能自於107年8月13日於嘉義市調站調查時陳稱:「滕 徽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經營○○豆漿店,並私下經營兩岸 資金地下匯兌業務…陳麗斐透過微信跟我聯絡,她向我表示 ,她跟滕徽借款人民幣2萬元,要我拿新臺幣9萬2,000元現 金給滕徽,我隔天就拿新臺幣9萬2,000元現金給滕徽,事後 ,『107年4月25日陳麗斐向我表示,她有向滕徽換錢,要【 還約新臺幣160萬元給滕徽】』,但她錢不夠要我幫忙,…事 後陳麗斐才主動向我表示,我當時給她的新臺幣現金,已經 換成人民幣,並儲存至她同母異父的妹妹王微微的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我當時就提出我的疑問,為何不以轉帳方式匯款 ,她向我表示,就是一定要用現金拿給滕徽,我事後有針對 該事件上網查詢資料,才知道這是非法地下匯兌,我因而出 面檢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足徵陳 麗斐係先向滕徽借得人民幣後,再以新臺幣償還滕徽,迄至 107年4月25日,陳麗斐所借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約為16 0萬元。又稽諸滕徽與陳麗斐之微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 截圖)影本(見附表三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顯示,滕徽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日期匯至陳麗斐指定之王微微銀行 帳戶之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合計為1,637,273元,核
與胡能自於嘉義市調站所述金額相近,可徵滕徽於原審提出 其與陳麗斐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本內 容應與真實相符。是以,陳麗斐有向滕徽借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之人民幣,應可認定。
⑶次查,依滕徽提出其與胡能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促 字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331頁)顯示:①於107年4月30日 下午1時43分,胡能自:「知道,如有借錢還是讓我知道一 下,她這次去工作,應該不用擔心,這次的事還是感謝妳幫 忙」;②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44分,滕徽:「恩好,不會 啦…好朋友需要還是要幫的嘛」;③於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5 7分,滕徽:「這次她說需要叫我匯,我可以幫嗎?」,胡 能自:「好的」,滕徽:「好,那我現在幫她匯」;④於107 年5月4日上午9時16分,滕徽:「早安」、「今天15萬嗎」 ,胡能自:「等我問一下喔」;⑤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22 分,胡能自:「好的,可以」;及胡能自於107年8月13日接 受嘉義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本身與滕徽並無私人 恩怨及財務糾紛,但滕徽與陳麗斐目前尚有一筆新臺幣213 萬元的匯兌尚未結清(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5頁調查筆錄);對照滕徽與陳麗斐下列微信對 話紀錄影本:①滕徽與陳麗斐關於附表三編號8至10之微信對 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本(見附表三編號8至10證據 出處欄);②於107年5月4日下午7時48分,滕徽:「你在( 債)已經230萬了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3頁);③於107 年5月4日下午8時11分,陳麗斐:「親愛的、你放心啊!」 、「我有能力處理給你的啊」(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 ④於107年5月4日下午8時16分,陳麗斐:「回去馬上還給親 愛滴」(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可認滕徽於原審提出其 與陳麗斐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本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是以,陳麗斐有向滕徽借得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人民幣,亦可認定。
⑷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滕徽提出其與陳麗斐、胡 能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含電子回單截圖)影本內容與事實 相符,滕徽主張陳麗斐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其借得人民幣合 計8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743,65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予採信。
⒊陳麗斐雖抗辯:伊與滕徽間為匯兌關係,需交付現金方可匯 兌。縱認伊有欠滕徽匯兌金額,但已結清云云,並提出107 年5月18日伊與滕徽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查:
⑴陳麗斐提出之上開107年5月18日微信對話紀錄,已據滕徽否
