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8號
TNHV,112,上,1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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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兆松
郭信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洲國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郭洲國部分應由郭黃貴美郭兆盛郭憶蕙(原名郭素鈴)、郭兆銘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郭洲國業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其配偶郭黃貴 美、長子郭兆盛、長女郭憶蕙(原名郭素鈴)、次子郭兆銘 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手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67、107-117頁 )可稽。惟上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郭兆松郭信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請由繼承人郭黃貴美郭兆盛郭憶蕙(原 名郭素鈴)、郭兆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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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