認為真正,且斟酌陳麗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 提出伊與滕徽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甚至於原審到庭自承:伊 手機現在沒有之前與滕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9頁),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突然提出上開107年5月1 8日微信對話紀錄,即陳麗斐:「我所有的跟你錢的匯對( 兌)已經跟你結清了!我沒有欠你喔!你收到跟我回OK一下 」,滕徽:「收到謝謝!OKOKOK」,則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已非無疑。再者,參酌陳麗斐、胡能自於原審曾提出其等 任意製作、更改之微信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足見其等確有任意製作、更改微信截圖內容之技術能力,而 陳麗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沒有與滕徽間之原始微信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8頁),則其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既難採認為真正,自不足依此而為有利於陳麗斐之認 定。
⑵其次,觀諸滕徽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陳麗斐之前向 伊借20萬元人民幣,她要還我時,就拿新臺幣現金還我等語 ,經該案檢察官告知:事實上這也是匯兌等語,並提起公訴 ,另案一審刑事法院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滕 徽是否認罪,經滕徽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09、212頁),另案刑事判決乃認定陳麗斐於107年4月30 日有交付現金96萬元予滕徽,由滕徽匯兌人民幣之犯罪事實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事實,可知滕徽與陳麗斐間 之資金往來並非僅限於107年4月30日現金96萬元1次而已, 且揆諸胡能自於嘉義市調站之上開陳述:「107年4月25日陳 麗斐向我表示,她有向滕徽換錢,要『還』約新臺幣160萬元 給滕徽,但她錢不夠要我幫忙」等語,足徵陳麗斐係先向滕 徽借得人民幣後,再以新臺幣償還滕徽所貸與之人民幣。又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陳麗斐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 滕徽借得人民幣合計80萬元,可認其二人間之金錢往來尚非 單純之匯兌關係。因此,陳麗斐執另案刑事判決而辯稱其二 人間為匯兌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結清云云,為不 足採。
⑶陳麗斐雖又辯稱:伊已清償92,000元、55萬元、100萬元等語 ;惟查,參諸胡能自於嘉義市調站之陳述:「陳麗斐透過微 信跟我聯絡,她向我表示,她跟滕徽借款人民幣2萬元,要 我拿新臺幣9萬2,000元現金給滕徽,我隔天就拿新臺幣9萬2 ,000元現金給滕徽」等語,足徵陳麗斐所稱清償92,000元部 分,實係清償其先前積欠滕徽人民幣2萬元之債務,而此部 分並不在滕徽本件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借款債務範圍 內,要難認該92,000元係清償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再者,陳
麗斐雖稱其於107年4月30日清償100萬元云云,惟就超過滕 徽自認之96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參諸 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陳麗斐於107年4月30日係交付現金96萬 元予滕徽之情(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是其此部分所稱 超過滕徽自認之96萬元部分,尚難遽信。準此,陳麗斐向滕 徽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8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743, 658元,扣除滕徽自認陳麗斐於107年4月25日清償55萬元、1 07年4月30日清償9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後,應尚欠 借款2,233,658元(計算式:3,743,658元-550,000元-960,0 00元=2,233,658元),而陳麗斐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清償該2,233,658元之事實,則滕徽主張陳麗斐迄今尚欠借 款2,233,658元,堪信屬實。
⒋依上所述,陳麗斐尚欠滕徽借款2,233,658元,且於107年5月 4日向滕徽表示回臺後馬上清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 ,而觀諸其嗣已於107年5月8日回臺(見本院卷第11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則滕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陳麗斐給付2,233,658元,要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胡能自於原審並不爭執聲證 二證據(即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61頁)為真正,其於本院審 理中雖追復爭執之陳述,而否認聲證二證據為真正,並表示 撤銷「原審卷一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不否認聲證二(原審司促字卷第57至61頁)」之自認 ,惟滕徽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發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滕徽主張胡能自係與陳麗斐共同向伊借用如附表三編號8至10 所示之借款云云;然為胡能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契約之 成立,應視該契約係於何人與何人間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而成立。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無基於 該契約而對之請求履行債務之可言。
⑵觀諸滕徽於原審自承:陳麗斐開口向伊借錢,要回大陸地區 做生意,胡能自說他老婆要借錢,需經過他同意才可以借, 所以伊自107年4月30日起,每筆錢都有問過胡能自,胡能自 說同意,伊才借,伊大陸地區家人幫伊匯人民幣至陳麗斐指 定之帳戶即她妹妹王微微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 );及前述滕徽與胡能自之微信對話紀錄:①胡能自向滕徽 表示:「如有借錢還是讓我知道一下」;②陳麗斐請求滕徽
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指定帳戶時,滕徽曾詢問胡能自是否「 可以幫」,胡能自則回覆「好的」,滕徽即匯款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金額至陳麗斐指定帳戶內;③於107年5月4日,陳麗 斐要求滕徽借款人民幣15萬元,滕徽詢問胡能自,胡能自則 回覆「好的,可以」;據此可認,本件向滕徽表示借用款項 之人為陳麗斐。
⑶又本件向滕徽借款之人為陳麗斐,並非胡能自,且依胡能自 與滕徽之微信對話內容觀之,胡能自雖曾於107年4月30日向 滕徽表示:「如有借錢還是讓我知道一下」,然衡酌其為陳 麗斐之配偶,為瞭解陳麗斐之財務狀況,要求滕徽要借錢給 陳麗斐時,先讓其知悉,應屬事理常情,要難以此遽認胡能 自有共同為借款人之意思。再者,依滕徽提出其於108年3月 18日前往胡能自新營通訊行催討債務之錄音譯文,胡能自雖 曾表示:「今天她多少 好 她多少 好 都整理出來 我根 本沒答應過妳每一筆的」、「妳不能說只答應這個 現在她 後面 她跟妳所有的 都賴在我身上」、「不是幾月幾號匯的 而是要匯之前妳跟我講 我答應 匯了 這樣才算」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3頁),惟稽其當時亦已明白表示:「我要怎 麼還?我又沒有借,我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63頁),尚難割裂觀察其所言,而遽認其有就附表三編 號8至10所示之借款為共同借款人之意思。
⑷滕徽雖又主張胡能自有向證人薛瑞英承諾附表三編號8至10所 示之借款,其會負責云云,並舉證人薛瑞英之證詞為憑;惟 查,證人薛瑞英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是滕徽乾媽,第 一次我去胡能自經營之手機通訊行,滕徽沒有去,第二次我 才跟滕徽去。第一次我個人去的時候,胡能自告訴我他跟滕 徽借的錢,叫我回去跟滕徽講,叫滕徽計算好要多少錢,所 以第二次我才帶滕徽去,但第二次胡能自就反悔、不承認, 說欠的錢跟他沒有關係。滕徽只有LINE給我看她跟胡能自的 對話,所以我才知道是胡能自借的,我不曉得陳麗斐,我只 知道胡能自,胡能自第一次有講過「只要他說好的之後所匯 的他都負責」,他都沒有說他老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164至166頁);然細究證人薛瑞英嗣證述:我跟 滕徽認識差不多20幾年,平常偶而來往,滕徽關心我,互動 很少,我跟滕徽的感情一般。我到現在都沒有看到滕徽跟陳 麗斐間的對話,只有看過胡能自的。我有看過胡能自與滕徽 之間的對話,即原審卷一第311、321、325、331頁、原審司 促字卷第59、6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參以上 開滕徽與胡能自微信對話內容,滕徽:「這次她說需要叫我 匯,我可以幫嗎?」,胡能自說:「好的」,滕徽:「好,
那我現在幫她匯」,顯示胡能自與滕徽間對談時均稱需要匯 款及匯款對象為第三人她,由此可見,證人薛瑞英證稱其看 過胡能自與滕徽對話後,知道是胡能自向滕徽借款,實與上 開對話內容明顯不合。且依證人薛瑞英所證,其既為滕徽乾 媽,第一次尚且一人獨自前往胡能自經營之通訊行關切本件 債權債務問題,衡情滕徽應會將其與陳麗斐、胡能自之對話 內容一併交其閱覽,較符常情,惟其卻稱滕徽並未將其與陳 麗斐間之對話內容給伊看過,且伊亦未問過滕徽有關其與胡 能自對談時所稱之「她」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僅一再強調伊去找胡能自時,胡能自有說他有跟滕徽借錢 ,他有欠滕徽會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證不 無附和滕徽主張之情,委難遽信。是故,滕徽先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胡能自清償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借款 ,難謂可採。
⒊滕徽雖又主張陳麗斐向伊借用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借款, 胡能自有向伊表示若陳麗斐未清償時,其會負責代陳麗斐清 償該借款債務云云;然查,綜合滕徽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及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雖可認胡能自有要求滕徽要借錢給陳 麗斐時,應先讓其知悉,但尚不足證明胡能自有承諾若陳麗 斐未清償時,其會負責代陳麗斐清償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 之借款債務,而為陳麗斐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次依證人薛 瑞英前揭所證胡能自為借款人云云,亦顯與連帶保證人無涉 ,且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遽信,已如前述,自亦不足為有利 於滕徽之認定。從而,滕徽備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胡能自清償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借款,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滕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斐應給付滕 徽2,233,658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胡能自應給付滕徽2,106,38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陳麗斐已履行給付,胡能自在陳 麗斐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麗斐給付2,233,658元本息 部分),為陳麗斐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滕徽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滕徽、陳麗斐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滕徽、陳麗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滕徽、陳麗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